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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借住父母房屋父母可否主张使用费
发布日期:2021-10-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蒋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郭某利是原告大女儿蒋某丽的前夫。2009年左右,被告为了女儿能在北京市西城区上幼儿园,向原告借住涉案房屋,原告答应了被告借住房屋的请求。之后被告在涉案房屋附近购买了房产,被告在北京其他区域也有多套房产,但是被告一直没有返还涉案房屋。现原告外孙女毕业,被告也在2019年1月17与蒋某丽离婚,原告女儿和外孙女早已经搬出,但被告依然霸占着原告的涉案房屋,拒不归还,一直霸占原告的房屋,将自己的房屋出租获取高额房租。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郭某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从事实角度,原告起诉书诸多事实不属实。关于被告与蒋某丽(原告的大女儿)“离婚”,实为“假离婚”。离婚的目的在于为了购房。2019年1月15日被告夫妇卖掉宋家庄房子,并于当日以原告大女儿蒋某丽的名义贷款购买新房屋。为节省买卖税费,被告与蒋某丽于2019年1月17日办理了假离婚。“离婚”后大家仍然是一家人,被告仍是家庭一员。2019年1月17日至今,被告及其母亲像往常一样继续在一号房屋居住;被告与原告大女儿离婚的真实目的及有关情况,原告是知情的。关于“借住二女儿家”,实为“借名买房”。原告所说的二女儿家实际是自己的家,只是当时借用原告二女儿蒋某霞的名义贷款购买,因当时二老已经不具贷款资格,所有购房款(包括首付、月供)均由二老辛苦攒钱支付,所以此房本身就是二老自己的房子。所谓“借住二女儿家”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2009年东廊下翻修后,共计有9间房,2011年又争取到1间,共计10间房。
    2019年5月份原告蒋某武、蒋某丽以及雷平(原告的二女婿)在东廊下开会商定并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后续蒋某丽一家四口仍居住目前两间,原告二老合住一间。三方当时均无异议,后原告反悔。被告在原告以及原告二女儿面前明确表态,东廊下房间优先由原告二老选择居住,之后被告再选住其他的,被告并无阻止原告回东廊下居住之意。
    从法理角度,被告对该房屋的占有不是原告所诉的“借住”,更不是其所诉的“霸占”,而是基于共建共享的合法居住,从法律上讲,属于“有权占有”。被告与原告从未形成过借住合约(包括口头、书面约定)。2009年,原告主动邀请被告出资10万元参与对这几间房屋进行翻修(老屋进行拆除后重建),被告同意,并且实际出资10万元,出资、出力共同修建。当时口头商定修建以后大家共同居住,共同利用。被告认为这种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原则)的共建共享的居住,不是“借住”。被告的户口于2005年6月12日即迁入西城区一号房屋,被告对该房屋的居住属于“有权占有”,原告无权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蒋某丽既未作出答辩,向本院出具说明,内容为:“本人蒋某丽,女,与郭某利于2004年结婚。2019年1月15日本人与郭某利卖掉宋家庄共有房产,并于当日以本人名义贷款购买西城房屋。为节省买卖税费,本人与郭某利于2019年1月17日办理了假离婚手续。直到今天,本人与郭某利事实婚姻一直存在,并一直生活在一起。特此说明。”

    本院查明
    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房屋登记在原告蒋某武名下。被告蒋某丽系原告蒋某武女儿。被告郭某利与被告蒋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1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蒋某丽、郭某利、及二人所生之女郭某、原告蒋某武等人的户籍登记在诉争房屋。
    2020年8月4日,本院至诉争房屋处现场勘验,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就诉争房屋的使用现状,原告称由被告郭某利及其母亲共同居住使用,被告郭某利称由其与被告蒋某丽共同居住使用。本院询问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原告称现场物品是两个人的物品。
    庭审中,被告就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称,我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当时口头约定我有权居住,事实上我和蒋某丽是假离婚,我还是共居亲属,我没有房屋居住,我不属于无权占有,我现在居住是基于2009年翻建后大家商量的居住方案。
    关于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一节,原告认为诉争房屋与北侧相邻房屋屋门相连,坚称实际就是由被告郭某利及其母亲居住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郭某利则称由其与被告蒋某丽居住使用。
    关于诉争房屋是否翻建及出资情况一节,原告称2009年初翻建过,因为当时房屋成了危房,房管所让我们翻建,房管所不出资,因为是私房,当时大女儿、二女儿各出资10万元,我出资18万元,一共38万。被告郭某利称2009年初翻建过,确实是房管所通知我们翻建,因为是私产,所以房管所不出资。我们出资了10万元,其他我不知道。被告郭某利提交的视频资料亦反映出原告蒋某武对出资情况的陈述属实。
