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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成功改判为个人债务。
发布日期:2021-02-28    作者:滕哲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哲,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X、张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哲、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林鹏及张涛、被上诉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吕XX上诉请求: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审核双方争议二份借款协议是否有效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由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系用于企业经营,上诉人对该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徐XX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四、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不应当支持”;五、王XX不能证明出街500万元是合法收入,《借款协议》应当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王XX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该案审理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借贷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三、案涉借款为徐XX与吕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诉人知情并共同使用收益,依法应当共同偿还;四、案涉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应由公司承担;五、案涉借款资金来源合法,王XX作为盖州市浩通建材加工厂的经营者,其资金均未企业经营流动资金,不存在非法来源;六、《借款协议》中对律师费由明确约定。
徐XX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1034.3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截止2020年1月17日,尚欠利息197222.53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保费2052.32元、执行费、律师费9万元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利率为年息18%,借款期限一年,原、被告的资金往来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原告王XX通过本人及其指定人向被告徐XX账户转款总计20笔,均转入被告徐XX名下卡号为62×××77的营口银行卡中,具体转账金额和转账时间如下:第一笔,金额100,000.00元,2017年4月6日;第二笔,金额200,000.00元,2017年4月17日;第三笔金额200,000.00元,2017年5月3日;第四笔金额100,000.00元,2017年5月9日;第五笔金额200,000.00元,2017年5月15日;第六笔金额300,000.00元,2017年5月18日;第七笔金额300,000.00元;2017年5月25日;第八笔金额800,000.00元,时间2017年6月16日;第九笔金额200,000.00元,时间2017年6月28日;第十笔金额400,000.00元,时间2017年6月30日;第十一笔金额100,000.00元,时间2017年7月6日;第十二笔金额500,000.00元,时间2017年7月10日;第十三笔金额100,000.00元,时间2017年7月17日;第十四笔金额250,000.00元,时间2017年7月18日;第十五笔金额200,000.00元,时间2017年7月24日;第十六笔金额200,000.00元;时间2017年7月28日;第十七笔金额300,000.00元,时间2017年8月2日;第十八笔金额250,000.00元,时间2017年8月4日;第十九笔金额200,000.00元,时间2017年8月16日;第二十笔金额100,000.00元,时间2017年8月28日。原告提交的被告徐XX偿还利息明细如下:第一笔金额1,000,000.00元,时间2018年2月12日;第二笔金额60,300.00元,时间2018年9月1日;第三笔金额60,300.00元,时间2018年10月1日;第四笔60,300.00元,时间2018年11月1日;第五笔金额60,300.00元,时间2018年12月1日;第六笔金额60,300.00元,时间2019年1月1日;第七笔金额60,300.00元,时间2019年2月1日;第八笔金额60,300.00元,时间2019年3月1日;第九笔金额56,000.00元,时间2019年5月17日;第十笔金额53,384.68元,时间2019年6月17日;第十一笔金额50,717.06元,时间2019年7月17日;第十二笔金额47,996.08元,时间2019年8月17日。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以及案外人王钰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徐XX(乙方)因投入营口壮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急需资金,向王XX(甲方)借款500万元,年息18%,借款期限一年,即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乙方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甲方100万元整(利息),2018年4月27日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整(本金),剩余30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乙方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给甲方100万元整(利息),其中借款500万元一年利息为706375元,500万元一年利息全部结清,剩余293625元转为剩余300万元利息,300万元利息截至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利息到期按300万元延续。二、乙方于2018年4月27日还款200万元整(转账)转到保证人名下,剩余300万元整转为延期借款,时间为一年,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利息2分/月息,如乙方提前还款,应按还款日结算利息。三、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遵守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如有乙方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保证人应监督双方的借款、还款事项,如有纠纷,由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王XX,乙方徐XX、保证人王钰分别在对应位置签名按手印。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又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徐XX(乙方)因投入营口壮业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急需资金,向王XX(甲方)借款500万元,年息18%,借款期限一年,即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乙方2018年4月27日支付给甲方200万元整,未能全额还款,剩余本金300万元整,双方约定:本金300万元整,利息2分/月息。借款时间一年,即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2019年4月27日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整,未能全额还款,剩余本金280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延期借款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给甲方100万元整(利息)为借款500万元的一年(即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5日)和到期未偿还的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即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2018年9月1日-2019年3月1日借款人按2分/月息,即每月6万元正常给付利息。二、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时到期偿还剩余280万元整的延期借款,现双方共同指定还款约定,详见(附件一中约定每月还款186,765.89元),借款时间18个月,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10月17日止,利息为2分/月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在延期借款期内,甲方可以提出申请,要求乙方全额还款,乙方应配合全额还款,如乙方提前还款,应按还款日结算利息。三、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遵守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如有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涉及诉讼等送达情况,将相关法律文递交到营口盛麟酒店前台乙方即视为接受,如有纠纷,由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甲方王XX,乙方徐XX在各自位置签名以及按手印。被告徐XX按照2019年5月16日的附件一约定的还款计划,于2019年5月17日还款186,765.89元,其中利息56,000.00元,本金130,765.9元;2019年6月17日还款186,765.89元,其中利息53,384.68元,本金133,381.21元;2019年7月17日还款186,765.89元,其中利息50,717.06元,本金136,048.83元;2019年8月17日还款186,765.89元,其中利息47,996.08元,本金138,769.81元。上述本金还款合计538,965.75元,后因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徐XX和被告吕XX的婚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对债务承担给负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8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2,261,034.32元(2,800,000.00元-538,965.75元=2,261,034.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的利息177346.47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借款协议,以280万元为本金,每月等额本息还款186765.89元,共计18期的还款计划,该计算方法的月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以2,261,034.32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实际发生,因原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被告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人民币2,261,034.32元。二、被告徐XX、被告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本金人民币2,261,034.32元的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徐XX、被告吕XX给付原告王XX律师费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7.00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二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费2,052.32元由二被告承担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XX提供盖州市浩通建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出借人王XX为企业经营者,向徐XX出借款项时有稳定合法的资金来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XX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与徐XX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XX按照合同约定向徐XX支付了500万元的借款,徐XX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吕XX作为徐XX的妻子,对该债务是否应按夫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与前款司法解释抵触,且在前款司法解释之前出台,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系用于企业经营,上诉人对该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案涉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吕XX亦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且被上诉人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吕XX主张本案应由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而上诉人亦未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故该案由站前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不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因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有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徐XX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律师费是违约责任中的内容,并不是利息,不能与利息一并计算。且王XX已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该笔律师费亦未超出辽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徐XX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及律师费属于“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不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的上诉理由,因徐XX本人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且《借款协议》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有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徐XX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律师费是违约责任中的内容,并不是利息,不能与利息一并计算。王XX已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该笔律师费亦未超出辽宁律师收费标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王XX不能证明出借500万元是合法收入,《借款协议》应当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王XX在庭审中提供了盖州市浩通建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出借人王XX为企业经营者,向徐XX出借款项时有稳定合法的资金来源。上诉人吕XX与被上诉人徐XX对该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故王XX的资金来源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徐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XX借款本金人民币2,261,034.32元。
三、被上诉人徐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XX本金人民币2,261,034.32元的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上诉人徐XX给付被上诉人王XX律师费90,000.00元。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7.00元,由被上诉人徐XX承担;保全费5,000.00元、保险费2,052.32元,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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