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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后安置房未能及时交付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21-03-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税务所的房屋、院落及附属设施均系原国税局所有。2018年7月5日,原国税局与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税务局,原国税局的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由税务局承继。2010年12月24日,原国税局与张三在法院签署《谈话笔录》,明确张三尽快赎回1号房屋的所有权。张三在没有赎回房屋之前,可以在税务所的房屋暂时居住,居住期间给付房屋使用费每年13万元。张三在税务所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房屋使用费缴纳至2012年12月31日。因按照国家统一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税务局的上级部门也多次要求停止将办公用房对外出租出借,税务局多次要求张三腾退涉案房屋,但张三不予配合,而且张三陆续在涉案房屋院内私搭乱建,存在严重的安全和消防隐患,故诉至法院。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腾退原告所有的税务所的房屋、院落及院落内平房和附属设施,并交付给原告;
       2、被告对《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税务所使用范围内私搭乱建的附属设施予以拆除,恢复原状;
       3、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二、被告辩称。张三辩称:我是经过原国税局同意之后才开的餐厅,并投资了几百万用于餐厅的装修,后来又经过原国税局同意进行建房,总共自建约八九百平米,其中300平米已经与L镇政府协商拆除。其他大部分房屋都已经往外出租,租户也进行了装修,故我不同意拆除自建房屋,恢复原状。我没有其他居所,不同意腾退房屋。1号房屋已经被拆了,但我并没有取得安置房。税务局自2013年起称没有账户不能收钱了,我就没有再交租金,如果税务局能让我继续租住使用,且不拆除院内自建房屋的情况下,我同意把租金补齐,并继续交纳租金。三、本院查明。原国税局于2005年4月1日,将其所在税务所的房屋出租给B公司,后B公司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张三。原国税局曾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B公司、第三人张三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国税局与B公司之间关于税务所房屋及院落存在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解除。2.B公司和张三腾出税务所房屋、院落及院落内平房,交付原国税局,腾退时不得损坏房屋及附属设施;并由B公司按照每年十一万元给付原国税局自2006年4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租金。3.B公司给付原国税局电费85266.91元。判决生效后,原国税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国税局与张三于2010年12月24日在本院签署《谈话笔录》,其中张三提到“对,我当时承包这个饭馆时,从康阿宝那里借了20万元,我得生活,刚释放出来哪有钱啊,这样,我把房子押给他了,现在房子归他,你们可以看看去”,原国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你现在还是应尽快筹钱赎回你的房子,履行法院的判决,在赎回房子之前,住我们的房,就得给我们房屋使用费,按每年13万元计算”,本院“那就把你们说的意思综合一下:张三尽快赎回1号房屋的所有权。赎回后尽快腾退国税局的房屋;张三在没有赎回房屋之前,可以在原税务所的房屋暂时居住,居住期间应给付国税局房屋使用费,按每年13万元计算。满半年付款一次。未满半年按月计算。水电费用由使用人负担。使用期间如遇有拆迁,不可抗力等情况,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办。
       在此期间,如张三不履行承诺,国税局可以恢复原判决执行,就是说,张三无条件的搬走。张三依照谈话笔录的约定向原国税局缴纳了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起,原国税局未再收取张三的使用费。另查,房产证载明税务所房屋的建筑面积约1122.3平方米,张三在涉案院落居住使用至今。2018年7月5日,原国税局与原B市区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税务局。审理中,张三称在与原国税局达成执行和解后在该院落内进行建房、装修,自建约8、900平米房屋,均没有建房审批手续,其中300平米左右因被认定违建自行拆除,大部分房屋对外出租,并提交了十余份租赁合同,承租人有餐厅、公司、散户居民等,部分承租人对承租的房屋又进行了装修。为证实其主张,张三提交了与王五、Z公司等十余人的租赁合同。经质证,税务局称张三对外出租房屋未经过其单位的同意,相当一部分合同涉及的房屋都是张三在承租的房屋院落内私搭乱建的房屋,其单位也未同意张三进行私搭乱建,张三与第三方产生的法律关系导致的相关责任都应由张三承担,故对于上述租赁合同的效力均不予认可。经询问,张三称H街的房屋后遇拆迁,已被拆除,其申请政府回购安置房,已经将安置房处理,回购款项用于还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张三作为被征收人与B市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就1号房屋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B市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显示被征收人在2号1层有住宅平房2间,建筑面积24.7平方米,被征收人为张三及其女张小,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52.85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为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99454元。2015年6月9日,张三与B市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B市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实发征收补偿款总额共计135825元。
