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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商品房交付面积不符引起的购房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1-08-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S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S公司、H公司于2018年4月7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H公司退还S公司已支付的购房款613510元;3.判令H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S公司支付从付款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已付购房款利息71114.8元。
事实和理由:S公司、H公司于2018年4月7日签订本案合同,约定S公司从H公司处购买1号商铺,H公司应在2019年10月31日前向S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合同签订后,S公司如约支付了购房款,后H公司通知S公司收房,S公司在2019年11月2日收房时,发现H公司拟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S公司当天即明确表明拒绝收房,H公司表示可以进行整改至符合合同约定。但H公司到S公司起诉前才答复,该房屋无法整改也不能更换,更不能退房。因H公司拟向S公司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已严重影响了S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正常使用,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H公司辩称:S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我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室内设施均符合合同约定,S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定的理由,我公司亦不同意退还S公司购房款及利息等费用。

本院查明
2018年4月7日,S公司与H公司签订了本案的合同,约定“出卖人:H公司,买受人:S公司,房屋坐落:房山区1号……
合同签订后,S公司交纳了协议后双方新商定的全部购房款613150元。2018年10月,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针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测量,结果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38.6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含阳台)为18.71平方米,分摊的共有共用建筑面积为19.92平方米。2019年11月2日,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收房当日S公司人员在楼宇情况反馈表中备注存在排风管道住户内出户,外立面受损、丑陋等。
诉讼中经本院查勘,案涉房屋内屋顶管网下另建有一条截面为长方形的横向排风(排烟)管道(附近房屋亦被该管道横向通连),该排风(排烟)管道在案涉房屋内转向通向屋外且在案涉房屋门上方留有接口。针对S公司关于房屋面积超过约定面积3%的陈述,S公司诉讼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驳回S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核,S公司与H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房屋交付前H公司委托相关测绘机构已对案涉房屋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且出具了结果,S公司主张该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超过3%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S公司的此项解除合同理由不予支持。
案涉房屋4.75米层高在合同术语解释中已有规定,该房屋建成后为达到正常竣工及使用条件,不可避免的要进行相关设备安装及设施的敷设,室内的排风(排烟)管道横向通连附近房屋,该管道的敷设虽一定程度上限制了S公司室内部分空间的使用高度,但该功能性设施系公用管道而并非只在案涉房屋敷设,考虑合同第十二条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实际层高、结构梁、明管、穿墙套管、风机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了明确约定(S公司在合同该页亦加盖了印章且签字确认),故S公司关于因层高、排风(排烟)管、柱子等设施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中的格式条款,S公司庭审中表示“条款都看了,但是对方说不能修改,直接就签了。”经庭审质证,该部分格式条款H公司已在合同中该条款前进行了提示,S公司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明知且认可,经审核,该部分格式条款并不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法定无效的情形,为此附件十二补充协议条款的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S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H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购房款等费用的辩解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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