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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私自处分共同财产房屋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1-05-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将B市1号院房屋的拆迁利益予以析产继承。李二与王小系母子关系、与李一系兄弟关系。陈二系李二之妻,李小二系李二与陈二之子。王小之夫李大于2010年9月18日去世。李大的父亲于1974年5月18日去世,其母于1981年10月20日去世。B市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是王家的祖产业。
   1988年4月,李大代表全家,即李大、王小、李一、李二,经批准在原有8间房的基础上翻建了5间。此后李大率全家对1号院多次进行翻建和扩建,后分成了前后两个院落,前院由李大、王小夫妇和李二一家居住,后院由李一一家居住。2009年9月20日,李大作为被拆迁人代表前院5口人与X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2510000.80元,并根据拆迁政策购买三套回迁房,购买人均为王小。买房后剩余拆迁款大部分在王小处,少部分在李一处。同期后院也进行了拆迁,拆迁补偿的情况不详。王家没有分过家,大家共同居住在1号院,院内房屋既有三原告的出资和贡献,也有王小、李一的出资和贡献。李大去世后,我们对院内房屋享有继承权,且三原告按照拆迁政策规定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回购房指标。因此1号院的拆迁利益中应有三原告的份额。但是王小、李一两人否认我们享有权利,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利益。
   被告辩称王小辩称,李大在世时已经说好了,我和李大是中间院子,李一要后院,李二要前院。拆迁过程中,原本李二、李大、李一分别签订合同,但是后来将李大和李二的合并为一个合同,并分得3套两居室安置房,安置房是针对李二一家三口、我、李大共5人的,我和李大准备给李二两套,我和李大住一套,但因李二欠我72万元一直没有还,所以3套房子都写我的名字。我将拆迁补偿款用于购买安置房、分配给我的两个姐姐、李大的姐姐、李二和李一、装修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并购买家具。
   李一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1号院建房时,李二还在上学、没有出资,其中,前院由我主要出资,李大和王小只是出资一小部分,李二分文未出;后院全部是我独自盖的,李大、王小和李二都没有出资出力。由于当时我没有结婚,所以后院写的是李大的名字;2.1号院没有分家,不存在哪个院归谁的问题;3.2007年,李二从李大夫妇借了72万元用于投资买房。我于2009年知道后要求李二写了还款协议,约定如李二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不还款,则其放弃1号院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和拆迁款。后,李二一直没有归还72万元。综上,我认为拆迁利益全部归属父母和我。李大去世后,王小归我抚养,我和王小签订了赡养协议,我赡养老人、老人的所有东西都应该归属我。李小一、刘一、李一一辩称,我们都同意李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李大与王小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李一、李二。陈二系李二之妻;李小二系李二与陈二之子。李一与前妻王张一有一子,名为李小一;李一与刘一再婚,育有一女李一一。李大于2010年9月18日去世,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1号院原系王小祖业产,为农村宅基地;王小与李大婚后居住于此。当时,该院落内仅有北房3间。1979年增建北房3间;后建厢房即东房2间;1988年取得批示、实际于1989年翻建老北房3间;1989年3月,经批示加建北房3间、南房2间;1993年3月,经批示增建北房3间;后加建南房4间;2002年《私房调查表》显示该院落现有房屋包括北房6间、东房3间、西房3间、南房6间。后续房屋有拆改,但未取得审批手续。此外,在1号院原有宅基地范围以外(即后院,相应地,前述原有宅基地被称为前院)原有北房3间,1993年5月,后院原有北房3间被东扩并翻建为北房3间;1995年申请人李一经批准建东房、西房各3间,相应《审核批准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显示的“家庭成员”包括户主李一、之妻王一、之子李小一;此后,房屋亦有翻改,但均无审批手续。2009年,住宅区项目(即小营住宅项目)启动,1号院在该项目拆迁范围内。同年3月,X公司、北京腾宇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了小营住宅项目拆迁通知(以下简称《拆迁通知》),主要内容为:定向优惠售房购房者为住宅项目经《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定向优惠售房安置人口以2006年5月19日实施拆迁之日户口本在册人数为准;定向优惠售房面积标准基数为人均35建筑平方米(含公摊的建筑面积,下同),按优惠价格(均价5000元/建筑平方米)购买。
