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陈小、李一、李二、李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从王五处购买的B市1号房屋一处,判令该房屋归陈小所有。事实与理由:陈小与李大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两女一子,长女李一,次女李二,长子李三。李大于2013年因病去世。2009年,李大以本人名义从本村王五处购买房屋一处,共花费购房款14万元,其中李大出资10万元,李三出资4万元。李三与张三离婚诉讼中李三称其购房出资10万元,父母出资4万元系记忆错误。另外,由于所购房屋破旧,李大当即进行装修改造,花费7万元。李大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李三与张三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6日,区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对该处房屋未进行分割,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张三至今仍强行居住在原告房屋内,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搬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全家的正常生活。原告同意老两口出资10万元购房款、7万元装修款,小两口出资4万元购房款,所有出资21万元除评估价,相应比例乘以小两口出资额,作为他们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书面合同载明购房人是李大,房屋所有权应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买卖协议确定房子的归属,出资多少也不是判断房屋归属的依据,对方主张购房人是小两口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不能仅靠推理否定书面合同。李一、李二、李三均同意将自己的份额全部转给陈小。原告不同意实物分割,如果李三和张三继续住在一起会打架,影响老人身体健康,且李三和张三以后都要结婚,不适合住在一起,张三有劳动能力,不是不能生活,实际上李三和张三原来住别的房子,是老两口又新买了这个房子后小两口跟过来住的。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小两口出资10万元,张三也仅出资5万元,那么房子也应该判给原告。原告已提交了王五出具的证明,证明父母出资10万元,小两口出资4万元,房屋的初始价值也不仅是购房款,购房后老两口出资7万元第一时间进行了装修,张三并未提出反对。买房人是李大,装修也肯定是李大。
被告辩称被告张三辩称,涉案房屋实际上是小两口买的,只是在购买时李大是一家之主,故此按照当地风俗以李大的名义签订了相关手续,李大夫妻俩只有李三一个儿子,所以实际购房主体是小两口,这个情况在买房时老两口和小两口协商过。在小两口离婚诉讼中,李三当庭提出购房其出资10万元,其父母出资4万元,并表示父母没有归还小两口购房款,李三肯定不会做出对张三有利的陈述,他的陈述构成自认。如老两口是购房人,小两口向其借款购房后长达8年未还款,这明显与逻辑不符。小两口出资10万元,老两口出资4万元帮助小两口,购房后,小两口借款7万元左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老两口还有一所老宅,按照农村风俗,应该是分家,当时买房就是为了给小两口。张三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北正房西数两间和西厢房归张三所有,卫生间、大门通道、院落共同使用。
本院查明陈小与李大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女一子,长女李一,次女李二,长子李三。1999年2月3日,李三与张三登记结婚。2013年,李大因病去世。2016年4月26日,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准予李三与张三离婚,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李大从本村村民王五处购买房屋一处,双方签订《立卖房字据人王五》载明:“经中人说合,村委会研究同意,王五将自建房屋正房5间倒座房5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包括院墙、大门在内卖给本村村民李大名下永远为业……”该协议落款写明“买房人李三代笔人”。双方另签订《证明》一份,载明:“现有王五将村南住房卖给李大。经双方协商以14万元整(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成交。李大预付10万元整(壹拾肆万元整)欠款4万(肆万)元整。此证明经双方签字生效。”该证明落款写明“付款人:李大”。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购房款为14万元。在李三和张三离婚诉讼中,李三承认小两口出资10万元,老两口出资4万元,李三和张三共同认可购得房屋后出资7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但李三主张该7万元装修款系其父母李大、陈小出资,张三则主张该7万元装修款系其与李三出资。装修后李大、陈小、李三、张三入住该房屋。庭审中,原告均表示李大在涉案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均归陈小所有。经评估,涉案房屋包括附属设施的重置成新价为534048元。
裁判结果一、李大、原告陈小从王五处购买的位于B市1号房屋归原告陈小所有;二、原告陈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三127154.29元;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购房主体的确定。《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上述规定确定了借名买房事实的存在由主张借名买房一方负举证责任的规则,本案可以参考适用。本案中,老两口和原小两口均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客观需要,而在签订买卖协议和交接收据时买方均为李大名义。其中买卖协议中李三签字之后有“代笔人”字样,如该房系两代人共同购买或小两口购买,则以李三签字并无不可,没有必要再行添加“代笔人”字样。现张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借名买房(包括小两口借李大的名义买房和两代人共同买房但统一借李大的名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该房系李大购买,该房屋构成李大夫妻共同财产。在李三和张三离婚诉讼中,李三承认其出资10万元,老两口出资4万元,该陈述对李三及其父母一方不利,构成诉讼自认,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一致认可购房后即出资7万元装修,在张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三有出资的情况下,法院推定装修款系由李大夫妇支出。购房后,并未发生一方要求另一方归还借款的事实,故法院认定借款法律关系不存在,李三、张三出资10万元行为的性质为赠与。原告同意按照出资比例补偿张三,该方案有利于张三一方,法院不持异议。张三应得涉案房屋评估价值的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