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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购房合同后卖方迟不过户,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发布日期:2021-09-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T公司立即返还张某芳向其支付的产权契税527142.86元等共计531227.86元;2.T公司配合张某芳提交相关手续材料办理完成诉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3.T公司向张某芳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间的利息169841元,自张某芳应当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日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取得所有权证。
事实与理由:张某芳与T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1号商品房《认购书》。双方就认购T公司出售的该房屋意向及定金支付、购房合同正式签署等事项达成相关约定,随后张某芳按照《认购书》约定向T公司支付了房屋认购定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此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9日签署《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且张某芳已经累计向T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0060000元整,加之贷款银行向T公司支付的贷款金额,T公司共计收到购房款36900000元整。
但是,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T公司存在一系列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张某芳遭受了一系列重大损失:第一,T公司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为张某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致使张某芳至今未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T公司应立即履行为张某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义务。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该房屋交付后,双方可以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张某芳亦有权自行委托他人或委托T公司向权属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但根据T公司要求,张某芳必须同意委托T公司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并要求张某芳向其支付房屋产权契税527142.86元、公共维修基金27764元、印花税5元、产权代办费4000元、产权登记费80元、预收一年的物业管理费58637.57元等,用于为张某芳代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张某芳按照T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6月15日向T公司支付上述房屋产权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产权代办费和产权登记费,共计人民币558991.86元,委托T公司代办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但自2018年6月15日,T公司向张某芳实际交付房屋日至今已经长达两年有余,期间张某芳多次与T公司沟通,督促其尽快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未果,但T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义务。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因T公司原因,致使张某芳未能在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为T公司违约。现T公司应为张某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即T公司应当在2018年6月15日之日起的720天内,也就是最迟不晚于2020年6月4日之前为张某芳办理诉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但截至张某芳起诉之日,T公司始终没有按照协议要求,为张某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导致张某芳至今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第二、T公司拖延逾期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期间产生的利息169841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的相关约定,因T公司原因,致使张某芳未能在规定的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张某芳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之日止,T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付给张某芳上述期间的利息。T公司应当为张某芳办理该商品房所有权证的期限届满日期为2020年6月4日,但张某芳多次与T公司沟通办证事宜,屡遭T公司不合理的拖延、推诿。
因此,张某芳主张T公司应当承担自2020年6月4日次日起至实际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25日,暂计112日。T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1.5%)支付张某芳上述期间的利息169841元。综上,为维护张某芳自身合法权益,张某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T公司辩称:T公司同意返还契税、印花税、产权代办费、产权登记费531227.86元,但不同意给付利息。7月份张某芳要求自己办理,T公司将所有资料的都给张某芳了,T公司才没有给张某芳办理,T公司不同意承担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T公司无法配合,办证手续都给张某芳了,没有需要给的了。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016年11月17日,出卖人T公司与买受人张某芳就顺义区1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第九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16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房屋······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付给买受人上述期间的利息。如因买受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的,买受人自行承担全部后果。
2017年4月19日,甲方(出卖人)T公司与乙方(买受人)张某芳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2017年11月9日,甲方(出卖人)T公司与乙方(买受人)张某芳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
2018年6月15日张某芳向T公司给付代收印花税5元、代收产权登记费80元、代收维修资金27764元、代收房屋契税527142.86元。T公司于当日将诉争房屋交付张某芳。
2020年7月15日,张某芳、T公司协商由张某芳自行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书,2020年7月23日,T公司将合同诉争房屋合同原件、购房承诺书、家庭状况登记表、小图小表、委托书等办理不动产证的手续交付张某芳。
2020年10月12日,诉争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查封致使诉争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张某芳已向T公司给付购房款3690万元。
双方当事人认可在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如果张某芳自行交纳契税,该期间内可以办理诉争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芳契税、印花税、产权代办费、产权登记费共计五十三万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八角六分,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北京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芳逾期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关于张某芳要求T公司返还契税、印花税、产权代办费、产权登记费的诉请,T公司亦同意返还,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就张某芳要求T公司赔偿契税、印花税、产权代办费、产权登记费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因T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其占有上述钱款没有依据,应当赔偿张某芳该款项的利息,就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T公司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证之日止,出卖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付给买受人上述期间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张某芳于2018年6月15日向T公司缴纳代收的契税、印花税、产权代办费、产权登记费共计531227.86元,T公司于该日将诉争房屋交于张某芳。
T公司应当在2018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内办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T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办理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张某芳承担赔偿利息的责任。但,2020年7月15日,双方协商由张某芳自行办理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证,且T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将办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所需的手续材料交付给张某芳,故,自2020年7月23日开始,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约定不动产权证书由张某芳自行办理。
另,张某芳认可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张某芳交纳完毕契税即可办理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但在该期间,张某芳未办理,故其要求T公司赔偿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10月11日期间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自2020年10月12日起,因T公司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继而张某芳无法自行办理不动产证。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诉争房屋不因T公司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之日止,亦应为T公司应给付张某芳利息期间。
就张某芳要求T公司配合张某芳提交相关手续材料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因T公司已于2020年7月23日将诉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全部相关手续材料交付张某芳,就张某芳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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