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法律程序与“最低限度的公正”——从行政程序角度的考察
发布日期:2004-10-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文章通过对正当程序自二十世纪70以来的发展所进行的简要考察,试图解释在不断变动的正当程序实践背后某种不变的价值。以此为思路,文章提出了“最低限度公正”之概念并运用这一概念对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中的公平与效率之争进行另一种角度的思考。
主题词:正当程序,尊严本位,最低限度公正,行政程序法
一、序论
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更为准确地说应为“正当法律过程”,1是美国宪法修正案所确立的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但对于什么是正当法律过程、正当法律过程在制度上应当具备哪些要件等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不甚明了。从法院适用正当程序条款的实际情况看,该条款具有一定的“弹性”,但不论是法院还是学界都认为,这种“弹性”只有在确立了一种稳固的、包含价值导向的基础作为原则性要求时,才能具有合理性,才能限制恣意。缺乏某种原则的“弹性”并不是灵活性,而不过是恣意或反复无常的代名词。2因此,对正当法律过程的考察,必须将其基本原则与精神作为重点。
就正当法律过程条款适用的理论实践来看,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实质上对政府的活动施加了两方面的限制,即“程序的正当过程”(procedural due process)和“实体的正当过程”(substantive due process)。实体的正当过程指当政府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以证明其行为的必要性。换言之,实体性正当过程要求政府必须为其行为提供正当化的理由。实体性正当过程主要被法院运用于对立法之合宪性的审查。3关于实体性正当过程,理论上仍然存在争议。4 程序性正当过程是指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在作出决定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换言之,程序的正当过程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活动施加了最基本的程序性要求,即行政过程在程序上必须满足最低限度的公平。
本文试图从行政程序角度对程序性正当程序适用中的最新发展进行考察,提出“最低限度的公正”是正当程序的核心要求。以此为背景,笔者将对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中价值模式问题进行探讨。
二、何时适用正当程序?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
(1)正当程序的革命
从语义上讲,当政府采取行为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其活动必须满足程序的正当过程之要求。在这里,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二十世纪70年代前,最高法院一直将“权利”与“特权”予以区分,认为只有当政府采取旨在剥夺公民权利行为时,其活动过程才必须满足程序的正当过程之要求。5而“权利”(right)-与特权(privilege)相对──通常被定义为“通过个人的劳动而产生和获得的财产,例如金钱、房屋、从事特定行业的执照等;以及为权利法案所确立的自由。”6但是自1970年以来,法院开始放弃“权利──特权”的区分,将某些原来属于“特权”的利益承认为权利,例如工作和就业,社会福利等。从1970年到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五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大大扩展了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种正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扩展,被称为“正当程序的革命”。
在1970年的Goldberg v.Kelly一案中,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出政府通过制定法而赋予公民的社会福利是一种“财产”,应当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7 在随后的涉及政府雇员工作权的案件,即1972的Perry v.Sinderman8和Board ofRegents v. Roth9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某些条件下,雇员的工作权可以构成一种“财产”,应受正当程序的保护。10在1971年的Wisconsin v. Constantineau一案中,最高法院对“剥夺自由”的内涵作了很大的扩展。法院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政府采取某种“可能玷污(stigmatize)”特定个人名誉的行为,则政府的行为构成对个人自由的剥夺,必须适用正当法律过程。11在1972年的Morrissey v. Brewer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监狱中服刑的犯人因州法律赋予他们的各种利益而获得“受保护的自由权”。12这种自由权可以来自于各种监狱管理规则的规定。
