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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去世后共有房产归配偶个人所有吗
发布日期:2021-08-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丽、王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处理被继承人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两原告要求法院按照房屋310万元至360万元区间内的市场价格,分得七分之一房屋折价款。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李某兰、李某香、李某鹏、李某莲、李某慧、李某明、李某珍七个子女。李父于2014年4月26日去世,李母于2017年1月14日去世。李某鹏于1989年去世,李某香于2005年去世。张某丽是李某香之女,王某芳是李某鹏之女。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是李父夫妻于2007年购买的二手房,登记在李父名下。现张某丽与王某芳分别作为李某香、李某鹏的代位继承人,要求各继承被继承人名下七分之一的遗产,分得折价款。李某军作为李母的遗嘱继承人,其属于受遗赠人,应当在李母去世后2个月内做出接受遗嘱的表示,但是其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接受遗赠的期限,应视为其丧失了接受遗赠的资格。
    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奶奶李母对1号房屋有遗嘱,将1号房屋中属于李母的部分及李母依法从李父处继承来的部分都遗赠给了我,我认为我接受遗赠后,在1号房屋上所占份额最多,我要求1号房屋由我一人继承所有,由我给付其他法定继承人属于李父遗产部分的折价款。但是王某芳没有代位继承权,因为王某芳的父亲已经和被继承人分家。张某丽也没有代位继承权,因为张某丽的母亲去世后,爷爷、奶奶没有要求分割其父母的遗产。
    我知道遗嘱的事情,并向父亲表示过同意接受获得房屋,我只是从法律上不知道这属于遗赠。作为小辈,我没有和姑姑们直接说过此事。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李某珍的主张,我认为2号房屋出售后,李父、李母给了李某珍10万元,是给李某珍的拆迁权益的补偿。李某珍在1号房屋中没有权利了。我是同意我父亲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

    被告辩称
    李某兰、李某莲、李某慧辩称:我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同意平均分割1号房屋,各继承人每人占七分之一份额,我不要房,要折价款。家具和存款我都不要了。关于李某珍的主张,我认为2号房屋出售后,父母给了李某珍10万元,是给李某珍的拆迁权益的补偿。李某珍在1号房屋中没有权利了。对于李某军的诉讼请求,我的意见同二原告的意见。我要求李某明给我4万元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作为补偿。
    李某明辩称:我同意李某军的诉讼请求。李某军不应该给其他人折价款,只应该给我一个人折价款。1号房屋是我的,是我出全款购买的。该房屋购房款的来源是出售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的出售款93万元中的部分款项。2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父名下,但房产证在我手里,一直由我居住,所以是我的房子。
    最早,李父名下的老家房屋拆迁,所有的子女都得到了房子,所有的房子也都是在李父名下承租,大家分别居住。后来为了解决供暖费报销问题,1996年我建议承租人变更到各实际使用房屋的人各自名下,1997年都分别办理了变更承租人手续,2号房屋后来由李父购买。2号房屋购买时,我问了李某珍的意见,李某珍表示不同意购买,是我借款购买的。
    2号房屋出售后,父母给了李某珍10万元,是给李某珍的拆迁权益的补偿。李某珍在1号房屋中没有权利了。母亲李母去世前留有遗嘱,将1号房屋留给我儿子李某军,1号房屋应该归李某军所有。父亲在世时也说过房子给李某军。父亲去世后,母亲在世时,我们全家曾经到电视台第三调解室进行调解,但是没有调解成功。
    李某珍辩称:王某芳从小没有孝敬我父母,多年没有来往,也没有继承权,因为老房子拆迁时我17岁,我认为拆迁后的房屋应有我的份额,但父母一直没有给我,其他兄弟姐妹都分到了房子,我在本次继承中应当多分,1号房屋应该归我一个人所有。