   因家庭人口结构或户型面积等原因使得定向优惠售房面积超过人均35建筑平方米,超出部分面积价格结合市场和项目拆迁具体情况另行约定;定向优惠售房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在此期间为解决购房人住房问题,在交清购房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周转补助费,按以下标准每6个月发放一次(不足6个月按日历天数计算),以所签订的《住宅项目拆迁居民定向优惠售房协议书》中规定的房屋居室为标准发放周转补助费,一居室1000元/月、二居室1500元/月、三居室1700元/月;如逾期交房,自逾期交房之日起周转补助费增加10%。自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5月15日为奖励期限,在拆迁奖励期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日期搬家交房的每户奖励提前搬家奖5000元,奖励期内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未按协议规定日期搬家交房的不予奖励;第一个奖励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在此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日期搬家交房的每户给予一次性奖励费45000元;根据被拆迁正式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每平方米20元计算搬家补助费。2009年9月20日,王小代李大(被拆迁人,合同乙方)与X公司(拆迁人,合同甲方)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建筑面积227.39平方米,用地面积290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李大,户主王小,户主李二、之子李小二、(之妻陈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25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800元/建筑平方米;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920930元;重置价补偿共计171959元,附属物33449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1126338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383662.8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4547.8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万元、一次性支持建设奖励费9万元、其他补助费1080元(电话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有线电视拆移费380元)、其他费用1278035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正式及自建房屋全部拆除后3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款合计2510000.80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2009年9月21日,X公司(售房人,合同甲方)与王小(购房人,合同乙方)签订《住宅项目拆迁居民定向优惠售房协议书》三份(以下称涉诉售房协议),编号依次为×1、×2、×3,分别约定:乙方所购买的定向优惠售房位于B市1号房屋(两居室,以下称安置房1);2号房屋(两居室,以下称安置房2);3号房屋(两居室,以下称安置房3);以上三套安置房的建筑面积均为74.11平方米,单价均为5000元/建筑平方米,房款均为370550元。同日,王小代李大(被补助方,合同乙方)与X公司(补助方,合同甲方)签订《住宅项目拆迁周转补助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李大,享受购买的优惠房叁套,其中二居室叁套,每月周转补助费合计4500元”。
   另,李一(被拆迁人,合同乙方)与X公司(拆迁人,合同甲方)先后于2009年8月25日、同月29日就“B市1号院”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住宅项目拆迁周转补助协议书》、《住宅项目拆迁居民定向优惠售房协议书》三份,取得拆迁补偿款合计1087313元、拆迁补助费合计1482487元、每月周转补助费合计3500元并购买定向优惠售房3套。拆迁前,1号院的居住情况如下:初期,李大夫妇和李一、李二均居住于前院北侧北房3间内,其中,由李一和李二住在西侧1间、李大夫妇住在东侧1间、中间1间客厅;1994年,李一在后院建房,遂搬至后院居住;2000年9月,李二搬出前院,此后未回1号院内居住。拆迁后,王小于2015年11月18日取得了安置房1和安置房2的所有权证;已将安置房3出售,售房款530万元由李一持有;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底期间,王小收到的周转费标准为每房每月1500元,2014年1月及次月,周转费标准调整为每套每月1650元。