1970-1972年的这几个重要判例通过对“自由和财产”的拓展性解释,大大扩大了程序的正当过程的适用范围。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当时社会、经济条件所提出的要求。在“行政国”时代,“社会已经建立在政府所创造的福利这一基础之上,财富来源于并依赖于政府所提供的福利。”13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正当程序不能为这些通过政府而产生的权利和自由提供保障,就无法有效地限制政府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的恣意。针对行政国状态下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上述特征,耶鲁大学法学教授里奇(Charles Reich)分别于1964年和1965年发表了两篇具有深远影响的文章,呼吁法院承认并保障个人通过政府福利而获得的利益,即“新财产权”(new property)。14在当时的情况下,福利政策仍然被视为通过扩大政府的职能而缓解社会中日益严重的贫富分化等社会问题的有效途径,对个人通过政府而获得的福利的承认和保护很容易被接受,因此,法院很快对里奇的呼吁作出了积极的反应。15
正当程序适用范围的急剧扩展在随后几年里有所回退。从1973年到1978年,最高法院作出了九个涉及正当程序的判决,在这些判决中,法院一方面对在上述五个判决中所提出的观点进行肯定,另一方面也对进一步扩大正当程序适用范围的主张和要求进行了抵制。16最高法院在主张为个人社会福利提供正当程序保障这一点上没有实质性的改变,但在正当程序究竟应当为个人福利提供何种程度的保障等方面有一些微妙变化,或者可以说是“回退”。17法院对正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已经有所节制。
(2)正当程序的“反革命”
在1979年到1994年这段时间里,扩大正当程序适用范围以及加强正当程序对个人权利和自由保障的力度作为一种态度与反对正当程序适用范围过度膨胀的态度两方面共存,并大致处在一种“艰难的平衡”之中。就行政法领域看,一些方面对正当程序的要求加强了,另一些方面则减弱了。18 令人回味的是,在这段时间里,特别是1974-1985年间,关于正当程序适用范围和最低程序保障的标准,最高法院内部曾经发生过不成功的“反革命”。大法官伦奎斯特(Justice Rehnquist)在1974年的Arnett v.Kennedy一案中,提出一种新的理论,通常被称为“甜加苦理论”(bitter with the sweet)。19这一理论认为,既然政府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给予相对一方某种福利,它自然也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福利的范围和授予或终止该福利的程序。因此,法院不应当强迫行政机关按照法院认为适当的某种程序来授予或终止福利。1985年,当时已经是首席大法官的伦奎斯特再次明确提出这一理论,但是另外八位大法官拒绝适用这一理论。20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正当程序革命”年代所确立的关于行政活动过程中正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受到了更强有力的挑战,在一定意义上讲,“正当程序的反革命”的时代已经来临。在1995年的Sandin v.Conner一案中,联邦巡回法院认为监狱管理机关对一个有违规行为的犯人处以30天单独监禁的行为不属于“剥夺自由”,因而不受正当法律过程的保护。21这无疑是法院对正当程序适用范围问题所持态度的一个重大转折,因为自1972年以来,几乎所有的监狱管理规则所赋予犯人的利益都被认为是受正当程序保障的自由。而在1995年的这一判决作出之后,只有当监狱当局对服刑犯施加“与监狱中其它犯人相比较而言是典型的、明显的苦役”时,才属于对服刑犯“自由”的剥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22法院在这一案件中态度上的明显转变对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活动领域的适用范围、个人权利的程序保障等问题都将产生深远影响。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到本世纪末,1970年代发生的正当程序革命将成为美国法律史教材中的一部分。”23
三、程序性正当过程的基本要求
如果政府的行为必须遵循正当程序,那么正当程序要求什么样的程序保障?换言之,什么样的程序才是正当的?这是正当程序在适用中的另一基本问题。
