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认定 (一) 《刑法》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构成,过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意销售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类的假冒产品、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不大,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商标法》第 39 条的规定处理。只有数额较大,如达到二万元,才能按犯罪处理。
(三) 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1、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而后者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
2、客观要件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 5 万元以上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其一是行为人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是假冒商标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然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 5 万元以上的,只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其二是行为人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是假冒商品,且在所售产品中掺杂、掺假的,销售金额达 5 万元以上的,该如何处理了能否按想象竞合犯处理 ?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不能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因为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人是先后出于两个不同的故意,实施了性质不同的两个行为,只不过,这两个行为有程度上的重合,相似于一个行为人在犯了伤害罪的基础上又出于杀人的故意将被害人致死的情况,这确是实质上的数罪,但因两个行为有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故只以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罪论处,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论处。
(四) 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 213 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区别主要是:1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注册的商标。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却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不好认定,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未经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又将该种商品出售,获取非法利益,该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这属于吸收犯,前行为是吸收行为,后行为是被吸收行为,前后两种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整个犯罪过程,彼此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结果。这种情况只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而不再认定为两罪实行并罚。另一种情况是,数个行为人出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分工协作,有的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这类商品,该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只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销售这类商品的人实际上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二、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 (一)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对“明知”的范围不能要求过于狭窄,“明知”并不等于“确知”,只要行为人应该知道所销售商品是假货即可。这是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流通是处于非法状态,经营者在交易时往往是心领神会,无须挑明,另外还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借口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的标准主要是, (1)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2) 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 (3) 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已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 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就可构成。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形式,只要销售金额数额达到较大,即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销售的商品不应是自己生产、制造或加工的商品。倘若销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是没有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商标但不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注册商标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他人注册商标但不是使用在与该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之后又加以出售,构成犯罪的,则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两者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从二者的法定刑来看,两者处罚相同,难以说出谁轻谁重。考虑到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其假冒商标行为的后续及延伸,因此,对假冒商标后又加以出售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为宜,处罚则应从重,不能数罪并罚。如果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假冒商标的商品代为销售的,也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才构成犯罪。虽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销售金额不属于数大,不构成本罪。所谓销售金额,是指销售者出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它既不同于违法所得,后者是扣除成本的实际获利数额,也不等同于经营数额,行为人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完全卖出,销售金额就是经营数额。如果没有卖出就被查获,这里则只有经营数额而无销售金额。没有销售金额或者虽有销售金额但数额不大,一般不能以犯罪论处,但这并非绝对不能按犯罪处理。如果犯罪情节恶劣,如屡教不改,或者一旦出售销售金额将特别巨大,危害严重的,则应以本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指出,已经销出,但购买人因种种原因还未付给销售金额,则不是没有销售金额,对之,构成犯罪,应是既遂,而非未遂。
(四) 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已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它构成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商标法明确指出要保护商标专用权。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有的表现为生产或制造假冒商标,有的表现为销售假冒商标,在实际生产中,较多的是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这些都无一例外地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且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在客观上使得大量的伪、劣、次产品投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造成消费者难辨真伪、上当受骗,严重的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自己本身并没有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行为使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直接流向消费者,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在经济上支持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心理上得到强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38 条明确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种商品多属伪、劣、次甚至有害物品。所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即必须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如果故意销售的商品是假冒非注册商标伪商品,或者与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展于同一种,就不能构成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立案)量刑标准 (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08)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常见知识产权犯罪的量刑指引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既遂案件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五万元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销售金额等其他影响量刑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销售金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二十五万元的,以三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
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销售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销售金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未遂案件,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认定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的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十五万元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量刑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二十五万元的,以三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
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未遂案件,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未销售普通商品货值金额的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普通商品货值金额达十五万元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普通商品货值金额达二十五万元的,以三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
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未遂案件,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未销售奢侈品货值金额的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奢侈品货值金额达十五万元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奢侈品货值金额达二十五万元的,以三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
②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货值金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货值金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其他应当考虑的情节
(1)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以十五万元为入罪金额、以二十五万元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调档金额,具体量刑时,可以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相关规定予以适用。
(2)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系食品、药品、母婴幼儿专用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等产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经鉴定假冒产品与正品质量相当的除外)。
四、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相关规定
(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提高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精神的要求,现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由本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包括以下案件:
(一)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包括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之外的各类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包括当事人对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版权局、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城管执法局等行政机构就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包括以下列罪名提起公诉或自诉的案件: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分别立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案号。
四、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采用合议制;审理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时,可以请行政、刑事审判庭派出审判人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行政、刑事审判庭派出人员应相对固定。
五、高、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二审知识产权行政、刑事案件仍然由行政、刑事审判庭审理。
六、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