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因不符合深圳购房资格且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基于高度信赖原因,以被告的名义通过公开司法拍卖的形式,购买了坐落于广东省深圳市1号的房子,并登记于被告的名下。该套房产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出资办理产权登记,借被告名义登记。目前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状况每况愈下,必须把H公司的房子全部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处分完毕。经原告再三劝说被告,返还该房屋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因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房产,并付清了购房款,被告理应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借名购房协议履行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并完成过户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广东省深圳市1号房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过户手续,且过户所需的相关税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本人与原告不存在借名购房的关系;二、本人为深圳市福田区1号房的实际购买人,并支付了购房款;三、从购房至今,该房产由本人使用,并交纳各种费用;四、原告当前无深圳购房资格,主张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2003年8月,被告通过本院的司法拍卖程序,以185000元竞得深圳市福田区1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49.31平方米。2003年8月11日,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交付的购房款185000元。
2003年10月13日,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产权份额为100%。
原告主张因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因其无深圳购房资格,故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资料、证人江某的证言、原告自行出具的说明、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11月9日向案外人范丽娜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转账金额合计为100000元。
其中,证人江某出具证言称,其为原告的同事,原告曾告知其在深圳购买了一套房子,并表示如果到深圳,其可以居住在该房屋内,不必住宾馆。被告主张案涉房屋系其自己购买,与原告不存在借名购房关系。为此,被告提交了购房款收款收据、房地产证、案涉房产的物业管理公司H公司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该《证明》载明,确认被告自2003年起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并支付了物业管理费。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父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购房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并未就借名购房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虽多次提及涉案房屋系自己购买的房子,但被告并未予以直接认可,只是回答“嗯”,被告亦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主张因原告年事已高、患有疾病,不想在电话中争吵,故未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无原件核对且该转账行为发生于2006年,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其次,原告主张系因不具有深圳购房资格才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但案涉房屋购买于2003年,当时深圳市尚未施行房屋限购政策,原告陈述的借用被告名义购买的原因存疑;结合案涉房屋自2003年10月以来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亦持有产权证书及购房款收据原件,法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