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2.判令解除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信息;3.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张某山(已故)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考虑到持有房产的成本和处置方便、以及原告的终极全资持股人张某淑和张某山之间的恋爱关系,遂以张某山、张某淑的名义,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嗣后,原告支付了签约金、购房款、银行贷款、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另有217,391元美元,鉴于银行对贷款人年龄的限制,原告遂以张某山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每月还款金额仍由原告汇入张某山指定账户,再由其偿还贷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系争房屋房款及管理费等均由原告支付。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原告均将其作为张某淑来沪暂住地使用。
2018年9月,张某山去世,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王某兴。原告认为,其以张某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之目的系由张某山代持房屋,现张某山既已去世,则代持行为已无法继续,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兴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理由如下:第一,系争房屋购于2001年,至今已历数十年,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偏偏在张某山去世后即提起诉讼,若张某山在世,尚能说清系争房屋的来龙去脉,但其已去世,王某兴无法找到当年系争房屋的线索和证据,且时间跨度如此之长,故被告王某兴的举证权实际被侵夺,本案理应给原告分配全部的举证责任。
第二,原告诉状所列内容极为简单,关于购房经过只字未提,导致本案疑点重重,原告称张某山是其员工,明显与事实不符。张某山生前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总经理,公司所有决策、生产经营、业务拓展、工资发放、融资借贷等均由张某山一人负责。张某山去世后,被告张某淑第一时间变更自己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控制了原告的公司印章,并以原告名义发起本案诉讼,实有非法争抢张某山遗产之嫌,希望法院充分考虑原告的诉讼动机。
第三,原告和张某山之间没有任何关于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口头及书面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张某山之间存在委托买房或代持关系。原告主张借名买房,不仅缺乏依据,也有悖常理。系争房屋系由张某山及被告张某淑签订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原则上应以此为据来确定权属。况且据王某兴回忆,系争房屋购买后由张某山一人进行了装修,还邀请家人前往该房屋处团聚,系争房屋并未用于原告公司经营,而是用于张某山个人生活所需,且购买该房屋时,以张某山个人名义申请了银行贷款,后续的贷款偿还、物业管理费等亦均由张某山承担。
第四,无论是原告所谓的委托买房、代持或借名买房,均不能直接产生物权,故原告无权要求直接确认其享有系争房屋所有权。
被告张某淑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其系原告的终极全资持股人,张某山并非原告股东,而是受张某淑委托管理原告公司。当时考虑到持有房产的成本及为了处置方便,且张某淑和张某山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出于信任,原告决定以张某淑和张某山之名购买系争房屋。之所以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系因张某淑和张某山之间当时有携手终生的打算,基于信任,觉得无此必要。此外,从购房款的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房屋交付后的居住使用情况,均可推断出前述借名买房之事实。
第三人述称,其作为系争房屋的开发商,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卖方义务。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系争房屋的买受人系张某山和被告张某淑而非原告,第三人对原告无配合义务。
本院查明
张某山自1994年原告成立起为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8年9月27日死亡,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王某兴系张某山的唯一法定继承人。2018年11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山变更为张某淑。张某山生前与张某淑有恋爱关系。
2001年9月25日,第三人(甲方、卖方)与张某山、张某淑共同作为乙方(买方)签订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364,051美元等。同月27日,上海市公证处就该预售合同作出公证。嗣后,该预售合同实际履行,买方付清了购房款。
2001年11月2日,系争房屋上设立预告登记,预购权人为张某山和被告张某淑。2002年5月10日,第三人取得系争房屋大产证。2003年4月8日,第三人(甲方、卖方)与张某山、张某淑共同作为乙方(买方)签署房屋交接书,确认房屋交付及总价款等事宜。
审理中,原告坚持主张其与张某山、张某淑之间存在代持或借名买房之关系,并称该关系从法理上讲属于隐名代理,还称双方之间虽没有就此签订书面材料,但从原告持有系争房屋买卖材料原件、购房款由原告支付、系争房屋自交房起由原告决定如何占有使用、管理费由原告支付等足以证明系争房屋系原告委托张某山、张某淑代持,现张某山去世,代持关系终结,因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预告登记、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对此,被告王某兴不予认可。第三人亦称,其处没有能够反映系争房屋购买人非张某山、张某淑或原告委托该二人购房的相关材料。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K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请求权基础为其与张某山、张某淑之间存在委托买房、隐名代理的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曾委托该二人买房或存在隐名代理之协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该二人之间形成了隐名代理购买系争房屋之合意。系争房屋的预售合同、预告登记等相关材料,均显示张某山、张某淑为当时的买受人,第三人也只认可该二人为买受人。即使原告支付了系争房屋的房款,鉴于张某山生前与张某淑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原告对系争房屋出资的性质存在赠与、借贷、高管福利等多种其他可能性。在原告未对“借名买房”一事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为系争房屋实际买受人,并要求确认所有权、解除预告登记及要求其他当事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