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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共同居住人能否享有所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发布日期:2021-10-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L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到原告李某桐名下。
    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9日,第三人李母作为代表与被告Y公司签订“L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回迁房安置楼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丰台区1号室以及丰台区2号室两套房屋。后第三人李母、第三人李某龙与原告、被告达成协议,共同到被告处修改了回迁房购买合同,将合同买受人修改为原告及第三人李某龙,被告也在回迁房购买合同的修改处盖章确认,因此被告也认可原告是回迁房购买合同的买受人。根据回迁房购买合同约定,被告Y公司应当在回迁房交付使用后,按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关于农民自住房产权登记的规定和要求,对买受人所购回迁房进行产权登记。现被告Y公司迟迟未给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Y公司辩称:李母这户拆迁时是货币补偿,后和我公司签订协议,购买农民回迁安置房屋。2013年他们全家同意协商后到我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李母把两套房屋给了两个儿子一人一套。目前该户家庭内部存在争议,故我单位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若争议解决,我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无障碍。
    第三人李母述称:家庭关系属实。拆迁院落是我和李父共同建房,后来拆迁货币补偿,两套房产是出钱购买的,不是拆迁安置房。当初是出于好心,给李某桐变更了购房合同。李某桐曾起诉我分家析产纠纷,一审出具判决后,二审改判让我给李某桐18万元拆迁款,我给李某桐,他也不要。我曾起诉赠与合同纠纷,要求撤销对李某桐赠与1号房产,后撤诉。李某桐也曾经起诉我排除妨害,被法院驳回。我现在不愿意将房产赠与李某桐了。因为房屋产权还不明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龙述称:与李母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婚后生育一子李某龙。李某桐系李母与前夫所生之子。2001年9月12日李父与李母经本院调解离婚,共同财产归李母所有。2004年1月15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被拆迁人(乙方)李母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2004年3月29日,出卖人Y公司与买受人李母签订《L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L村A区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房项目中1号房屋;2号房屋······同日,李母、李某桐、李某龙到Y公司将《L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位置的李母的名字变更为李某桐、李某龙的名字。
    2008年李某桐曾起诉李母、李某龙分家析产纠纷,经过生效判决确定李母给付李某桐18万元。
    2018年李母曾起诉李某桐、李某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2020年1月2日Y公司出具《关于暂不办理丰台区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说明》,载明:关于丰台区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归属的诉讼虽已撤诉,但我公司认为仅凭单方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不能确定该套房屋产权归属再无纠纷。故暂不办理该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待该套房屋产权归属明确且无争议后,方可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父、李母起诉李某龙、李某桐、第三人Y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5月12日,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李父、李母撤回起诉处理。
    审理中,本院向案外人李父询问,其表示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共同财产包括本案中涉及的拆迁房屋,系其与李母婚后所建,离婚时归李母所有,对于李母向Y公司提供的《申请》及《房屋协议》均予以认可,对于将1号房屋买受人变更为李某桐一事亦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北京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某桐办理北京市丰台区1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登记至李某桐名下。

    律师点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1号房屋变更买受人为李某桐均表示认可,故李某桐为《L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依据合同第十三条规定,Y公司应当为李某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Y公司表示办理产权手续已经没有障碍,故李某桐要求Y公司履行《L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将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到李某桐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当事人家庭内部矛盾并不能免除Y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对Y公司提出待房屋产权归属明确且无争议后,方可办理产权证书的辩解,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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