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李某兰、李母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的权利由李某军、李某兰享有;2.李母对1号房屋享有永久居权。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二人生有李某文、李某军、李某兰三个子女。李某文与王某珊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李某强。李父生前承租了北京市J公司所有的公房,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2号。李父于1993年4月6日去世。李父去世后,2号公房由李母继续承租,全家人共同在此居住。在此期间,家人在此院落扩建部分房屋。2012年,2号房屋被政府征收,王某珊、李某强分别与征收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王某珊获得两居室、三居室安置房各一套,李某强获得两居室安置房一套,即1号房屋。
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召开家庭会议,对拆迁利益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李某强所得的二居室安置房归李某军、李某兰二人所有,李母对该房享有永久居住权。现1号房屋已建成交付,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文、李某强辩称:1号房屋是王某珊所有的宅基地征收所得,并不是公房征收所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与三原告无关。李某强在《协议》上的签字并不是家庭会议时签的,而是后来李某军给李某强打电话后补的。二被告对《协议》内容并不了解,且《协议》中所写的安置房的状况与实际情况也不相符。三原告之前就2号征收补偿利益多次诉讼,但在以往的诉讼中,从来没有拿出过这份《协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和《协议》内容相反的。故我们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判令1号房屋的权利归我享有。2号房屋是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不是公房。该房屋是我所建,李某强并没有出资出力。之所以部分房屋由李某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因为根据2号房屋征收补偿政策,房屋可以分户,分户后能多拿补偿利益。但征收后补偿的安置房屋仍应是我的。故我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军、李某兰、李母辩称:我们对王某珊所述情况不认可,1号房屋就是李某强本人的房屋。
被告李某文、李某强辩称:我们同意王某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二人生有李某文、李某军、李某兰三个子女。李父于1993年4月6日死亡。李某文与王某珊系夫妻,生有一子李某强。
根据J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提供的D区东大街地区公房信息清册,2号公房系J公司的房屋,李父为公房承租人,公房建筑面积为14.35平方米。李母的户籍登记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3号(以下简称3号),李某文一家三口的户籍登记地址为2号,其中王某珊为农业家庭户口。
2012年,D区地区被列入征收范围,2号院房屋被认定为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王某珊与李某强分别就2号院内的房屋与L镇政府、房屋征收中心订立了相应的补偿协议。根据拆迁房屋测绘示意图,2号院内有房屋8幢。2012年6月12日,王某珊就2号院内的1-5幢房屋与征收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4月3日,王某珊与征收单位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
在王某珊签订的拆迁档案中,有一份以李母名义书写的声明,载明“本人李母自愿放弃在门头沟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整体征收项目房屋征收中的安置补偿,如有争议或出现法律纠纷,后果自负。”声明下方有李母的名字并捺有手印。王某珊就其征收补偿协议中的房屋填写了无证房申请确认表,申请给予无证房补偿,属地村(居)委会在申请表上盖章同意申请并公示,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拆迁公司、L镇政府均同意对无证房屋给予补偿。各方均认可李母不会写字,李母否认在声明中捺手印,但未申请鉴定。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房屋上的相关权利由李某军、李某兰享有;
二、李母对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三、驳回王某珊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某珊、李某强所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所涉及2号院内是否有李父承租的公房。二、李某强《征收补偿协议》项下的安置房是否归王某珊所有。三、三原告能否依《协议》的约定获得2104房屋的相关权利。对此,法院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民事判决书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原告主张2号院内有李父的公房证据不足。但本案中,三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即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写明:“座落于门头沟区3号平房二间,系承租人李父承租的J公司的公房。李父去世后,由李父之妻李母和李父大儿子李某文继续居住。2013年,该房拆迁,取得安置房三套。D区回迁地块两居室一套,L区地块二居室两套……”由此可见,李某文、李某强认可李父的公房拆迁后获得了相应的安置房。
结合李某文在相关诉讼中曾陈述其与李母共同居住、自己负担房租及李某强就3号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陈述,以及3号公房实际承租人为案外人的事实,法院认定李父承租公房在2号院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珊主张,2号房屋是王某珊所建,李某强并没有出资出力;之所以部分房屋由李某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是因为根据2号征收补偿政策,房屋可以分户,分户后能多拿补偿利益。首先,王某珊未就其主张的建房情况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第二,即便2号房屋系王某珊所建,王某珊所述通过分户多拿征收补偿利益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对于该行为法院不予保护。故对于王某珊要求确认1号房屋上权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三原告及二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则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写明,D区回迁地块二居室一套归李某军、李某兰所有,李母享有永久居住权,李某文、李某强在将来办理过户手续时予以配合。结合上述约定及2号、2号房屋已由王某珊领取并居住使用的事实,《协议》中所述的D区回迁地块二居室即为1号房屋。故法院对于三原告要求确认1号房屋上相关权利归李某军、李某兰所有,李母对1号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强主张其签名系事后补签,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且其签名是否为补签亦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被告亦提出《协议》中所写的安置房情况为三套二居室,与王某珊、李某强获得的一套三居室、两套二居室情况不符;且王某珊未在《协议》中签名。对此,法院认为,涉诉的《征收补偿协议》并非三原告签订,三原告只能通过李某文一家了解安置房的具体情况;且王某珊名下的房屋并非分割给三原告的房屋,三原告亦在《协议》中表示对王某珊名下的两套安置房权属无异议,故上述情况对《协议》效力亦不产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