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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贷款--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担保--逾期追偿权纠纷
发布日期:2021-04-1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018年1月8日,被告王XXXXX向光XXXXX路支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90000元,年利率6.65%,同时,被告王XXXXX向原告购买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保费1492.86元/月。

为此,原告为被告在光XXXXX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XXXXX银行作为从事信贷业务的商业银行,从事正常的商业信贷业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为XXXXX银行个人信用贷款提供保险保证,且该保证保险的条款及费率业经保监许可[2014]947号文审批,故被告与光XXXXX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信用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018年8月,被告停止偿还银行借款后,原告依据《保险单》的约定,于2018年10月31日代被告偿还光XXXXX支行的借款本金76215.4元、利息1529.94元、罚息54.78元,共计77800.12元,从而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同时,被告拖欠原告保费3624.06元,被告也应当予以补交。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77800.12元及保费3624.0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支付原告的1800元,原告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认为,是双方认可的借款本金,综合本案的实际及双方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认定该款是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较为合适。庭审中,被告认为,被告向XXXXX银行贷款,综合贷款利率已超过法定的最高年利率36%,为此,被告可依据相关事实和证据另行起诉,此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告所述暴力催收的问题,被告可向公安部门投诉,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此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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