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声明》及同年6月22日签订的《双方财产协议》合法有效;2、对1号房屋、2号房屋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金某原系夫妻,后于2017年1月12日离婚。双方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声明》、于同年6月22日签订《双方财产协议》,约定1号房屋及2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一人一半,重新分割。前述声明及财产协议均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其中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上述两份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效力,并由双方按约履行。现我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可《声明》和《双方财产协议》的效力,但在签订声明和双方财产协议时,原告具有乘人之危及欺诈的情形,且我们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有离婚协议并已生效,自我们离婚后的法定期限一年内,双方也未主张对共同财产重新分割,故离婚协议已依法生效并产生物权确认的效力,登记在我名下的1号房屋已是我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声明》中“离婚协议作废”的约定是无效的,《双方财产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我认为均系赠与合同的性质,在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之前,我均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主张行使撤销权,依法撤销对原告的赠与,综上,我不同意履行上述协议中处分个人房产的条款。
法院查明
马某昕与金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项约定共有财产及私人财产的处理:1、现有共同财产的分配: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2、房屋:男方金某名下两套房屋归男方金某单独所有,两套房产分别为(1)1号房屋;(2)2号房屋;
2018年3月19日,马某昕与金某共同签订《声明》,约定“金某和马某昕之前的离婚协议作废。在财产分割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两套房产及现金收入一人一半,以此为据,特立此约,在法律上生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两套房产即本案诉争的两套房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日,马某昕向金某汇款1000万元。
2018年6月22日,马某昕与金某又签订《双方财产协议》,约定“马某昕与金某于2017年1月12日协议离婚,现双方一致声明之前的离婚是为了做一笔投资而假性离婚,金某说马某昕有信誉记录,贷不下来款,因此,在离婚协议上就将1号房屋和2号的两套房产写在了金某名下,做了房屋抵押贷款。在假性离婚之后,金某将贷下来的钱,通过马某昕去投资给个人,因此马某昕一直承担着房屋贷款的利息和本金的偿还,这证明双方并不是真正离婚。鉴于假协议的财产分配对马某昕存在不公平,金某也需要马某昕为其偿还利息和本金,
因此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又拟定一份声明,特别对婚后共同财产1号房屋和2号房屋进行了重新分割,双方达成一致并在声明上签字画押,认定该声明有效。目前,所有房屋抵押贷款已经还清,但双方名下还有两套房没有处理,经协商双方全部财产分割如下:1、1号房屋和2号房屋两套房产是双方共同财产,属双方共同拥有。2、1号的房产,属于金某个人单独所有。(金某姿含有继承权)3、2号的房子,属于马某昕个人单独所有。(金某姿含有继承权)马某昕和金某对此协议达成一致,并承认一切真实有效,该协议在法律上生效。”
金某于庭审中称其签订《双方财产协议》时受到马某昕的欺诈,并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加以证明。
另查,2016年11月28日,马某昕与金某作为借款人共同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约定贷款本金8560000元,月贷款利率0.6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同年12月8日,1202号房屋设立抵押登记;次日金某账户内收入856万元;该贷款于2017年3月13日结清,该抵押登记于2017年3月20日注销。同年3月21日,1202号房屋又设立新的抵押登记,双方均认可该房产抵押共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庭审中,双方认可如下事实:1、双方在京名下共有4套房屋;2、2号房屋、1号房屋均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双方协议离婚时2号房屋登记在马某昕名下,1号房屋登记在金某名下,双方对此均知情。3、《双方财产协议》中记载的1号的房屋,系马某昕婚前购得的财产,登记在其名下。4、《双方财产协议》中记载的2号的房屋,系金某婚内继承取得,登记在其名下。5、金某在庭审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声明》及《双方财产协议》,但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费,故视为金某撤回了反诉请求。
依马某昕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两套房屋进行了房产现价值鉴定。公司受托于2018年10月16日及19日分别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结果为1号房屋估价1419.48万元、2号房屋估价384.54万元。双方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鉴定费45906元。
裁判结果
一、确认马某昕与金某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声明》有效;
二、确认马某昕与金某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双方财产协议》有效;
三1室房屋及2室房屋由金某、马某昕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
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马某昕与金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月1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故双方婚姻关系已于该日解除。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的确立及解除均以登记为要件,故马某昕现主张双方内部约定“假离婚”,亦不影响婚姻关系解除的效力。双方于离婚登记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业已生效,对于《离婚协议书》中“双方自愿离婚”的人身关系约定,已经离婚登记确认有效,非经法定登记不能自行约定恢复。
双方自签订离婚协议后又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声明》,约定之前的离婚协议作废,重新约定财产分割,即两套涉案房屋及现金收入一人一半。根据前述分析,双方在《声明》中约定离婚协议作废,对离婚协议书中经过登记确认的离婚人身关系不产生效力,双方在声明中的约定明确指向财产分割问题,对于该声明中的财产约定,因系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声明》中的财产分割约定系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约定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双方财产协议》,金某抗辩称订立时受到马某昕的欺诈,但其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金某据此要求撤销该协议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为《双方财产协议》系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系对离婚协议书及声明中的财产分割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金某称上述协议均系赠与合同性质,故在未办理过户之前其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主张,法院认为,上述两份协议约定了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1号房屋及2号房屋,以及婚后共同现金收入的分割处分意思,即由马某昕、金某二人按份共有,一人一半,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在京其他两套房屋的归属,该约定覆盖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各自名下的全部房屋及现金收入,足见双方明确分割全部财产的意思,该约定显非无偿赠与的性质,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非赠与合同,故金某不享有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其现主张撤销上述协议并据此不履行协议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马某昕主张上述协议有效,并要求分割两套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现因马某昕称其无力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金某亦称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故法院判定涉案房屋由马某昕、金某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