       本院经向B市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询问,工作人员表示上述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尚未实际安置。本院还调取了2011年4月13日、2012年6月29日的《B市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2011年4月13日的协议显示被征收人为赵六、张三,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1号房屋2间,建筑面积56.61平米,实际居住人口为张三、之妻张一、之子张二、之女张小、之岳母王一,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95.29平方米,安置房为两套二居室。2012年6月29日的协议显示被征收人为赵六、张三,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区2号房屋有住宅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7.34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为张三,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43.6平方米,安置房地点、户型、数量为二居室一套。2016年3月22日,张三与B市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B市区棚改安置房期房弃房补充协议书》,约定张三放弃安置房,改为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款为720000元。审理中,张三称永红楼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中,一套给了其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后来被其前妻出卖,另一套被其出卖用于还钱,不是还的欠款;王家胡同拆迁协议涉及的房屋中,一套由政府回购,另一套因其与后来的妻子也离婚了,归其后来的妻子了;街拆迁协议涉及的房屋尚未实际安置,在其和后来的妻子离婚时也约定给其后来的妻子了。张三主张其有残疾,患有肝硬化,其得卖房看病、生活,至今其并未取得安置房,也未还清欠款,还又陆续借款约200万元。经询问,税务局表示其要求张三腾退的位于B市税务所的房屋、院落及院落内平房和附属设施,证载房屋共四栋,总建筑面积1122.3平方米,其中房产平面图所载一号建筑为三层楼房,二号建筑、三号建筑、四号建筑为均为平房;其要求张三拆除的私搭乱建的附属设施是指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房屋以外的全部建筑物。
       四、裁判结果。1.张三腾退B市税务局所有的位于B市税务所的房屋、院落及院落内平房和附属设施,并交付给B市税务局;2.张三对税务所使用范围内自行搭建的附属设施予以拆除,恢复原状;3.张三按照每年13万元的标准给付B市税务局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五、律师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原国税局与张三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国税局与张三约定,张三应当尽快赎回1号房屋,并腾退国税局的房屋,张三应当给付原国税局房屋使用费,使用期间如遇有拆迁、不可抗力等情况,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办,如张三不履行承诺,原国税局可以恢复原判决执行,张三无条件的搬走。从该协议达成的目的及订立的背景来看,在原国税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张三称没有房子可住,原国税局与张三达成和解,系为了缓解张三的困难暂时做出的让步,张三应当尽快还清康阿宝的欠款并且取回自己的房屋,张三并非可以无期限地在诉争房屋居住,这种条件应属于必然到来、确定能够实现的情形,只是到来的期限尚未确定,故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属于附解除期限的合同。因此,张三具备还款能力或者能够解决居住问题时即应视为满足了腾退的条件,双方达成的协议即应终止。
       审理中,张三虽称至今没有住房,也未还清康阿宝的欠款,但其陆续就xxx1楼3号、xxx17排6号、xxx139排3号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获取了补偿款和安置房屋,张三应当在有条件后尽快还清欠款、解决居住问题,其不仅未还款,还继续借款,并放弃安置房屋、改为领取货币补偿,并且隐瞒上述情况,未告知原国税局,应视为其主观上故意拖延合同的终止期限,因此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张三取得安置房屋的时间、装修的合理期限及原国税局自2013年起不再收取张三交纳的房屋使用费等情况,酌情确定2013年1月1日张三与原国税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解除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协议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2018年7月5日,原国税局与原B市区地方税务局合并,变更为税务局,故原国税局之前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并后的税务局予以享有和承担。现税务局要求张三立即腾退税务所的房屋、院落及院落内平房和附属设施,并交付给税务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国税局自2013年1月起未再收取张三交纳的房屋使用费,在双方协议终止后,张三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应当给付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税务局主张按照每年13万元的标准计算,不持异议。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三在诉争的税务所使用范围内进行建房,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其虽称经过税务局同意后进行建房及装修,但税务局对此不予认可,张三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结合张三与原国税局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的谈话笔录来看,税务局的本意是要求张三尽快腾退房屋,同意张三在腾退房屋之前暂时居住,并未同意张三进行建房及装修,故我对张三的主张不予采信,张三应当对其建房及装修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现税务局要求张三拆除私搭乱建的附属设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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