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王某军与李某函之间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无效。
事实和理由:王某军名下的涉案房屋是其享有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李某函代王某军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王某军于2016年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虽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均认为王某军、李某函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但李某函没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违反我国的相关经济适用房转让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王某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函辩称:不同意王某军的诉讼请求。第一、王某军是恶意诉讼,应受法律制裁。王某军的本次诉讼请求已经在另案中得到审理查明。判决书以及裁定书,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和认定,判决书已经生效,具有既判力。王某军再次提起本案之诉,属于恶意,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第二、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的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更没有违反效力性规范,双方之间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三、王某军的行为不仅是恶意缠诉,而且其行为也违背诚信。涉案房屋是李某函出钱出力购买和装修的,是李某函办理的一系列手续,并在房屋交付后占有使用至今十余年,李某函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王某军对此事明知的,现王某军再次恶意诉讼,其行为恶劣,主观恶意明显,意在侵吞李某函财产。王某军违背诚信和做人的基本道德水准,应受法律制裁,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求。
本院查明
2004年3月31日,王某军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军购买涉案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9.23平方米,房价款261336元。2016年3月16日,王某军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权利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王某军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李某函诉至本院,要求李某函腾退涉案房屋。本院于2017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虽记载买受人为王某军,且以王某军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买卖合同中“王某军”字样实际由李某函代签,李某函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并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实际使用该房屋,且有关买卖该房屋的相关资料原件均在李某函处,再结合李某函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能够认定王某军与李某函之间形成借名买卖关系,即李某函借用王某军名义向开发商购买涉案房屋。
故判决驳回王某军的诉讼请求。王某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王某军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即使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应属无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王某军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军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李某函和王某军之间形成借名买卖关系,即李某函借用王某军之名义向开发商购买涉案房屋。
王某军主张借名买房合同无效,但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其受政策的影响较大。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11日之前,相关政策并不否认此时借名买卖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的效力。现李某函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借名买卖涉案房屋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对于王某军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