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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价的,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1-03-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叔叔,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李大(原告之兄,2016年7月去世)于1975年2月10日,在X村分家,前院五间房分给原告,后院五间房分给李大,李大有二个女儿和三个儿子,将后院房子分给其三子李四。1992年3月14日土地丈量时,将前院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系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家庭人口3人)。但原告对此毫不知情,涉诉宅基地使用权证一直在李大处,后来李大将红本给了被告。李大及被告对此一直隐瞒原告。后来,原告回老家发现后院翻建房屋时,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五间房屋拆除,并把涉诉宅基地与后院宅基地一同围建在一起。但李大多次表示原告可随时在前院盖房。2017年6月中旬,原告给被告打电话通知要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要当面说此事。2017年6月22日是李大去世一周年,原告及其妻子回老家,特意找到被告协商此事,并问起被告涉诉宅基地红本之事,被告承认在其本人处,被告及其妻子不同意原告建房。之后,原告找到X村书记,并说明情况,希望村委会能协调此事,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建房。原告认为涉诉宅基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及其家人是涉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无权使用,因涉诉宅基地被圈进了被告的围墙内,被告常年不在家,院墙大门长期处于被锁状态,令原告无法建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排除妨害,令原告畅通无阻的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1号房屋范围内的地上物自行拆除、清理并腾退给原告;2、请求判令原告在涉诉宅基地上建设房屋、院墙及其他附属设施时被告不得阻拦;3、请求判令被告将涉诉宅基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李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于1992年12月份左右将房子以一千五百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交付价款的方式是被告将一千五百元交给父亲李大,李大在张三回家时,将钱交给张三。1993年5月20日,原告张三的宅基地使用证是由被告到村委会领取的,当时一分地交一块二,共计交了三块六角钱。1995年春天,被告将涉诉房屋拆除,建了现在的西厢房和东门楼。原告在李大去世之前,逢年过节都与李大以及被告团聚。原告在我方拆房时,并没有阻止我方拆房。如果不是购买的话,从常理上讲原告会阻止被告拆房。只不过双方是叔侄关系,并没有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以及没有打收据。双方是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现在房子已经灭失,只剩下现在的宅基地,因为原告不是本集体组成成员,也无权使用该宅基地。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张三系李四之叔叔。涉诉宅院对应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人分别为张三、李四。上述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在李四手中,李四自村委会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张三表示,其对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知情,也未向李四索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张三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前院对应。1975年2月10日,张三受分前院北房五间,李大受分后院北房五间。前院北房五间已被李四拆除。张三自述,其于1995年或1996年得知其受分的北房被拆,此后仅与哥哥李大说过此事,未与李四提及,也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因李大夫妇均答应张三可以随时回来建房,故一直未主张权利。经勘验可见,涉诉宅院现分为前后院,后院有北房七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并建有南门楼,前院开东院门。门楼南侧建有一排石棉瓦棚,前院另建有西院墙。宅院东侧自前院北房后墙(即前邻居北房后墙)至李四所建北房后墙磉南北长32.91米,北房北侧另有宽1.17米的散水。宅院西侧,自北房后墙磉至前邻居北房后墙保温板北沿南北长32.70米。李四表示,除西厢房建于1995年外,其他建筑均建于2000年。李四表示,其于1992年购买张三原受分房屋。张三表示,其1992年左右在顺义区工作,并在顺义区居住。李大于2016年去世。张三自述,其在1992年以前很少回家。李四表示,因张三与李四母亲不合,在买房之前,张三很少回家,李四母亲也不让张三登门,后因买房,双方才开始走动。
    四、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协议或收据,故仅只能通过双方之间的陈述及行为予以推断。张三多年来一直未对其所主张房屋进行管理,其于1995年或1996年获知其受分的房屋被拆,但一直未主张权利;考虑到双方系亲属关系,在重要的知情人李大在世时,张三一直未主张权利,亦未索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外,张三与李四母亲关系不合,若李四无故拆除张三房屋,张三一直未主张权利则不符合常理;李四所称双方因买房一事开始走动的陈述,更符合情理。综上,我认为,双方农村房屋买卖关系存在,张三无权就涉诉宅基地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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