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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疫情下网络诈骗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21-03-02    作者:方乐律师
    根据笔者了解的疫情期间发生的几起诈骗案件发现,诈骗行为都是通过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等社交平台进行,实务中则会产生以下几个问题:1.行为人在朋友圈发布虚假销售信息骗取财物能否认定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2.行为人针对微信群内人员实施诈骗行为,能否认定为针对不特定多数?3.行为人在网络平台、微信群或朋友圈内发布虚假信息后,再将需要购买防护用品的被害人加为微信好友,再有针对性的实施诈骗,能否认定为针对不特定多数?4.被害人通过微信主动联系行为人,行为人进而产生诈骗故意实施诈骗的,能否认定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
  关于问题1,一般情况下,针对朋友圈内人员实施诈骗,如果行为人不限制知悉范围的情况下,朋友圈内人员众多,且朋友圈内人员除了亲朋好友和关系密切的熟人外,还有其他人员,甚至是真实身份都不知情的人员,笔者认为,可以认定为针对不特定多数对象。
  关于问题2,如果微信群内人员较多,且微信群内人员不属于亲朋好友或者熟悉的人员或者除了上述人员外,还有不认识或者不熟悉的人员,或者仅仅是由某种共同的特征而组成的群,例如老乡群、兴趣群等,笔者认为均可以认定为不特定性。
  关于问题3,笔者认为,对于“不特定”的认定要综合整个犯罪过程,而不能仅对行为人既遂的阶段单独进行。如,行为人向互联网上不特定的100人发布虚假信息,企图诱使对方受骗,最终只有1人给予回应并不幸被骗走钱财。在被害人给予回应、行为人采取后续诈骗行为时,其行为对象已经由最初发布信息时的“不特定”转为“特定”,但这并不影响其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诈骗的认定。
  关于问题4,由于行为人并未针对不特定多数对象实施诈骗,在被害人主动联系其后其临时产生欺骗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此时其诈骗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使其使用了信息网络技术进行非接触式的诈骗,但是由于诈骗行为不是针对“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不会实质影响网络社会的稳定状态,也就不能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
  总之,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的界定,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主要利用了信息网络技术实施诈骗,同时综合诈骗的方式、对象、社会危害性等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做出判断,既要严厉打击涉疫情的犯罪,也要严格按照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将违法行为拔高为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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