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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4-09-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实施十五年,迫切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笔者认为,这首先涉及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因为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既是立法政策问题,更体现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它关系到行政法相关理论的构建,直接影响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起着主导制度总体思路的作用。具体而言,不同的目的就会导致不同的审理原则、不同的受案范围、不同的案件管辖规定、不同的诉讼程序设置、不同的当事人制度、不同的诉讼模式和判决方式。在实践的层面上,它涉及行政诉讼在实践中的运用,涉及到法官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如何依立法目的作出法律解释适用等系列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统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把握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仅要从制定法的规定出发,更重要的是,从包括该法律的总体构成和立法背景的角度来判断。

  其一,从行政诉讼产生的背景来看,在实施宪政的大背景下,着眼于解决人民与以行政主体为代表的国家之间的纠纷?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这是其首要之义。在行政诉讼中,一向被作为行政管理客体的相对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成为与强势的行政主体分庭抗礼的一方,行政诉讼的确立标志着其法律地位的提高和对其权利的保障。由行政诉讼产生的背景,决定了行政诉讼的性质,主要是通过限制行政主体的权力,追究其不法行政的法律责任、为相对人提供权利救济。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诉讼首先具有人权保障的功能。

  其二,从行政诉讼具体制度设计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行政主体的途径实现的,因为相对人权利的保护无法自动完成。这种监督主要表现为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撤销或确认其行为无效,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可见,在行政诉讼中,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与监督行政主体追究其行政责任,两者密不可分。这就是行政诉讼的特有构造,它不同于民事诉讼,亦不同于刑事诉讼。忽略行政诉讼的特定构造,来谈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没有了根基。值得指出的是,行政诉讼的这一特定构造,体现了法治主义的理念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对于人民法院和行政主体而言,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事后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体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审查。

  其三,基于行政主体的权力直接或间接来自人民,人民权利与之具有相互依存又相互对立的关系,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又是统一的。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既不是完全的“控权论”,又非单纯的“管理论”,而是在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基础上,维持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平衡。这在行诉法的具体制度上,均有显著体现。如在行诉法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对受案范围、管辖、诉讼时效等界定,实际上是对作为当事人一方的相对人在权利行使上的依法规制,防止相对人违法运用诉权。关于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等规定,则体现了对作为被告方的行政主体的诉讼权利的限制。至于具体诉讼程序以及判决形式的有关规定,也包含了保护与监督的统一。所以说,把保护相对人与监督行政主体并列,并不会弱化行政诉讼的价值,恰恰相反,两者的统一更加昭示了行政诉讼独特的价值,彰显行政诉讼的目的,即在兼顾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基础上,保持两者权利和义务的衡平。在此基础上,促成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共同达致行政法律关系的和谐,避免非理性的对抗和冲突。

  其四,在对象的具体表述上,用相对人来代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更为全面。尽管后种提法被一些学者认为此法定化的范畴早已“习惯化”,但是从学术用语的严谨性出发,还是有必要厘清概念。公民作为一个宪法概念,有其特定的含义,它不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等,但外国人、无国籍人在特定行政关系中亦可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调整保护的对象。需附带指出的是,这里的“相对人”应从广义上理解,是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包括准行政行为及事实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不限于行政管理的直接相对人。至于以“行政机关”来概括行政主体的说法,亦应纠正。众所周知,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特别是公共行政的兴起,行政机关早已不再是惟一的行政主体,诸如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甚至包括私人在一定情况下都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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