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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公证处的过错导致错误的公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1-03-22    作者:崔新江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以及《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判断公证人员是否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核实义务的外化标准就是公证人员办证规范。 

   公证人员是否尽到相应的审查、核实义务只有公证人员自己最清楚,因此,公证机构对于已经尽到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因公证机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为审理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 

   本案案由为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吴XXXX应对自己的损害事实、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公证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补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请求权,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时,才可以转而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经过大XXXX公证处公证的债权文书是被告东XXXXX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依据,现案涉公证书被大XXXXX公证处自行撤销,本院随即终结了强制执行程序,原告王XXXXX认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系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8400元,因该损失并非原告直接损失,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虽原告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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