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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变化分析(一)
发布日期:2021-06-07    作者:赵虎律师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最早可见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的有关规定,后又可见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生效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同时失效。那么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新旧法律交接的过程中是否发生了变化?又有哪些变化呢?本文将就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列举和对比。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包括:有效、无效、可撤销。
本次分享将主要围绕无效民事行为的变化进行展开。


一、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变迁
1、《民法通则》第一版1986年实施。2009年修订过一次。已失效。
2、《民法总则》2017年实施。已失效。
3、《合同法》1999年制定。已失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实施,已失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年实施,现行有效。
6、《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发布,2021年1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


二、早期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
第四十条 【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三条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三、民法典生效后,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单个条文规定的变迁
1、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无效规定的变化





2、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无效规定的变化





3、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规定的变化





4、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规定的变化





5、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规定的变化



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容,还有如下司法解释及补充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6、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规定的变化





7、关于“格式条款”无效规定的变化



关于《合同法》第四十条的内容,还有如下司法解释及补充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8、关于“免责条款”无效规定的变化



以上,是对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有关的条文规定变化的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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