从实践中看,当行政机关应当为相对一方提供正当程序保障时,这种程序保障的基本要求或最低标准应当包括三个方面:(1)告知相对一方有关的事实和权利;24(2)为相对一方提供有效的听证机会;25(3)主持程序活动的决定者必须是独立的。26在这三项程序要求中,相对一方的听证权被认为是最重要的,甚至被认为是正当程序的最低限度要求。早在1908年,最高法院在Londonerv. Denver一案中就指出,“就其本质意义上讲,听证要求享有听证权的人有权通过论辩支持自己的主张,无论其论辩多么简单;在必要时,有权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观点,无论这些证据多么非正式。”271974年,最高法院大法官怀特(JusticeWhite)在Wolff v.McDonnell一案中,代表法院对正当程序所要求的听证作出了总结性的意见。他写道:“法院一贯认为,在个人被剥夺财产或利益之前的某个时间,某种形式的听证是必须的。”28“某种形式的听证”(some kinds of hearings)被认为是程序性正当过程最基本的要求。从最高法院的以上态度看,程序性正当过程的要求与英国普通法上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几乎没有什么不同,两者都要求行政机关进行某些活动之前必须告知可能受不利影响的个人有关情况,并提供听证的机会,以及由一个没有偏私的、独立的裁判者来主持程序和作出决定。29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程序的公平。
如果正当程序的核心在于“某种形式的听证”,那么在实践中有两个问题必须予以考虑:(1)行政机关在所有受正当程序调整的活动中都必须提供“某种形式的听证”吗?(2)在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听证机会的情况下,何种形式的听证才能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
关于第一个问题,尽管法院和学界都承认听证的意义,但也有人认为并非在所有的情况下行政机关都必须为相对一方提供听证的程序保障。一位法官曾经指出:“即便一种正确的感觉也可以告诉我们,一定存在着某个界限,在那个界限以下无需任何形式的听证。”30但是,这一界限究竟应如何设定却是一个也许永远也不可能明确的问题,而只能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实际上,最高法院也拒绝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而认为“正当程序并不是一个与时间、地点和形势不相关的技术性概念,它是灵活的,要求我们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供适当的程序保障。”31最高法院在1976年的Mathews v. Eldrige一案中提出了如何根据特定情况来判断行政机关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是否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方法论,即权衡政府利益、个人利益的重要性、以及所适用的程序可能产生的利益。32根据这一方法,判断行政机关所适用的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应平衡考虑上述三个方面因素。同样,行政机关适用正当程序作出决定时是否必须为相对一方提供听证机会,也需要平衡考虑以上三方面因素。
关于第二点,即如果行政机关必须为相对一方提供听证,什么样的听证才能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长期以来,特别是本世纪初以来,美国行政活动程序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受司法程序的影响,导致行政活动过程“司法化”的情形。这种行政程序过分司法化的情形受到很多批评。早在1940年,大法官弗兰克福特就提出,“行政机关不应当全盘移植生成于法院审判活动的经验与历史中的司法程序。”33一位英国法官则评论道:“从美国行政程序的过分司法化的可怕事例中,英国人所能够学到的就是不要做类似的事情。”34美国行政程序过分司法化的趋势可能与法院对行政行为强有力的司法审查权有关。当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所采用的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时,它往往倾向于以司法程序为标准对行政活动的程序提出要求。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趋势从本世纪80年代末开始有所缓和。最高法院在1976年提出的通过平衡考虑政府利益、个人利益的重要性以及程序本身的有效性三个因素以确定正当程序要求什么样的程序保障这一方法,实际上表明法院已经开始从过分重视程序的形式正义这一立场退缩,并转而倾向于一种将行政过程中公平与效率进行平衡考虑的立场。根据这一立场,行政机关为相对一方提供的听证,既可以是正式的审判式听证,也可以是非正式听证;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也可以在作出决定之后。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进行何种形式的听证,行政机关必须对具体情况下三个方面的因素进行平衡考虑。但不论采取何种形式的听证,听证活动本身都必须公平。一般认为,一个公平的听证应符合以下要求:(1)听证活动由一个独立的、没有偏私的机构或个人主持;(2)相对一方有权获知可能影响其利益的决定以及有关的理由;(3)相对一方有机会为自己辩护;(4)相对一方在听证活动中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5)听证必须制作记录;(6)听证必须公开。