    关于被告郭某利、蒋某丽一家人于诉争房屋翻建后如何入住一节,被告郭某利称翻建完后其与被告蒋某丽入住。原告称是其二女儿蒋某霞给其做工作同意让二被告一家居住。
    关于原告蒋某武主张房屋使用费一节,原告称参考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按照3000元较低的标准主张。被告郭某利不认可该标准。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就诉争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申请司法鉴定,原告称不申请,由法院酌定。
    关于原告何时开始主张房屋使用费一节,原告称本次诉讼才提出,被告郭某利称本次诉讼才知道。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郭某利、被告蒋某丽将登记在原告蒋某武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蒋某武自用;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郭某利、蒋某丽以每月二千元的标准向原告蒋某武支付房屋使用费(自二○二○年七月十四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蒋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原告蒋某武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对其行使诉争房屋所有权造成妨碍。依据被告蒋某丽出具的说明中记载:“直到今天,本人与郭某利事实婚姻一直存在,并一直生活在一起”的内容和被告郭某利就诉争房屋由其与被告蒋某丽居住使用的陈述,再结合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虽然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由被告郭某利和其母亲居住使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的使用情况不予采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由被告郭某利、被告蒋某丽居住使用。
    尽管原告蒋某武当庭认可2009年时为夫妻的被告蒋某丽及被告郭某利为诉争房屋翻建进行了出资,但仅凭出资并不能作为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郭某利、被告蒋某丽系诉争房屋翻建完毕后基于二人与原告蒋某武的亲属身份,在原告蒋某武的同意下入住诉争房屋。但被告郭某利与被告蒋某丽入住诉争房屋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其一直占有使用诉讼房屋的充分理由,原告蒋某武作为诉争房屋权利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决定收回诉争房屋以自用。法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知,原告蒋某武与被告郭某利、蒋某丽之间就诉争房屋如何居住使用存有较大争议并未达成最终的一致意见。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现被告郭某利与被告蒋某丽已经合法登记离婚,虽然二人主张其是假离婚,但二人的身份关系状态以及与原告蒋某武是否为共居亲属不能成为一直占有使用原告蒋某武所有房屋的合理依据。被告蒋某丽及被告郭某利作为成年人均有工作和收入,应当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告蒋某武没有义务提供诉争房屋为其二人解决居住问题。故法院对被告郭某利主张的事实上其与蒋某丽是假离婚,其还是共居亲属,其没有房屋居住,其不属于无权占有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法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然就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产生争议,但并未有证据显示其向二人主张过房屋使用费,其当庭自认其自本次诉讼才正式提出该项主张。故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期间应当自法院接收原告蒋某武的起诉材料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为宜。同时,原告主张应当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但鉴于被告郭某利、被告蒋某丽基于亲属身份入住诉争房屋的事实,法院将根据诉争房屋的屋内现状、位置、面积,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对诉争房屋的使用费进行酌定。
最后,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法院查明被告蒋某丽亦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则其亦向蒋某丽主张返还诉争房屋并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故结合法院确认的诉争房屋使用现状,应当由被告郭某利、蒋某丽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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