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从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诉案谈刑事立案标准
发布日期:2021-07-22    作者:余谭生律师

从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诉案谈刑事立案标准

刑法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具体指商业秘密的取得和使用权。任何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但商业秘密立案是一件极其复杂的事情,特别是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立案这个环节。不是所有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都适合刑事立案,如果当事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违法性质不明确,社会危害性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标准,采取民事诉讼也足以遏制并得到救济,不应提起刑事诉讼,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法律条文】
第三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法律对于区别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要界线是以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判定标准。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中,通常采取审查侵权人依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取的利润,作为衡量权利人损失的最低标准,并籍此确定案件是否达到《追诉标准》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


【基本案情】
当事人张某于2002年1月入职LG公司,负责设备调试等一些非研发性工作。2013年年底,当事人与LG公司的劳动合同自然到期未续签。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期间,张某待业靠失业保险作为经济来源。直到2017年张某才找到心仪工作,入职SK公司,不想被老东家LG公司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诉讼。
首先,律师发现张某在LG公司任职期间仅负责过软件开发和技术管理,不懂机械结构更没有参与设备硬件的研发。LG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主要关于机械结构部分的技术信息与张某的工作内容驴唇不对马嘴。再者LG公司还向公安机关隐瞒了相关信息更足以证明其叵测居心。这足以说明张某缺乏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故意。后续跟进发现LG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缺乏秘密性、保密性,对其的鉴定机构、鉴定方法和所谓的秘密点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再者LG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主观上缺乏保密的意思,客观上与职工签署的《保密协议》不明确、不具体,无法达到商业秘密处于可受控制状态的法律效果;涉案相关产品已经公开销售且与客户之间未签订《保密协议》,相关技术信息缺乏保密性。
经过调查搜集相关证据,了解相关技术,缜密推敲论证后,律师团队逐步论证了2号、4号、6号同一性鉴定意见书的不可信性,且1号、3号、5号鉴定意见书均聘请了鉴定专家但缺乏鉴定专家的签字。综上,提出了济南科技鉴定所出具的同一性鉴定意见书应当予以排除的结论。
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材料情况看来,在当事人工作场所并未发现任何属于LG公司涉案产品的技术图纸、工艺流程、软件代码等技术信息资料;更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行为;以及实施披露、使用LG公司技术信息的行为。综上,不应当认定张某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违法行为。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评析】
本案中,是由当事人通过“跳槽”而引起的涉嫌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应当更多归属民事违约管辖。针对“取之非法、用之非法”和“取之合法、用之非法”两类基本行为,从朴素的道德层面来看,前者必须受到严厉的道德谴责,置于传统的财产犯罪中来看,这类非法获取行为的不道德性也是异常明显。而后者,正是当前愈演愈烈的“跳槽”案件中的行为表现,这类行为是基于普通的民事违约,其不道德性及社会危害性都不及前者。因此,一方面,要协调好对两类行为的刑事制裁力度,防止对前者制裁不足,而对后者制裁过度,另一方面,当前在运用刑法调控“跳槽”引发案件时,在对构成要件的审査以及公诉机关的证明程度上必须更加严格,与前者保持合理的差异性。最终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无疑是经过对整个案件的全面审查,认真分析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作出的公正裁决。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