四、程序性正当法律过程的价值:个人尊严与最低限度的公正
(1)作为正当程序基本价值的个人尊严与最低限度公正
从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实践及其基本要求看,笔者认为其内蕴的基本价值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对人作为人应当具有的尊严的承认和尊重。每个人都是具有人格尊严的、平等的道德主体,因此将人作为中心的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在逻辑上必须体现对人的尊重,否则就不是“良法”。美国行政法学者Jerry Mashaw从这一角度出发,将正当程序的基本价值理解为“尊重个人尊严”。35这种解释与自然法精神不无关系。自然法的这一精神表达了一项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必须将人当作人来对待。从这一意义上讲,正当程序也体现了人权精神。第二,与上述观念紧密联系,正当程序蕴含了“最低限度公正”这一程序正义基本理念。从正当程序的适用看,正当程序的要求与其说是“积极的”,不如说是“消极的”。法院并没有明确指出正当程序要求行政机关以何种程序而行使权力,但确实指出如果程序不能满足“某种标准”,就是不可接受的。36 “最低限度的公正”之概念在于这样一种信念:某些程序要素对于一个法律过程来说是最基本的、不可缺少、不可放弃的,否则不论该程序的其他方面如何,人们都可以感受到程序是不公正和不可接受的。在笔者看来,这些程序要素至少应当包括:(1)程序无偏私地对待当事人;(2)在行使权力可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时必须提供某种形式的表达意见和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以及(3)说明理由。如果一个法律程序缺乏这些要素,不论通过该程序产生的结果如何,也不论该程序多么具有效率,人们仅仅根据“正义感”或一般常识就可能感觉到它的“不公正”,程序的正当性(legitimacy)也将因此而受到挑战和质疑。从这一意义上讲,效率很难作为牺牲“最低程度公正”的正当化的理由。无疑,“最低程度的公正”概念强调了程序公正的基础性意义,但它并不排斥行政程序对效率因素进行相当的考虑,这是因为:(1)“最低程度的公正”为程序及其结果提供了某种正当性,可以减少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摩擦,增强相对一方对行政机关的信任与合作意识,因而可以促进效率;(2)“最低程度的公正”并不简单地等同于“公正优先”。“最低程度的公正”概念本身蕴含着对行政程序灵活性的认可,允许程序在满足这些基本要素的前提下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条件进行相应的制度安排,对公正与效率进行平衡。
(2)“最低限度公正”概念之提倡
我们不难看出,“最低限度公正”之概念实际上暗示了处理法律程序中公正与效率关系的另一种思路。通过这种思路,我们可以对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理论和实践中关于行政政程序目标模式上的公平与效率之争进行另一种思考。
近几年来,我国行政法学者也通过对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实证考察、比较分析以及理论阐释等途径,对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37归纳起来,关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目标模式”选择,大致有三种态度:(1)效率优先,兼顾公正;(2)公正优先,兼顾效率;(3)公正与效率平衡。这些分析无疑都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因为它们都注意到了公正与效率之间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的复杂关系。但是笔者以为,对行政程序立法来说,这些立场在操作层面上仍然存在着问题。例如,不论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还是“效率优先,兼顾公正”,都没有具体回答这样一些问题:优先到什么程度?如何兼顾公正或效率?应该兼顾到何种程度?应当通过哪些程序制度实现“优先”或“兼顾”?而主张“公正与效率平衡”的立场面临一些基本问题,例如,这种平衡的“度”应当如何掌握?程序制度上应当如何安排?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回答的问题。
