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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党支部、村干部(村长)是否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发布日期:2021-07-2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村党支部、村干部(村长)是否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村党支部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在立法解释中无明确规定,不过我认为村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
因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此处所说的“基层组织”与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

《刑法》立法解释表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这一表述意味着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民委员会。
村支部书记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特征,通常有三种形式:
1.利用从事公务活动之便:即“协助乡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2.利用办理村自治事务之便:即“办理当地村自治事务或本村服务事业”的职务之便;
3.利用管理或者经营村集体经济活动的职务之便,如营利性的商品房建造、村办企业发包、村办企业工程发包、村固定资产出租、村办企业使用村
集体所有的土地等。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三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行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职能时,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一———“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犯罪的主体要件。
如果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罪。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作出解释如下:
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该《解释》在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是以其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为标准的。
依法从事公务。大立法解释将其限制在七项范围之内。其实质是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唯有在这七项事务中,才存在依法从事公务的可能,因而才可能成立贪污、受贿犯罪。除了这七项,贪污、受贿犯罪不能成立。
《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是指与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有关的公务,而不包括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针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和“从事公务”作了更为明确的解释,即“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包括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当注意把握三点:
1,协助的事项必须是政府事务,而非村集体事务;
2,协助的事项必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责范围,而非村基层组织的职责范围;
3,政府就该事项对村基层组织有委托或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受贿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受贿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9号)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6万元)、五倍(100万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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