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17年1月1日起在奔图公司工作,从事喷漆工作,但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奔图公司拖欠工资,甲遂于2018年6月1日离职,2018年7月1日,刘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劳动委员会裁决: 《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刘某于2017年1月1日与奔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到2018年6月1日离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奔图公司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满一年当天应视为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刘某与奔图公司之间因欠薪提起仲裁,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即2018年6月1日起一年内,所以刘某于2018年7月1日提起仲裁未超过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