如果我们希望法律程序避免那些可以被明显感觉到的不公平,并为权力行使的过程和结果提供某种“正当性”的话,我们没有理由拒绝“最低限度公正”的要求。因此笔者主张,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中处理公正与效率关系时,可以考虑这样一种思路和立场:第一,在公正与效率关系问题上,我们应当坚持:程序首先必须满足“最低程度的公正”。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和核心制度都应当体现“最低限度公正”之要求。第二,“最低程度公正”之概念为我们认识行政程序中公正与效率关系提供了一个视角。对于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复杂关系而言,这一点虽然极为重要,但仍然是不够的。因为程序在满足了“最低程度的公正”的前提下,仍然面临着程序公正的其他要求与程序的效率发生冲突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我们应当对公正与效率进行适当的平衡。例如,程序中的“职能分离”对于程序公正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从强调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赞成“完全的职能分离”,即行政决定制作过程中的调查、听证、决定、执行等职能应当由完全不同的行政机关来行使。但是“完全的职能分离”无疑会大大增加行政过程的成本,影响行政活动效率。因此现代行政程序法关于职能分离的制度安排,并没有采取完全的职能分离,而是采取“内部职能分离”。行政程序中的参与也存在同样的情况。参与对于程序公正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实际上在任何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制度中,对于相对一方的参与都是有限制的,而且这种参与程度在行政立法程序中和在行政决定制作程序中又有不同,其目的也在于平衡公正与效率。那么,在公正与效率平衡的制度安排和程序操作方面,我们究竟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呢?笔者认为,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平衡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四个方面因素:38(1)行政过程所涉及到的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程序涉及到的相对一方合法权益越重大,相应的程序保障也应当更严密公正;(2)行政过程所涉及到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越重要,行政过程相应的程序也应当越严密。(3)行政机关操作该程序以及相对一方参与该程序需要耗费的成本。如果成本太高,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相对一方可能都难以承受,不仅影响程序的效率,对程序公正的实现也将产生不利影响;39(4)程序可能产生错误结果的危险性。程序产生错误结果的可能性越大,程序效率就越低。正当程序的架构以及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必须根据具体条件对以上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注释:
1虽然笔者认为美国宪法上的“thedue process of law”应当被理解为“正当法律过程”而不应是“正当法律程序”──因为从法院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和适用看,该条款也具有实体性内容,而不仅仅是程序性的──但为了表述的方便,笔者在本文中同时使用了正当法律程序、正当法律过程两个概念,其含义是相通的。
2 See Martin H. Redish and Lawrence C. Marshall,“Adjudicatory Independence and theValues of Procedural Due Process”,95 Yale L. J.(1986),p.455.
3 410 U. S. 113(1973)。
4 例如,哈佛大学教授JohnHart Ely在其一部有影响的著作《民主与不信任》(Democracy and Distrust)中,指出“实体性正当过程就其概念而言就是自相矛盾的,就如同‘绿色的浅红色’是自相矛盾的一样。”
5 See Richard J. Pierce,“The Due Process Counterrevolution of the 1990s?”,in 96 Columbia. L. R.(1996),p.1973.
6 在区分权利和特权的时期,不论是法院还是行政法学者都倾向于这样来界定权利,而“特权”(entitlement)则被认为是通过政府而获得或者直接由政府所给予的利益。参见Kenneth C. Davis and Richard J. Pierce,Administrative Law Treaties,West Publishing Co.,(3rd edition,1994),pp.21-23.
7 397 U. S. at 254,262(1970)。
8 408 U. S. at 593,(1972)。
9 408 U. S. at 564,(1972)。
10 408 U. S. at 601-603.
11 400 U. S. at 433(1971)。
12 408 U. S. at 471(1972)。
13 See Charles A. Reich,“Individual Rights and Social Welfare”,74 Yale L. J.(1965),pp.1255-1256.
14 See Charles A. Reich,“Individual Rights and Social Welfare”,74 Yale L. J.(1965),p.1245;Charles A.Reich,“The NewProperty”,73 Yale L. J.(1964),p.733.
