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院内东西厢房各两间和东西厢房南端东西之间的南北向房两间(含门道)以及该院落南侧的东厢房三间(其中一间为大门道)、西厢房三间(其中一间为厕所)依法析产继承分割(其总价值约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李某文之继母。200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文之父李某刚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登记结婚之时,李某刚婚前财产在该村宅基地某院内只有东西厢房各两间和南院西侧棚子三间,其中一间为厕所。婚后,2008年和2013年原告与丈夫李某刚共同建造原东西厢房南端东西之间的南北向的过道房两间和南院东厢房三间(一间为大门道),以及将南院西侧原三间棚子装修改造成现在的三间西厢房。与此同时,我们还创造了其他财富,但不幸的是李某刚于2015年7月患病,2016年8月11日病故,生前未留有遗嘱。现在因财产析产和遗产继承问题未达成任何协议,相反,被告李某文本意还想驱赶原告净身出户。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文辩称:1、原告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显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争房产(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院内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及南房三间(含门道))应归李某文所有。3、根据2003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院内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已由相关权利人赠与李某文,故上述房产应属其所有;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争院落外院东厢房三间(含门道)、西棚子三间(含厕所)均在合法审批的宅基地使用权之外,由于现今国家对宅基地管控提升,拆违建及环境治理力度进一步加大,故该部分地上物不宜在本案中确认。而且,外院西棚子三间(含厕所)不属于房产,属于临时构筑物,也不宜进行判决。
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外院西棚子建于1998年,属于李某国所建,而李某国已将上述财产赠与了李某文。而对于外院的东厢房三间(含门道)系由李某文出资建设,与被继承人李某刚无关。综上,即使法院处分上述房产,亦应全部判由李某文所有。
被告王某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出具书面意见:对于李某国去世后留下的所有遗产(大街的门面房除外),其均放弃继承,并同意由李某文个人单独继承。
被告李某强、李某慧、李某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询问时认可李某国生前书写的声明,放弃继承份额,自愿将继承份额赠与李某文。
本院查明
李某国与张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是李某强、李某刚、李某慧、李某兰。张某芳于1992年4月去世。后李某国与王某红再婚。李某刚与李某文系父子关系。2003年2月11日,李某刚与李某文的母亲张某冰离婚。2005年2月4日,李某刚与张某珍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珍后将户口迁入昌平区1号。李某刚于2016年8月11日去世。
李某国于2017年8月14日去世。2017年5月6日,张某珍将李某文、李某国起诉至本院,要求对李某刚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分割。李某国在案件审理中去世,本院依法追加李某国的法定继承人王某红、李某强、李某慧、李某兰参与诉讼。李某国去世前,就李某刚的遗产继承问题,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载明涉案M村2号院内房屋中属于他本人的继承份额自愿赠与李某文一人。李某强、李某慧、李某兰对李某国的上述声明的真实性认可,均同意属于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与李某文;王某红亦作出放弃李某国自李某刚处应获遗产的继承份额书面意见。
北京市昌平区1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李某刚。2003年2月11日,李某刚与其前妻张某冰经我院调解离婚,我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载明李某文随李某刚共同生活,共同财产位于昌平区1号院内北房三间归张某冰所有,东西厢房各两间归李某刚所有。
2003年5月10日,李某刚(甲方)与张某冰(乙方)、李某文(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李某刚与张某冰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文,甲方与乙方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2月离婚,并对共同生活时在1号院所建房屋进行了分割,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愿将自己所属的坐落于1号院的东西厢房各2间赠与丙方所有,但甲方享有一间居住权。2、乙方愿将自己所属的坐落于1号院的北房3间赠与丙方所有,但乙方享有居住权。3、甲乙双方均同意M村2号院落将来如遇拆迁或征地,院内的宅基地补偿和地上物补偿等即2号院落所得利益全部归丙方所有。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
另查,张某珍和李某文均认可2008年5月诉争的M村2号外院由张某民负责施工建设了东房二间、门道一间,但对于建房出资双方陈述不一致,张某珍陈述系其与李某刚共同出资建设,并提交了相应的收据予以证明;而李某文陈述是其出资建设,并提交了2008年7月8日销户的定期存单查询结果予以证明,但该定期存单的持有人是李某文的母亲张某冰。张某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询问中陈述当时建房出资款是李某刚支付。在张某珍与李某刚结婚前,M村2号外院原有西棚子三间。
