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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所购房改房拆迁赔偿如何分配
发布日期:2021-04-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李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李一与房地中心签订的《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协议书》。事实和理由:李大与王五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有四名子女,即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大于2007年10月13日去世,王五于2014年5月23日去世。李大、王五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房地公司应提供B市1号和2号直管公房的相关材料。房改前两套《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均为王五;李三提供的户口本、《居民粮食供应证》、《居民购煤证》、《有线广播电视用户证》、《焦炉煤气热水器使用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王五共同居住在1号房屋居住权益人。李大、王五死亡后,李三仍居住在1号房屋;李一未经李大、王五及李三许可会授权及委托,擅自将1号房屋与房地公司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且合同中并非王五本人签字,属于恶意欺骗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居住人李三的合法权益。房地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监管监督失责,负责签约和审查人员严重失职,给李三造成伤害和损失。《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承租方马瑞灵就是重大失误,应为王五,出租方为西城区览展路房管所及经办人卢文玉,出租方的单位名称应为房管所,这样的合同有效吗?《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申请书》申请人一栏不是王五本人签字。在《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中李一故意不填写李三一家共居人口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该表中王五、李大均不是本人笔迹签字。综上,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李三要求撤销《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维护李三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李一辩称,李一就李三提起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请求驳回李三的诉讼请求。现就李三的诉讼提出以下的答辩意见:李一、李四、李二因法定继承纠纷案已于2018年12月24日将李三起诉至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因《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效力可能涉及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李一、李二、李四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贵院暂无法处理,双方可待本案案件审结,房产权利明晰后,再另案起诉。故贵院裁定驳回李一、李四、李二起诉。2019年3月29日,李三因所有权确认纠纷将李一、李四、李二诉至贵院,要求依法确认1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李三认为是王五和李大的遗产)要求李一、李四、李二配合其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贵院判决驳回李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李三称1号房屋是其与父母共同居住,是歪曲编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B市房屋两间(南房、北房),是父母在上个世纪70年代初,用B市3号通过房管所调换所得,是公租房,承租人是母亲王五。2、在B市4号居住期间,父亲在单位分得一间房,位于H院内,这房由两个儿子李二、李三共同居住。3、八十年代初,B市两间房被拆迁,分得两套两居室(1号房和2号房),均是公租房,承租人是母亲王五。4、1号房屋的大屋由母亲居住,小屋由父亲居住。5、父母将2号房给长子李二作为婚房。其后,王五将2号房屋过户给李二。6、李三一直居住在父亲单位分配的H住房中,直至1998年H进行房屋置换,换得B市三居室。其后,被答辩人搬至Y区居住。李二由自己的住房,未在1号房屋居住。三、李三称1号房屋由承租人购买为产权人时,相关文件均系李一代办,王五的签字均系李一签署,李一没有提交王五、李大的授权文件,与1号房屋没有任何关系的李一以王五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与事实不符。1号房屋系王五于2004年用(父母双方工龄)购买。当时承租人为王五,承租人才有购买资格。《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上买方为王五,产权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五,并非李一。购买1号房屋时,父母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李一跑腿办理的购房手续,在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购房要求提供各种必须的材料。如果李三与父母居住,其为何不去办理购房事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三的诉讼请求。房地中心辩称,我中心不同意李三的诉讼请求。李三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中心按照当时的房屋管理制度规定,在房改售房中只针对承租人,不针对其他人。李三要求我中心应提供1号房屋和2号房屋直管公房的相关材料,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李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二述称,我不同意李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四述称,我不同意李三的诉讼请求,1号房屋的承租人为我母亲王五。
    本院查明李大与王五系夫妻,二人共生育有李一、李二、李三、李四四子女。李大于2007年10月13日死亡,王五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1号房屋系拆迁王五原承租的B市的房屋安置所得。1号房屋的承租人为王五。2004年10月12日,王五签署《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申请书》,申请根据市政府、市房改办文件规定,自愿以成准价购买承租公房。同日王五签署《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书》,“共居人口情况与购房人关系”栏填写为:李大(夫妻),“是否同意购房人为产权人”填写为:同意购房人为产权人,李四代李大签名。2004年10月12日,王五所在单位Z公司盖章,证明人为王丽荣的《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职工工龄调查表》;同年10月22日,李大所在单位J公司分别盖章,证明人为赵六的《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职工工龄调查表》。2004年10月28日,李大所在单位为房管所出具《购房增加优惠证明》,内容为:李大系J单位职工,按文件规定应享受优惠。2006年1月12日经办人为李一的《说明》,内容为:“我是李一,购房人王五的之女,因购房人不能亲自到现场办理购房手续,特委托我全权办理一切手续,如发生纠纷,责任自负。”2006年1月12日,房地中心作为卖方即甲方,王五作为买方即乙方,双方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办法的批复,就下列房屋的买卖订立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座落在B市楼房一套,总建筑面积5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单方售价,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经计算,实际售价为20217.50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金1560元,合计实付金额21777.50元。二、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三、甲方协助乙方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其各项费用由乙方按规定交纳。四、乙方购房后,供暖费用的收取,仍按职工承租公房的办法执行。五、按购房面积……。六、乙方应爱护使用公共设施……。七、乙方购房后,享有合法所有权,可依法使用、继承、抵押。八、乙方为第一购买直管公有住宅,可免交契税。九、本协议中若有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上述《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盖有房地中心印章;乙方处有王五签名及捺印。2004年10月12日王五缴纳购房定金2万元,2006年1月12日王五缴纳购房款及公共维修金1777.50元。2006年3月,王五取得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王五,房屋坐落B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李一认可在购房过程中王五的签字均系其代签。另查,一、2019年2月25日,李一、李二、李四将李三起诉至本院,要求继承1号房屋,本院认为该房屋系2006年1月12日王五与房地中心签署《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方式获得。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三另案起诉李一、房地中心要求确认《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无效。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效力可能涉及本案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李一、李二、李四现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暂无法处理,双方可待上述案件审结,房产权利明晰后,再另案起诉。故裁定驳回李一、李四、李二起诉。2019年4月9日,李三因所有权确认纠纷将李一、李四、李二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1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李三认为是王五和李大的遗产)要求李一、李四、李二配合其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判决驳回李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驳回李三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李三提供的证据,涉案1号房屋原为展览路房管所管理的直管公房,承租人为王五,王五与房地中心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房地中心按照房改售房相关政策规定将1号房屋出售给王五。双方所签《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已实际履行,王五取得1房屋的所有权。李三要求撤销房地中心与王五签订的《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之情形,不予支持。李三称李一未经李大、王五及其本人许可授权及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1号房屋与房地公司签订《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对此,李一提供承租人王五的委托书,李三作为1房屋的居住权益人,并非承租人,李一无需李三的授权;李三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承租方马瑞灵应为王五,出租方为房管所及经办人,出租方的单位名称应为房管所存有重大失误,在《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中李一故意不填写李三一家共居人口的事实,属于欺诈行为等,李三的该主张并不能推翻王五为1号房屋承租人的事实存在;也不能直接导致撤销《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的后果;对其主张,难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房地中心抗辩称李三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三不予认可并称在李一、李二、李四起诉继承案件中其律师调取档案时才知晓存在《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一节,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房地公司对其未提供证据,故对房地心的抗辩,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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