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张大与李小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本案三原告及被告张四。张大于2007年9月27日去世,李小于2011年10月21日去世。B市1号房屋登记在父亲张大名下,父母去世后,张四一直占用上述房屋。2018年4月8日我们给父母扫墓后,原告向被告提出遗产继承的想法,并两次到被告处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张一、张二、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继承人张大名下B市1号房屋由原、被告四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平均继承,每人各占25%产权份额。
二、被告辩称。被告张四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85年市电信局对某号院拆迁,因我与父母亲三人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且我是共同居住人,所以被安置到B市1号房屋。也就是因我的户口和父母在一起,才分得该三居室,该房屋实际由我和父母三人共同承租。从案卷卷宗可以确认,拆迁时我父亲张大明确要求市电信局单独安排张三和张四两个儿子的结婚用房;市电信局的拆迁安置方案中也特别说明考虑到了张四作为大龄青年的结婚用房;原宣武法院认为拆迁安置方案考虑到我们两个大龄青年结婚用房因素是合理的。故我认为拆迁安置时,我在涉案房屋中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1998年涉案房屋进行房改售房,父亲曾召集四个儿子商量购买涉案房屋事情,父亲明确说本次购房可以享受他和母亲的工龄优惠,将来我们四个儿子都能继承。张一表示同意父亲购房,然后就离开了。张二、张三当场表示不继承房屋,也没有钱购买房屋。当时我父亲已退休10年,拿不出钱买房。后来父亲跟我说让我出钱把房买了,百年后这套房屋就归我所有。
我分别于1998年、1999年我分两次共交纳了51230.60元购房款。因此,涉案房屋应为我和张大、李小三人共同所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的遗产范围应为张大、李小共同占有的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就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在法定继承的基础上我应该多分。自1988年入住涉案房屋起,我就一直和父母共同在此居住生活,直至父母去世,生活上一直是我在照顾父母。父母的退休金较少,我在旅游行业工作,收入还可以,所以房屋的水电燃气费等一直由我负担,我还出资装修、修缮了房屋,经济上我付出的较多。父亲去世时八十多岁,需要多方面的照顾,张一未经其他兄弟姐妹的同意就把父亲送到养老院,期间我去看望过父亲,父亲在养老院不到一年就去世了,张一的做法是错误的。母亲晚年体弱多病、行动不便,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我为她雇了保姆并承担了绝大部分的保姆费,节假日我陪护母亲去公园散心,母亲病重我叫急救车将母亲送至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垫付医疗费等。母亲去世后,我办理了包括遗体火化、寄存骨灰等事宜。总之,在生活照料、经济付出、精神慰藉方面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三、本院查明。张大与李小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原、被告。张大于2007年9月27日去世,李小于2011年10月21日去世。1995年5月21日,张大与市电信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张大以房改售房的方式购买B市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90平方米,房价款为49493元。2000年10月26日,上述房屋登记在张大名下。原告主张上述房屋系张大与李小之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四予以否认,认为上述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拆迁时考虑了张四的结婚用房所需,且张四交纳了购房款,因此该房屋属于张四与父母共同所有。为此,张四提交了购房款票据及1986年市电信局诉张大、李小、张二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卷宗材料。根据卷宗内容查明:市电信局经批准改建原1号院。
此处有张大、李小之私产房,共10间。其中自住3间,另有2间挤占房尚待腾退。市电信局为其安排三居室单元楼房一套,张大、李小则要求安置二居室单元楼房一套、一居室单元楼房二套;其子张二(女儿五岁)也以女儿长大后居住有困难,要求安排二居室一套,不同意电信局给其安置一居室一套住房的主张。为此,市电信局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法院经调解无效后判决:1、市电信局在新楼竣工交付使用后15日内,张大、李小及其共居亲属搬至B市1号房屋房内居住;张二及其共居亲属搬至B市2号房屋居住;同时将原住周转房腾空,由市电信局收回。2、张大、李小及其共居亲属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出1号院私有房屋,搬至信建里某号乙、丙二间半周转房内。3、张二及其共居亲属在该决后15日内B市1号私有房屋,搬至2号1间周转房内。4、张大、李小在B市1号的私有房屋10间及违章建筑自建房由市电信局全部拆除。判决后,张大、李小、张二不服并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市电信局在新楼竣工交付使用后15日内,张大、李小及其共居亲属搬至单元楼内居住;张二及其共居亲属搬至2号房屋内居住,同时将原住周转房腾空交市电信局收回;2、张大、李小于1986年12月17日前将B市1号房屋腾空,搬至西城区信建里某号丙一间半周转房内;3、张二及其共居亲属于1986年12月17日前将私房1间腾空搬至某号乙1间周转房居住;4、市电信局在B市3号平房(南、北各1间)由张大承租。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的事实如下:1986年1号院私房拆迁时共有**人,张大、李小、张三、张四是一户人,张一一家是一户人,张二一家是一户人。考虑张三、张四是大龄青年,张大一户安置获得三居室一套;张一一家安置获得两居室一套;张二一家安置获得一居室一套;张大在获得3号平房后将房屋交由张三一家居住使用。张四提交的购房款票据金额共计52481.80元,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张四支付。张四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等。张大、李小在世时一直与张四共同生活。张一、张二、张三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四、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张大名下的B市1号房屋归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共同继承,其中张一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张二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张三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张四继承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五、律师点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张大、李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张大与产权单位签署了买卖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故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之夫妻共同财产。张大、李小去世后,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1986年拆迁时,考虑张四当时为未婚大龄青年,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系被继承人的共居亲属,拆迁单位分给张大一家三居室一套,该三居室的获得是考虑了张四的利益的。后张四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等。并且,张四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多分遗产的规定。对于原、被告应继承涉案房屋之份额,综合拆迁安置时的利益,对涉案房屋的贡献,以及对被继承人的赡养等情况依法予以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