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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代签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1-05-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原“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分割李三遗产,其中各项拆迁补偿现金935177.8元按法定继承分割,李四给付我方法定继承未给付份额以及法定继承份额日后各项补偿,同时给付相应利息,现统计,数额为143988.3元(不含利息)。2016年7月,李三从家中出走,下路不明。2014年2月,李一(系李三之兄)向派出所报失踪,派出所受理并上报治安总队。2018年10月,李二(同系李三之兄)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李三死亡,2018年10月13日人民法院报八版予以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截至目前己届满。李二、李三、李一、李四系同父母兄弟妹,父母双方已故,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己故,李三未婚无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李二、李一、李四同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李四骗取我方信任签署《协议书》,但李四未按《协议书》约定的“丙方签署《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时甲方、乙方应同时到场”,从未告知我方也从未与我方沟通“腾退协议”补偿内容,在我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5年来经合同程序私自签订“腾退协议”,严重侵犯我方合法权利,自2015年侵吞李三大部分遗产,不顾亲情,见利忘义,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精神损害及心理创伤,现恳求法院依法维护我方合法权利。在未按照法定程序宣告李三死亡的情况下,李二、李一、李四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
   被告辩称李四辩称,三方协议书有效,是三人共同签署摁额手印,由我代表签署补偿协议。腾退院落是父母遗产,父亲李大,2002年去世,母亲王小在1980年去世,李四,2014年2月离家出走。三人签订协议书,是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有效,在拆迁办有存底,拆迁办依据协议书与我签订协议,我签订完补偿协议后也向李一、李二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依据协议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我向李二转拆迁款的时候,李二在场,当时其没有提出异议,两年后提出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就李二要求分割的款项,拆迁款已分割完毕;就拆迁款中多给我的15万元,是三方按照协议书履行的,李一、李二另有多余的1万元自愿给了我。就安置房的周转费,我领取了2018年、2019年发放的款项,同意按照每人三分之一份额进行分割,支付给李二、李一相应的款项。李一辩称,我方主张对李三的遗产进行重新分割,三方均分,一次性解决纠纷。协议书约定签署腾退补偿协议书时应三方在场,但李四未通知我方和李二,我方也不清楚腾退协议的内容;另要求就B市1号院落拆迁2015年至今取得的周转费等及已选房屋出租收益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李大与王小系夫妻,生育三子一女即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大于2002年去世,王小于1980年去世。李三未婚无子女。2014年2月8日,李一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苏家坨派出所报案称李三从家中走失,下落不明。李二申请宣告李三死亡,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李三死亡。甲方李一、乙方李二、丙方李四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就B市1号房屋拆迁利益分配事宜,三方达成约定:一、B市1号房屋(下称“该房屋”)及相应的拆迁利益属甲乙丙三方共同共有,全部的拆迁利益应平均分配。二、该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屋由甲乙丙三方按照面积平均分配,具体安置房屋套数及面积及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选房确认单等相关协议中安置的面积为准,具体分配方式参照三方各安置一套面积均等房屋的原则,若实际面积有差额的,以安置房屋面积的单价为标准互补差价,该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应由三方同时到场共同选房。三、该房屋拆迁获得全部拆迁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宅基地补偿款、房屋及附属物拆迁款、各项补助及奖励均有三方平均分配。该房屋拆迁款的划拨账户应由三方共管,丙方代为签署《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后,按照拆迁人的要求开设账户时,应与甲方、乙方共同在相关银行开设共管账号作为拆迁款划拨账户。甲方、乙方自愿将拆迁款总额中的人民币15万元赠与丙方。拆迁款划拨后,甲方、乙方、丙方应在三日内将共管账户中的拆迁款按本协议约定划转至各自账户。
