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的四分之一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我和王某文2001年2月22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兰,婚后我和王某文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1号,2002年该房屋危房改造,根据拆迁政策,我和王某文、李某丽、王某鹏作为四名被安置人共同获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作为拆迁安置补偿。2017年我和王某文被判决离婚,但对于上述房屋未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文、李某丽、王某鹏辩称,诉争房屋是李某丽在2002年危房改造时,其自己购买的。被危房改造的房屋,是李某丽的单位在1989年房屋调整时分配给李某丽的承租房。张某芳与王某文于2001年结婚,因张某芳与李某丽婆媳关系,户口迁入诉争1号院。
危房改造时,回购诉争房屋的款项均由李某丽一人出资。张某芳提供的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所写四人,是开发公司入户调查登记的房屋居住人数,并非四人共同拥有房产。且张某芳与王某文离婚时,法院也未将该房产认定为其二人婚内可分割财产。综上不同意张某芳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某丽与王某鹏系夫妻,生育一子,即王某文。王某文与张某芳2001年结婚,2017年海淀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文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判决二人离婚,并判令王某文赔偿张某芳5万元。李某丽为单位职工,单位分配给李某丽北京市东城区1号(建筑面积12.53平方米)作为公房承租。
2005年6月1日,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李某丽(乙方)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
庭审中,张某芳自认其未支付购房款,王某文、李某丽、王某鹏均称购房款系李某丽支付。张某芳称王某文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要求王某文少分房屋份额,少分的部分应分给张某芳。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现值450万元。王某文、李某丽、王某鹏不要求析清各自份额。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归李某丽、王某鹏、王某文共同所有。
二、李某丽、王某鹏、王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某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四十四万三千六百五十五元。
三、驳回张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
本案中,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虽系李某丽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危房改造置换所得,但计算购房款时,使用了张某芳人均15平方米对应的优惠价格,故该房屋中应有张某芳的财产份额,具体份额由法院根据张某芳基于应安置人口获得的房价优惠在该房屋所占份额予以核定。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值450万元,对此不持异议。
因置换前房屋系李某丽因工作原因承租所得,且张某芳自认其未支付安置房屋的购房款,故其无权对其他财产份额主张权利。张某芳称王某文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应将王某文份额多分给张某芳,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文、李某丽、王某鹏不要求析清各自份额,对此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