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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行政许可法的立法进步
发布日期:2004-08-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行政许可法历时七年的调研、起草,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终于2003年8月27日正式通过,行政许可法的立法难度可想而知。行政许可法出台后,从媒体的反映来看,普遍认为行政许可法的立法质量较高,在我国的立法方面具有比较大的进步。笔者认为,行政许可法的立法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章节合理,总体平衡

  行政许可法共分8章83条。8章分别为:总则 、行政许可的设定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行政许可的费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而在行政许可程序中又分为6节,分别是: 申请与受理 、审查与决定 、期限、听证、变更与延续、特别规定 .从章节的设计来看比较完整、合理,特别是考虑了“权力与责任”及“权利与监督”的平衡。

  1.章节完整。

  行政许可法的8章6节实际上是分别规范了两个环节。一个是规范“行政许可”这一大环节,主要规范了“如何设定行政许可、谁实施行政许可、如何实施行政许可、如何监督行政许可、违反行政许可的责任”等方面内容。另一个是规范“如何实施行政许可”这一小环节,主要规范了“如何申请行政许可、如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如何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如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怎样请求行政许可的变更与延续”等方面内容。两个环节各自封闭,章节设计完整。且大环套小环,安排比较合理。较之现行的行政法规普遍缺少监督章节有明显的进步。 2.体现了权力与责任的平衡。

  行政许可实际上是行政机关对社会和经济事务行使的一种事前监督权力。按照“有权要有责”的要求,对行政机关的这一权力必须有相应的责任追究规定。行政许可法设第7章为“法律责任”,共有7条(第71-77条)专门规定了对行政机关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等的责任追究,体现了权力与责任的平衡。较之现行的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普遍简单化、软化或者虚化的情况有明显进步。

  3. 体现了权利与监督的平衡。

  被许可人获得行政许可以后就享有了实施许可事项的权利,而按照“用权受监督”的要求,对被许可人的行为监督必须有相应的规定。行政许可法设第六章为“监督检查”,共有10条(第61-70条)专门规定了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与处理,体现了权利与监督的平衡。较之现行的行政法规大多只规范管理相对人有那些权利而没有规定对行使权利的监督有明显进步。

  二、体现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

  建设法治国家首先应当有一个法治政府。行政许可是政府实施的最重要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法全面体现了法治政府的五点基本要求:

  1.合法行政。

  合法行政要求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许可法坚持合法原则,其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2.合理行政。

  合理行政要求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三公”原则,即:公开、公平、公正。行政许可法坚持这项原则,其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程序正当。

  程序正当要求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许可法坚持救济原则,其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4.高效便民。

  高效便民要求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许可法坚持高效便民原则,其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同时,在第三章中专设第三节期限,建立了行政许可期限制度。

  5.诚实守信。

  诚实守信要求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守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废止、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废止、变更行政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行政许可法坚持信赖保护原则,其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6.权责一致。

  权责一致要求政府实施行政管理,在形势其法定职权的同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要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行政许可法设第六、第七两章,分别规定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三、针对性强

  目前我国在行政许可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行政许可过多、过滥。针对这一现象,为彻底解决这一问题,行政许可法作出了些许规定。

  1.针对设定权不明确问题。

  目前有些乡镇政府、县政府在设行政许可,甚至有些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也在设行政许可。针对这一问题,行政许可法设专章规定行政许可设定,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及省政府规章外,其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2.针对行政许可的事项不规范问题。

  目前一讲行政管理就要审批,甚至一些地方和部门利用行政许可搞地方封锁或行业垄断。针对这一问题,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可以设定及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的几种法定情况。并且在第十五条二款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3.针对行政许可程序乱的问题。

  目前实施行政许可环节过多、手续繁琐、时限过长、“暗箱操作”等。针对这一问题,行政许可法设第四章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对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四个环节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建立了期限制度,规定了陈述、申辩制度和听证程序等。

  4.针对行政许可监管缺位问题。

  目前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针对这一问题,行政许可法设专章规定了监督检查,特别是用了8条明确规定了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

  5.针对利用行政许可大搞权利“寻租”问题。

  目前部分行政机关把行政许可作为权利“寻租”的主要手段,直接导致了部分企业、个人为了取得行政许可大搞权钱交易,助长了腐败现象的蔓延。针对这一问题,行政许可法设专章规定了法律责任,并且在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四、操作性强

  行政许可法属于行政程序法的范畴,这就要求对行政许可的规范要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行政许可法较之行政处罚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1.更具体。

  行政许可法在有关规定上可谓十分具体,这在现行的行政法律规范中是很少见的。比如,第二十九条具体规定: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第三十条又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条文在表述上都不是只笼统规定需要提供申请书及需要公开行政许可,而是将有关具体要求都一一列名,这样更利于执行。 2.更明确。

  行政许可法在立法中针对目前行政审批中出现的有关问题,从设定、实施主体、许可程序,到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对应当作什么,不能作什么等,都有明确规定。比如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第五十八条二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3.更现实。

  按照我国目前行政管理、机构设置及行政许可水平等的现状,行政许可法在许可事项的设定、行政许可主体及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的处理等方面,并没有采取不现实的绝对禁止、统一规定和全部撤销等“一刀切”的方式加以规范,而是结合实际,在第十二和十三条、第二十二、二十三和二十四条及第六十九条分别采取了“应当”与“可以”,“法定”与“授权、委托”等方式作出规定,使行政许可的立法符合现实。 五、具有创新性

  1.制度创新。

  行政许可法通过立法创立了许多新制度。比如第二十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从而创立了“行政许可评价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由此创立了“行政许可相对集中制度”等。 2.责任创新。

  行政许可法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没有选择现行的一般责任种类,而是在第七十八条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在第七十九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都是采取了剥夺其申请权的方式规定法律责任,这是我国行政立法中很少采用的做法,很有新意。

  六、体现时代性

  1.体现执政为民的要求。

  中央和国务院提出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为体现这一要求,行政许可法遵循便民原则,并且在第五、十九、三十、三十六、四十条等体现了“阳光政府”的要求;在第八条二款、第七十一至七十七条等体现了“责任政府”的要求;在第八条一款、第十七、三十二、四十六、四十七条及期限规定和特别程序规定等,体现了“限权政府”的要求。这些要求都充分体现了“执政为民”这一基本理念。

  2.体现科学技术的进步。

  以信息技术为标志的现代科技已经直接影响了行政机关传统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方法。行政许可法在立法中能够跟上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现代科技的现状。如在行政许可申请方式上,第二十九条三款规定: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第三十三条又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在监督检查方式上第六十一条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等。 行政许可法在我国立法方面,特别是在行政法立法方面的进步值得研究和借鉴,其些许做法不但对于指导今后我国法律的制定,而且对于指导法规和规章的制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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