15 See Richard J. Pierce,“The Due Process Counterrevolution of the 1990s?”,in 96 Colum. L. R.(1996),p.1974.
16 See Richard J. Pierce,“The Due Process Counterrevolution of the 1990 ?”,in 96 Colum. L. R. (1996),p.1977.
17 424 U. S. at 693,708(1976)。
18 See Richard J. Pierce,“The Due Process Counterrevolution of the 1990s?”,in 96 Colum. L. R.(1996),p.1991.
19 416 U. S. at 134(1974)。大法官伦奎斯特、斯图亚特和首席大法官伯格一起发表了“甜加苦理论”:“实体性权利与赋予这些权利并对其作出限制的程序是不可分离的,当事人必须将‘甜’和‘苦’一起吞下。”
20 470 U. S. at 538-541.
21 115 S. Ct. at 2293(1995)。
22 115 S. Ct. at 2300(1995)。
23 See Richard J. Pierce,“The Due Process Counterrevolution of the 1990s?”,in 96 Colum. L. R.(1996),p.2001.但是,也有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正当程序的反革命不可能成功。参见C.R. Farina, “On Misusing ‘Revolution’ and ‘Reform’: Procedural Due Process andThe New Welfare Act”, in AdministrativeLaw Review (1998), p. 591.
24 在1950年的Mullhane v. Central Hanover Bankand Trust Co.一案中,大法官弗兰克福特(Frankfurter)代表最高法院提出,告知是正当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个人有权获知针对他们的案件的相关情况并获得听证的机会。”339 U. S. 306(1950)。
25 例如,在1970的Goldberg v. Kelly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决定终止公民的社会保险福利之前,必须为相对一方提供“有效的听证”。397 U. S. 254(1970)。
26 在1973年的Gibson v. Berryhill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如果程序主持者或决定制作者通过其主持的程序或作出的决定有可能获得某种利益,程序不仅是不公正的,而且是违宪的。411 U. S.564(1973)。
27 210 U. S. 373,386(1908)。
28 418 U. S. 539,557-558(1974)。
29 See Henry J. Friendly,“Some Kind of Hearing”,123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L. R.(1975),p.1277.
30 See Henry J. Friendly,“Some Kind of Hearing”,123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L. R.(1975),p1275.
31 470 U. S. 541(1985)。
32 424 U. S. 319(1976)。
33 Justice Frankfurter commented in FCC. v. Pottsville BroadcastingCo.,309 U. S.134,143(1940)。
34 转引自 Henry J.Friendly,“Some Kind ofHearing”,123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 R.(1975), p.1269.
35 参见JerryMarshaw, Due Process in AdministrativeState, Yale University Press(1986)。
36 关于这一点的具体分析,可以参见Martin H.Redish and L. C. Marshall, “Adjudicatory Independence andthe Value of Procedural Due Process”, 95Yale L. J.(1986), p. 455.
37 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2-293页;姜明安,《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3年年版。
38 实际上,如何对程序公正实现中诸因素进行平衡考虑,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在1976年的Mathews v.Eldrige一案中提出了如何根据特定情况来判断行政机关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是否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方法,即权衡政府利益、个人利益的重要性、以及所适用的程序可能产生的利益,这一标准通常被称为“平衡标准”(the balance test)。在1985年的一个判例中,最高法院重申了这一态度,并且认为“正当程序并不是一个与时间、地点和形势不相关的技术性概念,它是灵活的,要求我们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供适当的程序保障。”See 424 U. S. 319(1976);470 U. S.541(1985)。
39 在这一点上,程序公正与效率的紧密联系可以得到清楚的说明。如果一个程序在保障公正的实现方面无懈可击,但利用该程序的成本过于昂贵,以至于使社会中的一部分人因为无法承担利用该程序所需要的成本而不得不放弃对程序的利用,那么实际上这一部分“穷人”将被剥夺获得程序保障的权利。另一方面,程序的过度复杂化也可能使行政机关对通过程序实现行政目标望而却步,进而放弃使用程序或规避程序。这一点已经在美国行政立法过程中得到印证。可以说,程序成本虽然是一个关于程序效率的因素,但对程序公正的实现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