   四、甲方、乙方授权丙方代为签署该房屋的《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丙方签署《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时甲方、乙方应同时到场,丙方签署后应将签署的协议内容复印给甲方、乙方各一方。五、因李三下落不明,其相应的利益由甲乙丙共同共管,若李三出现并主张权利,三方应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若因此次安置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我们共同承担,与村委会和腾退人、腾退办公室无关。六、本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主张撤销或变更。七、本协议具有优先效力,就该房屋利益分配及拆迁安置相关约定,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八、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效力。2015年7月9日,李四作为被腾退人就B市1号宅院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为:有效宅基地面积247.08平方米,有效房屋建筑面积94.57平方米,空院面积152.51平方米;应安置对象为李四;房屋重置成新价为73965元;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247.08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57.08平方米;实际所置换的安置房总建筑面积大于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45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超面积价款,面积差为10平方米,则应支付超面积价款计45000元;各项补助及奖励共计870212.80元。以安置对象数量为基数,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自行周转补助费,支付周期自签署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次日起算,一次性发放至2017年12月31日,计费人数为1人,周转期为30个月,自行周转补助费共计36000元;期满后未交付安置房,继续发放周转费,发放截止日以入住通知规定的交房期限届满日为止,除发放周转费外,无其他;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扣除超面积价款外,支付935177.80元,该款项于2015年8月25日发放。
   后李四于2015年9月15日分别向李二、李一各转款25万元。就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李二主张受李四欺骗签订,且李四签署《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未告知其二人,现主张《协议书》无效。李四则主张签署时告知了李一、李二,因二人需上班无法请假,故其独自签署了补偿协议书。李一认可协议效力,主张李四选房时未通知二人到场,且之后领取的钱款未予分配,李四在履约时存在过失。另查,李四已选房位于B市1号,建筑面积86.31平方米,对外出租,截止2020年6月29日,收取租金共计101890元,支出物业费在内费用计5074.41元。李二、李一均要求分割该租金,李四同意抵扣费用后由三人平分;李四另于2018年5月10日领取安置房周转费73115.31元,于2019年2月21日领取安置房周转费81969.60元。就1号院落,李四主张系父母遗产,李一、李二则主张1993年经分家,该院落分给了李三,提交分家单一份,内容含“李三分大街南房三间”,三方均认可上述房屋所在院落即B市1号宅院;后该院落内翻建房屋情况,李四主张由父母和李三翻建,李一、李四则主张由家人共同翻建。就李三遗产,三方均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中李四主张实际已按照三方签署的协议书履行。李二明确其诉请含: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按照人口发放的周转费,按照每人三分之一分配;15万元,要求李四返还5万元;2018年、2019年发放的安置房周转费,要求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人各三分之一份额分配;另要求分割已选房租金。就剩余未选房面积,李四要求保持现状,可选房时选房,李一要求三方平分面积,李二则坚持诉请,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就李三是否留有其他遗产,三方主张不一且均未举证。
   裁判结果一、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李二、李一人民币八万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八角;二、驳回李二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三方均明确要求继承分割李三的遗产。李三经法院生效判决宣告死亡,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去世,李二、李一、李四系其同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现就李三对原B市1号宅院及房屋是否享有排他性的权益,三方主张不一,但三方均认可其中含有李三的权益份额。后B市1号院落及房屋被拆迁腾退,三人就院落腾退事宜的处理及腾退所得利益的分配签订了“协议书”。现李二否认该协议书效力,理由为李四对其存在欺骗,而是否存在欺骗并非法定的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且就上述协议,李二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过要求撤销,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李二、李一另主张李四未按协议履行,是否依约履行亦非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综上,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
   签订协议书时李三尚未被判决宣告死亡,就其应享有的权益,三方约定共同管理;现在李三已被宣告死亡,而三方均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其遗产时,三方所签协议正是对含李三遗产在内的权益进行的分配,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进而法院对李二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按照法定继承重新分割李三遗产的诉请不予支持。
   协议书签订后,李四对已得部分利益按照协议书进行了分配,尚有部分权益未进行分割,现李二、李一要求对后续所得安置房周转费、已选房租金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李四要求将已选房交纳的费用抵扣,亦有依据,亦予以采信,具体分割方式为三方各三分之一份额;李二另要求李四退还十五万中的五万,分割2015年至2017年按人口发放的周转费,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就李三是否留有其他遗产,三方均未举证,本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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