    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李某兰、李某香、李某鹏、李某莲、李某慧、李某明、李某珍七个子女。李父于2014年4月26日去世,李母于2017年1月14日去世。李某鹏于1989年去世,李某香于2005年去世。张某丽系李某香之女,王某芳系李某鹏之女。
    1号房屋是李父夫妻于2007年购买的二手房,购买后登记在李父名下。李父去世前未留遗嘱。李母在2015年12月30日留有经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遗嘱内容显示:我去世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及我依法继承我老伴李父的遗产份额由我的孙子李某军一人继承所有。
    另查,李父、李母一家原居住于宅基地老房内,1984年,因拆迁获得五套住房的承租权,其中包括2号房承租权。拆迁时,户口在册人数9人,包括李母、李父、李某香、李某莲、李某慧、李某珍、李某明、张某丽、张某川1。户口不在册人数2人,包括李某香之夫王某方、李某莲之夫张某川。拆迁的五套住房,由李父承租一套(2号房屋)、李某香承租一套、李某莲承租一套、李某慧承租一套、李某明承租一套。李某珍结婚前与李父、李母共同居住在2号房屋内,结婚后搬出2号房屋。
    1998年4月17日,李父作为买方,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为卖方,签订了《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房协议书》,李父以52765.15元的优惠价格,购买了2号房屋产权。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共居人口认定表显示,李某珍同意购房人李父为产权人。2007年7月,李父将2号房屋出售,售价56.144万元,并给付李某珍10万元售房款。此后李父购买了1号房屋,1号房屋购买后用于出租,李父、李母与李某明居住在李某明的通州的房屋内。李父去世后,李母于2016年七、八月间搬到1号房屋内居住。李母2017年1月去世后,1号房屋由李某明控制、居住。

    裁判结果
    一、在被继承人李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归原告李某军继承所有。
    二、原告李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丽、原告王某芳、被告李某兰、被告李某莲、被告李某慧、被告李某明、被告李某珍每人房屋折价款二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丽、原告王某芳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李父一家老房老房拆迁后,获得了五套承租的住房,当时李某珍尚未成年,与李父夫妻共同居住在其中一套2号房屋内,房屋由李父承租。李某珍结婚后虽然搬离2号房屋,但在2号房屋上一直有李某珍的使用权。李父以成本价购房后,房屋权属明确在李父名下,但是不影响李某珍在该房屋上的使用权。李父夫妻在以56.144万元出售2号房屋后,分给了李某珍10万元款项,给付的数额比例比较高,应是对李某珍在2号房屋中用使用权的补偿。李父夫妻此后再购置的1号房屋上已经没有李某珍的拆迁权益。现李某珍要求在1号房屋上进行析产,并要求1号房屋全部归李某珍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丽及王某芳各自父母去世的时间均在李父、李母去世之前,张某丽、王某芳为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李父、李母的遗产。
    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关于李母的遗嘱,该遗嘱有一名代书人,并由两名律师见证,还有同期录像,李母及代书人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注明了日期,可以证实遗嘱是李母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李某军的遗赠合法有效。李母在第三调解室的表述,是在家庭就房产问题进行调解时的意见,并未形成最终调解方案,不能代替其签字确认的代书遗嘱。涉案房屋上属于李母个人的部分及李母继承李父的部分均可作为李母的遗产由李某军继承。
    李某军虽然未向其他长辈及二原告表示接受遗赠,但其在李母去世后向父亲李某明表示了接受房屋,也应视为是接受遗赠,并没有丧失接受遗赠的权利。因李某军接受遗赠后在涉案房屋中占绝大部分份额,李某军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将剩余份额折价支付给其他继承人的主张,予以支持。折价款的数额,由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房屋市场价格区间内酌情进行确定。
    关于李某明在李母去世后支取的款项,由主张继承的各继承人分割。李某明称取出款项用于丧葬费支出,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明在法院调查期间没有主动向法院陈述在李母去世后支取李母名下账户内款项的事实,法院视为其隐匿遗产,在分配时适当对其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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