2013年,李某刚找张某贵在M村2号里院紧邻东西厢房处分别建设了半间房,中间为小门道。2013年同时对上述外院西棚子三间(含厕所)进行了装修、改造,其中一间安装了推拉门和窗户,在其中一间中砌筑了一道墙。张某珍陈述2013年建房和改造装修是其与李某刚出资所建;李某文陈述自己出资,且当时是其将施工款支付的张某贵,且棚子、加建的半间房屋安装的铝合金门、窗费用均是由其支付的。张某贵出庭作证陈述2013年建房、装修费用是在2015年4月李某刚当其面给李某文打电话,李某文将钱带来给李某刚,由李某刚交付其本人。李某刚一家于2008年5月及2013年建设的房屋,虽在宅基地范围内,但建设时并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外院于2008年建设的东房二间由张某珍使用。
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里院于2013年紧邻东西厢房建设的两个半间房屋(含门道)及外院装修改造的北首西房二间由李某文使用。
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外院于2008年建设的门道一间及外院西侧的厕所一间由张某珍和李某文共同使用。
四、驳回张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具体到本案,被继承人李某刚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在其死亡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张某珍、李某文、李某国分别作为李某刚的配偶、儿子和父亲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李某国在本案审理中死亡,经释明后,依法追加李某国的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李某国生前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声明”,载明其应继承李某刚的房屋份额自愿赠与李某文,在其去世后,李某国的继承人李某强、李某慧、李某兰对该声明和内容均予以认可;同时李某国的妻子王某红亦出具书面意见,表示除大街的门面房外,放弃李某国留下的所有遗产,同意由李某文继承。鉴于李某国生前自愿将自李某刚处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李某文,李某国的法定继承人亦无异议,对此不持异议。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对于诉争的M村2号院内原有的东房二间和西房二间,根据法院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系李某刚与张某珍结婚前李某刚的婚前个人财产,李某刚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东房二间和西房二间在李某刚生前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将该房屋赠与李某文,李某刚享有一间居住权,而李某文愿意接受赠与,虽囿于农村房屋目前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该赠与行为应属有效,鉴于李某刚生前已对诉争院内原有东西厢房各二间进行了处分,故该东西厢房各二间不属于李某刚的遗产。
对于诉争的M村2号宅院外院于2008年5月建设的东房二间、门过道一间,依据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文对该房屋建设进行了出资出力,故该房屋系李某刚与张某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建设,属于李某刚与张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分割遗产时,应先将该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张某珍所有,其余的为李某刚遗产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鉴于李某国生前自愿放弃继承份额,赠与李某文,故张某珍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李某文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诉争的M村2号里院紧邻东西厢房处分别建设的两个半间房(含门道),该房屋建于2013年,虽系李某刚主持建设,李某刚提供了相应的建筑材料,但根据当时实际施工人的证人证言,李某文亦对建房人工费进行了出资,故该房屋应属于李某刚、李某文、张某珍共同共有,认定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在继承李某刚遗产时应先析产,李某刚遗产份额由继承人平均继承,即张某珍对此享有九分之四的份额,李某文对该房屋享有九分之五的份额。关于诉争的M村2号外院西房三间(其中一间为厕所),在2013年进行装修改造成目前现状之前为三间棚子,且该棚子建设于张某珍与李某刚结婚之前,同时李某文亦对人工费及门窗等费用等进行了出资,故李某刚、张某珍、李某文对于装修改造后的该西房三间(含一间厕所)均享有财产权益,依据装修改造之前的建设情况、建设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李某刚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张某珍和李某文分别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故继承发生后,张某珍享有十八分之七的份额,李某文享有十八分之十一的份额。
鉴于张某珍坚持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考虑到张某珍与李某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且张某珍的户口已经迁入诉争的M村2号院的实际情况和居住需求,同时为减少双方后续诉累,故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处理。
结合诉争M村2号院内房屋的现状,考虑张某珍与李某文各自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比例、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各房屋的功能区分等因素,同时为便于以后居住使用、减少日后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以及诉争房屋建设时未有合法审批手续,综合上述因素,酌情认定M村2号外院2008年建设的东房二间由张某珍使用,2008年在外院建设的门道由张某珍和李某文共同使用;2013年在M村2号里院紧邻东西厢房建设的两个半间房屋(含门道)及外院装修改造的西房二间(厕所一间除外)由李某文使用;外院厕所一间由张某珍和李某文共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