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三、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五返还张三190万元;2、诉讼费由王五承担。事实与理由:张三、李四于1994年结婚,2012年离婚。2003年李四在张三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王五的名字买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王五在2004年出具证明,承认此房归张三所有,但是王五却在2011年偷偷将此房以190万元的价格出售,将售房款据为己有,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王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
1、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合同法律关系具有主体的相对性,张三在起诉状中诉称对李四借王五之名买房之事不知情,因此,张三并非争议房产所谓的借名买房合同一方,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张三的起诉;
2、自买房到卖房历时多年,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3、一号房屋系王五于2002年初通过按揭方式购买,首付款为现金支付,贷款实际起息于2003年11月,实际扣缴贷款日期为2003年12月,一直还款至2011年10月11日,房屋系王五个人所有,并非借名买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王五未与原告签署借名买房的协议,原告提供的协议系其虚构。王五出资购房后,一直居住到房屋出售,原告从未对房屋实际控制和使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四与张三于1994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3日协议离婚。
2003年10月13日,王五与M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五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共计321768元。王五购买房屋的付款方式为,首先支付部分购房首付款,剩余部分通过贷款方式支付。2003年11月5日,王五与银行、M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用途只能用于同M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产,还款方式是每月还贷1655.42元,分240个月还清,抵押物名称一号房屋。
王五使用其名下的银行卡还款,并提供了银行卡明细为证。合同履行后,一号房屋由王五居住使用,张三未实际居住使用。
李四主张以王五之名贷款及还款,实际由自己出资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2011年9月,王五以190万元的价格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他人。
双方争议的部分,李四主张一号房屋系以王五之名购买,购房款全部由自己出资,当时商定该房屋归自己前妻张三所有,为此提交证明一份,内容:“现有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是李四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户名为王五,其使用权归张三所有,待房产证办妥后将户名过户为张三。2004/5/12”,该内容系打印,落款处有王五手写签字和日期2004.5.12。王五认可证明上自己的签名,但对打印内容不予认可。
一号房屋全部由自己出资购买并实际居住,所有房屋手续由自己持有。2011年,自己将一号房屋以190万元出售,之后自己与李四结婚,现经历数年,二原告从未对房屋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本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驳回张三、李四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李四、张三所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应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即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据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系王五购买,订立了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后,以自己的名义贷款支付购房款,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一号房屋一直由王五居住使用数年,期间原告并未主张权利。
王五将房屋出售至今,期间王五与李四曾存在婚姻关系,李四、张三理应知晓房屋出售的事宜,亦未主张权利;现李四仅提供所谓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李四实际出资购买一号房屋,不足以认定借名买房关系的成立。王五提供了贷款申请表和银行卡还贷明细,证明王五是一号房屋实际出资人。原告借名买房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次诉讼亦超过诉讼时效,故二原告主张王五将售房款190万元返还张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