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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上承诺的房屋赠与能否要求强制执行
发布日期:2021-06-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张先生诉称,a号房屋原系公有住宅,上世纪50年代我父亲张父所在单位将此房屋分配给其使用。2000年公有住宅出售,我父母明确表示不买,将购买房屋的权利让与我和张某强,我和张某强共同付款22738元购买此房,其中我支付12183.7元。后张某强想法设法把我赶出房屋。2011年2月28日我向张父书面主张要求与张某强平等享有权利。2012年2月27日,张父、张母与张某强订立《赠与合同》,将部分属于我的a号房屋赠与张某强,之后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张父、张母完全是因为张某强无休止的吵闹,无奈才订立赠与合同。  涉案住宅是我和张某强以张父名义、共同付款购买的,张父、张母承认(承诺)此房归我和张某强(一人一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张父、张母与张某强订立的《赠与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张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从原告所提出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房屋的赠与无效。涉案房屋是张父夫妇的共有房屋,其二人有权处理该房屋。张父夫妇办理了赠与和公证,并委托张某利到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这体现了赠与的合法性。2014年原告起诉张某强等人,经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法院二审判决已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次又起诉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属于一案提出两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强辩称,法院对原告起诉住建部的案件和确权案件都维持原判,原告再次起诉有浪费司法资源、恶意诉讼的嫌疑。房改房只出售给单位职工,房子是父亲单位出售给父亲的。就涉案房屋的赠与和公证都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认为赠与合同无效是没有依据的。原告白住了父亲房子20多年,其出资不是购房款。房产证登记错误不是我的责任,我也没有因此得到任何利益。 张某清辩称,原告代理人说2012年春节后解决房子的问题不属实。原告说公证没有告诉其本人,实际上当时原告已经出国,没有给我们留联系方式。3月我父亲病重期间,原告给张某利打电话,电话中张某利告诉原告父亲病危,但是原告对此不予理睬,也没有留下电话,对父亲不闻不问。当时房屋的购买权是张父的,我认为母亲没有购买权,原告多次谈到张母说让与购买权的事情,我认为没有意义。房改房是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子女出资供父母买房的,如果没有约定,都只能认定是借给父母买房,属于债权。  

三、本院查明  张父、张母夫妇育有张某强、张某清、张先生、张某利四子女。a号房屋原系上世纪五十年代张父单位分配给其使用的公有住房。2000年11月8日,张父与售房单位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22738元价格购买a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2.67平方米,同时需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629元。张父已于2000年1月26日交纳购房款22738元、维修基金1629.4元。以上款项系张某强代为交付,其与张先生各出资一半即12183.7元。后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号)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张父,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80.27平方米。  2012年2月27日,张父、张母与张某强签署赠与合同,将a号房屋赠与张某强,并办理公证手续。同年4月1日,张父去世。8月2日,a号房屋过户至张某强名下,张某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25日,张某强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更正登记申请,申请将a号房屋的建筑面积由80.27平方米变更为62.67平方米,同时提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业第一行政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登记表》等材料。根据《情况说明》,原产权人张父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2.67平方米,属于一套三间住宅中的两间,但由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2001年办理房改售房时未将上述情况向测绘部门说明,导致提交了错误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使a号房屋的建筑面积错误登记为80.27平方米。测绘部门已于2013年4月25日重新出具建筑面积记载为62.67平方米的《房屋登记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5月9日向张某强核发了房屋建筑面积登记为62.6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裁判结果  驳回张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张先生主张其基于和张某强、张父夫妇达成的借名买房约定享有a号房屋52.5%的所有权份额,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故法院未予支持。  张父和张母作为a号房屋原所有权人,自愿订立合同将此房屋赠与张某强,属于有权处分。赠与合同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虽与实际不符,但是因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2001年办理房改售房时未将相关情况向测绘部门说明导致提交了错误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致使房屋建筑面积错误登记为80.27平方米,且此后根据张某强的更正登记申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向其核发了房屋建筑面积登记为62.6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张父、张母与张某强订立的《赠与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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