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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退房屋是否可以请求占有房屋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21-03-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S市1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系王二拆迁受配的公房,住房调配单该房屋迁入户口为王二、张三(子)、李四(母,已过世)、赵六(侄女)四人。王五与王二是兄妹关系。王五及其妻张一以照顾李四为由暂住该房屋,后因家庭矛盾,王二起诉要求王五、张一腾退该房屋。判决生效后,该案于2002年12月20日以“被执行人搬出房屋”执行完毕。之后,王五自2003年1月1日起又居住在该房屋内。2017年2月17日,李四去世,王二再次与王五沟通腾退房屋、支付租金事宜无果,故王二、张三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王二、张三补充如下事实:王五因照顾李四再次入住涉讼房屋后,王二、张三考虑到照顾李四的缘故,没有强制要求王五离开,直至李四过世,王二、张三与王五沟通腾房事宜并遭到王五拒绝。王二、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五立即腾退涉案房屋;2、判令王五支付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二、被告辩称。

王五辩称,王二、张三只对涉讼房屋内其中一间房间有支配权,另一间房间是赵六和李四的,王五只同意腾退王二、张三有支配权的那间房间,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前案已执行完毕,王五已将该间房间腾退。涉讼房屋是两室一厅的公房,安置对象是4人,分别为王二、张三、李四及王五的女儿赵六。经协商,王二、张三住一间,另一间由李四、赵六居住。王五原在T市工作,于1998年应王二的要求到S照顾李四,经王二的同意,王五和张一住在涉讼房屋内,并照顾李四,直至2002年王二提起诉讼,要求王五、张一腾房。王五搬离后,在外租房居住,当时涉讼房屋内有李四、赵六居住,另一间房间空关。为了便于照顾,张一也住在涉讼房屋内,三人住在一间。2007年赵六出嫁,从涉讼房屋内搬走。2010年5月,因要同时照顾李四和张一,王五将李四送到养老院,其他子女知道后,将李四接走。2010年12月,张一去世。2012年10月,王二带李四搬入涉讼房屋居住,当时王二住在自己那间房间,王五和李四住一间。之后双方发生矛盾,王二搬走。王二后又将李四接走。王五一直住在赵六的那间房间到现在。期间,赵六出嫁之前,王五有在外租房居住了2年左右。另,王五支付了涉讼房屋的租赁费用,故反诉请求:王二、张三向王五支付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公有住房租金,按每月人民币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王二、张三针对反诉辩称,同意王五的反诉请求。

三、本院查明。

王二、王五系李四(已于2017年2月17日去世)的子、女。张三与王二系母子关系。赵六系王五与张一(已去世)之女。根据住房调配单,原住房屋为私房,面积21.2平方米,租赁户名李四,家庭主要成员王二、张三、赵六等;新配房屋为公房,面积33.41平方米,租赁户名王二,家庭主要成员张三、李四、赵六;调配原因旧房改造动迁安置。根据租用公房凭证,租赁户名王二,附件户口迁王二、李四、张三、赵六。2002年,王二向本院起诉称,涉讼房屋是王二承租的公房,同住人有张三、李四、赵六,王五、张一以照顾李四为由暂住在涉讼房屋内,现王五、张一与李四关系紧张,故要求王五、张一迁出涉讼房屋。本院于2002年7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王二原居住在1号房屋,该处户主为李四,户口有张三、赵六等。1995年6月,该处拆迁,分到涉讼房屋。新配房屋受配人为王二,同住人员有张三、李四、赵六。王五、张一原在T市工作。1998年,王五、张一从单位内退回S市后,经王二同意,借住在涉讼房屋。后双方产生矛盾,王二遂诉至本院,要求王五、张一迁出涉讼房屋。据此,判令王五、张一腾退涉讼房屋。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二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12月,执行完毕。2012年10月22日、2017年4月9日,王二与王五发生家庭纠纷,向公安机关报警。审理中,王二、张三表示,王二、张三于2018年7月14日在无法打开涉讼房屋的情况下报警,并请开锁人员开锁、换锁。王五表示,王二换锁后,王五于同年7月16日将涉讼房屋再次换了锁,同意将新更换的钥匙给王二、张三一份。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由本院根据双方询价结果酌定房屋使用费。王二、张三表示,目前同地段、同楼层、同房型的房屋租赁价格每月4,000元至5,000元,2017年租金价格在每月3,000元左右。王五表示,2017年至今,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毛坯房2,500元/月、简装2,800元/月、精装3,500元/月。

四、裁判结果。

1、被告(反诉原告)王五腾退涉讼房屋;2、被告(反诉原告)王五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二、张三支付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原告(反诉被告)王二、张三向被告(反诉原告)王五支付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公有住房租金;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二、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涉讼房屋是公有房屋。居住人享有居住权。关于本诉部分,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王五不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王五在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完毕后,又再次入住涉讼房屋,于法无据,现王二、张三要求王五腾退涉讼房屋,予以准许。关于房屋使用费。审理中,根据王二、张三的陈述,王五再次入住涉讼房屋后,王二、张三考虑到照顾李四的缘故,未要求王五搬离,直至李四过世。结合现有证据,双方于2017年4月9日发生家庭纠纷,并报警处理,可视为王二、张三于当时向王五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对王二、张三要求王五支付自2017年4月9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予以准许。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由法院结合情况酌情决定。关于反诉部分。王二、张三同意王五的反诉请求,于法不悖,法院应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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