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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1-05-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李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归李小所有,陈小、李大立即协助李小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陈小、李大系夫妻,李小系李大之妹,双方系亲戚关系。2005年9月,陈小、李大所在村拆迁。同年10月,李小与陈小、李大约定,李小借陈小之名购买1号房屋,建筑面积75.79平方米,房屋总价265000元,由李小支付购房款,待房本下发后,可进行房屋产权变更时,陈小、李大协助李小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李小于2005年10月分两笔向陈小、李大支付购房款,一笔160000元以现金交给陈小、李大,另一笔105000元由李小支取现金,存入李大账户。2005年11月1日,陈小、李大自村委会拿到钥匙后即交付给李小。2006年,李小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后该房屋一直由李小及家人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李小通过小区物业才知晓陈小、李大已于2010年5月26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已允许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此后,李小多次要求对方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均遭到拒绝。
   被告辩称陈小、李大辩称,不同意李小的诉讼请求。一、双方从未就借名买房事宜存在任何约定。本案李小起诉的是借名买房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原告,李小应当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应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及具体约定内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关于房屋具体信息、房款、过户登记等任何约定内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李小从未就其购买本案房屋提供任何出资。首先,根据拆迁协议可知,陈小、李大所得的三套房屋总价为859562.16元,拆迁所得的总补偿款为710201元,两项折抵,最后应补交房款149361.16元,此为三套房屋综合计算所得,不区分单独某套房屋的价款或应交款。故在向拆迁单位购买拆迁所得房屋时,1号房屋不可能产生单独的购房款265000元,李小不可能存在对1号房屋有265000元出资的情况,也不可能有借名买房的可能。其次,1号房屋是陈小宅基地拆迁所得,拆迁单位为农工商联合会。
   李小主张其出资购买了房屋,却未提交其向拆迁单位支付房款的任何凭证,亦未提交向陈小、李大支付房款的任何凭证,其根本从未有过任何购买1号房屋的出资。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10月,陈小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小返还1号房屋。李小在该案中提交了2018年8月28日录音证据,从该录音可以明确体现,双方不仅从未有过借名买房的约定,而且李小支付给陈小、李大的265000元是借款。另外,本案1号房屋的拆迁协议、房产证、税费缴纳等事宜均为陈小、李大亲自办理并亲自保管相关文件,从不在李小控制之下。李小提交的拆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均为另一案件中陈小、李大提交的证据,此情况不符合借名买房交易习惯。可见,双方不可能是借名买房关系。另外,李小不是李大的亲妹妹,李小是城市居民,不是D村村民,拆迁是根据家中宅基地面积和人口分配的,外人不能购买。
   本院查明陈小、李大系夫妻。李大与李小系表兄妹。2005年9月12日,陈小与北京市丰台区大井农工商联合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取得包括本案1号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三套房屋总面积265.91平方米,总房价859562.16元,优惠购房总款710201元,陈小欠款总额149361.16元。李小于2005年10月31日前支付陈小、李大265000元,并自2005年11月1日与家人装修后居住1号房屋至今。2010年5月26日,1号房屋登记在陈小名下,房产证载明建筑面积75.79平方米。庭审中,李小提交李大、李小及李小之夫于2018年8月28日录音一份,证明1号房屋是李小向陈小、李大购买的。
   裁判结果一、被告陈小、李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小将B市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李小名下。二、驳回原告李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借名人是否为实际出资人并履行了相应出资、房屋是否由借名人实际控制使用、房屋买卖履行过程是否符合借名买卖习惯等要件予以考虑。但具有亲属、朋友关系的借名买房,往往基于人际信任未签订正式借名买卖协议,而上述其他要件在个案中亦并未完全出现,应结合案情对上述要件予以充分考虑和综合分析,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本案中,李小与陈小、李大系亲戚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借名买房协议。陈小于2005年9月12日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后,李小于2005年10月31日前向陈小、李大交付265000元款项,并于2005年11月1日装修并使用房屋至今。关于265000元的性质,双方产生争议,李小称系购房款,陈小、李大称系借款。从双方录音交谈内容可见,支付265000元时,李小家庭属于普通工薪家庭且并未拆迁,结合证人证言,李小通过多方借款方式筹集了该笔款项,若李小又将该笔款项出借给陈小、李大,且双方未签订还款及支付利息的协议,则与常理不符;从《拆迁协议》内容看,陈小若购买三套房屋,需向拆迁单位补交149361.16元,而李小于收房前一日即2005年10月31日向陈小、李大支付远超过补交款的款项265000元,显然不符合借款常理。
   陈小、李大任由李小自2005年11月1日装修房屋并使用至今,十几年间未偿还借款,亦与借款习惯不符。综合以上几点及2005年房屋价格水平分析,李小支付给陈小、李大的265000元款项性质应为购房款,而非借款。结合录音内容,法院对李小与陈小、李大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予以认定。现1号房屋登记在陈小名下,法院对李小要求陈小、李大协助办理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小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确认1号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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