王小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和补助款分别用于:购买上述安置房3套支付共1111650元;给其两个姐姐各5万元;给李大的姐姐7万元;安置房1的装修及购置家具费用7.5万元;给李二20万元;给李一56万元。后,王小将剩余款项连同其存款共计30万元交付李一。本案中,双方就1号院内房屋权属及由此产生的拆迁利益归属存有争议。其中,三原告认为前院房屋归李大夫妇和三原告所有,后院归李大夫妇、李一、李二所有;王小认为前院拆迁补偿款及补助款属于李大夫妇共同财产,前院取得的安置房3套中其本人、李大、三原告各享有45平方米;后院全部拆迁利益归李一所有;李一认为前院拆迁利益归李大夫妇、李一、李二4人共有、后院全部拆迁利益归其本人所有;李小一、刘一、李一一均同意李一的意见。为此,三原告提交王小于2014年3月9日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拆迁后家庭内部协商过程中,王小曾承诺将两套安置房给李二。该《声明》的内容为:“因后屯村拆迁,补偿给我3套回迁房,位于B市1号、2号、3号,其中两套房产的实际产权属于李二。特此声明。”对此,王小表示认可,其余各被告均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一、王小给付李二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款共计161575元;二、王小给付李二周转费26600元;三、李二偿还王小欠款本息共计100.8万元;四、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折抵后,李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小819825元;五、李一向李二支付售房款176.6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B市1号房屋归李二、李小二所有;七、李二、李小二给付王小B市1号房屋购房款370550元;八、王小给付李二、李小二周转费79800元;九、以上第七项和第八项折抵后,李二、李小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小290750元;十、B市2号房屋归王小所有;十一、驳回李二、李小二、陈二其他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根据现有证据可知,1号院前院原系王小祖业产,此后,经翻建、增建,至拆迁时,共有北房6间、南房6间。尽管三原告及李一等被告均认为该院落内房屋系其与李大夫妇的共有财产,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1号院前院内房屋均属于李大和王小夫妻共同财产。现各当事人均对王小以涉诉拆迁协议项下款项分给案外人共17万元不持异议,其余款项应由王小及李大的法定继承人予以析产继承。尽管王小曾出具《声明》,明确“两套房产(安置房)的实际产权属于李二”,但王小并非1号院的唯一权利人,故其分配意见不能作为分配依据。尽管李二与王小曾签订《还款协议》,但鉴于王小对此已出具《证明》,故李二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对1号院前院拆迁利益所享有的权利。根据《拆迁通知》可知,上述拆迁所得款项中提前搬家奖励费和一次性支持建设奖励费为按户计算,其余均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或用地面积计算。其中,属于李大的部分,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定继承处理。
   此前,王小已向李二和李一支付的拆迁款项,应当与上述应得款项折抵。李大、王小、李二和李小二均系1号院前院在册人口(即以1号院为户籍所在地,下同),分别可享受35建筑平方米的定向优惠售房面积,并取得相应周转费。而陈二并非1号院前院在册人口,不属于《拆迁通知》所规定的定向优惠售房安置人,故并未享有任何定向优惠售房面积或周转费。根据《拆迁通知》的相关规定、涉诉售房协议的实际签订情况,并结合王小取得安置房屋后的居住、出售情况,法院判定安置房1及相应周转费均归王小所有;安置房2及相应周转费均归李二、李小二所有,并由此二人支付相应购房款;安置房3的购房款应自析产继承基数中予以扣除,该房屋的售房款及相应周转费由王小、李一、李二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现安置房3的全部售房款已由王小交付至李一,故李一应向李二支付安置房3售房款中属于李二所有的款项。鉴于王小已将剩余拆迁款连同其存款共30万元交付李一,金额已超过李一得继承的安置房3周转费份额,安置房3的全部售房款均由李一持有,故王小无需另行向李一支付相应周转费、售房款。鉴于1号院后院系在原有宅基地范围以外,且李一作为农民户已就该院落内建房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故1号院后院拆迁取得的全部拆迁利益应归李一所有,三原告无权就此提出主张。
   另,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二向王小所负债务问题,故李二需另行向王小支付债务本息合计100.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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