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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过户的借名房屋出售所得归谁享有
发布日期:2021-08-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深圳市宝安中心区房屋出售款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元(1530000.00元)交付给原告。
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4日,原告和前夫张某培向深圳市H公司、深圳市Y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中心区房屋,因为购房指标的限制,经与被告(原告前夫的朋友)协商后用被告的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龙华支行按揭购买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从开发商处接收该房屋以后一直由原告出租给租户。该房屋租金收入由租户存入银行按揭还款账号,不足部分由原告和原告前夫张某培的银行账户转入银行还款账号或用现金存入。
2018年7月26日,原告委托深圳市L公司将该房屋出售,买家是王某嫣,房屋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65万元。2018年8月初,原告收到买家王某嫣预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
因原告的前夫之前发生外遇并在外生育两个小孩,原告与前夫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8年8月30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60%的售房款(97.8万元)归原告,40%的售房款归原告的前夫张某培,但前夫张某培将该65.2万元作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女儿张某宜的一次性抚养费支付给原告。
2018年9月11日,原告用中国银行账户向深圳市不动产交易中心缴付1%的交易税16500元。为了收取买家支付的首期购房款和房产按揭后银行支付的尾款,按照按揭银行的要求,在中国银行以被告的名义新开设了一个收款账号,该收款账号的银行卡和密码均由原告保管。但在买家支付首期购房款到该收款账号以后,被告将银行卡挂失,致使原告在取款时银行卡被自动柜员机吞吃,以致后来按揭银行发放的借款也被被告侵占。
原告委托律师与被告交涉,被告竟然声称该房屋本来就是属于被告自己的,拒不将售楼款项交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王某森辩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利是被告,原告只是被告在出售房屋时的委托人,并非房屋的所有权利人,因此,房屋出售当然属于被告。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代持房屋的协议,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书面证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给付房屋出售款的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在起诉状中的事实部分,在房屋购买的陈述不实,被告和原告的前夫是三十多年的朋友,早在他们结婚前被告就已经和其前夫共同做土石方工程生意,由于关系非常好,工程款的结算都是部分彼此的,有一些工程款在其前夫的手上,有些工程款在被告手上,当时两人的经济分得不是很清楚。被告在购买涉诉房屋时是由其前夫手上属于被告的工程款支付的,款项的支付是被告的,购买房屋的行为也是被告作出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2011年1月24日,王某森与深圳市花样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王某森购买深圳市宝安中心区的房屋,房屋总价496038元,首期款149038元。2011年2月25日王某森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森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借款347000元。
关于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李某萍与王某森均确认涉案房屋首付款系由李某萍的前夫张某培支付的。自涉案房屋交付以来,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均由张某培支付。另外,2014年9月3日,张某培向王某森提供的按揭账号转入313400元,用于还清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2018年8月17日李某萍向王某森转账40000元。
关于李某萍与王某森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王某森主张其与李某萍的前夫张某培曾共同合作做生意,张某培支付的首期款及尾款均为其的工程款,李某萍不予确认,且王某森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凭证证明该主张。
关于涉案房产的产权及交易情况。2018年7月26日,李某萍与案外人王某嫣签订卖房合同,出售涉案房产。其后,李某萍以王某森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账户用于收取买卖涉案房产的首期款及尾款。2018年8月21日,王某森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萍代为出售涉案房产。2018年9月11日,李某萍支付出售涉案房产的税费16500元。2018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向案外人王某嫣发放贷款1150000元至王某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
另查明,李某萍与其前夫张某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产的出售款1630000元中的60%归李某萍,其余的归张某培,另外张某培将其所属的涉案房产的40%卖房款作为李某萍的精神损失费和对其女儿张某宜的一次性抚养费。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萍返还出售深圳市宝安中心区房屋的卖房所得款15300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萍与王某森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对该争议认定如下:
一、购买涉案房产的首期款、按揭贷款、物业费,燃气费系李某萍及其前夫张某培支付的。2014年9月3日,李某萍的前夫一次性支付313400元用于还清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另在涉案房产出售后,该房屋的税费系由李某萍支付及该房屋交易完成后,李某萍向王某森支付好处费40000元。虽然在2018年8月21日王某森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某萍代为出售涉案房产,但该委托并不影响涉案房产归属的认定。对于王某森主张上述购房款系由其存放在李某萍的前夫处的工程款支付的问题。李某萍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另王某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基本来源于李某萍。
二、涉案房屋由李某萍实际管理至该房屋出售前。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入住后,李某萍实际出租管理并支付了大部分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王某森主张李某萍系基于其的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三、法院认为虽然李某萍与王某森之间虽然不存在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诉争房屋的首付款、贷款和还款、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基本由李某萍支付,加之涉案房屋由李某萍自交付后一直出租管理至今的事实,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法院确定李某萍与王某森就涉案房屋形成了事实上的借名买卖房屋合同的法律关系。
李某萍与王某森均应按照该借名买卖房屋合同的法律关系履行相应义务,享受相关权利,法院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为李某萍借王某森名义所购买。另,因涉案房屋已经出售,出售总价为1650000元,案外人王某嫣已经支付120000元定金,另外1530000元由其转账至王某森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目前涉案房屋的交易已完成,结合李某萍及王某森的陈述及李某萍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房屋的卖房款已转至王某森上述账户。王某森取得上述卖房款并无法律依据,故李某萍要求王某森向其返还出售该房屋的卖房款1530000元,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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