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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币卡案件判决书(李树诗与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1-22    作者:徐涛律师

李树诗与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2020)吉民终218号 发表于 2020-10-1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民终218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树诗,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花,吉林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东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陆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表明,北京市鑫诺(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树诗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商交易中心)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李树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树诗在吉商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2.判令吉商交易中心返还李树诗1343670.77元,并判令其自2016年12月起至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截止2019年12月12日)1343670.77*5.4%*3=217674.66元整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吉商交易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吉商交易中心经营范围为现货交易,吉商交易中心商品交易中心藏品中心(以下简称吉商藏品中心)为吉商交易中心内设机构。www.jilinpme.com和www.jishangcc.com是吉商交易中心名下依法备案的网址,有吉林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吉B2-20150XXX,发证日期为2016年5月3日,有效期至2020年5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李树诗在吉商交易中心网站中开户(账号为XXXXXX)后在2016年12月3日-2017年1月24日期间共进行了717次藏品买卖,有盈有亏。李树诗于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25日入金共计1565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2次)、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25日共进行了6次出金操作,出金金额为221329.23元。吉商藏品中心官方网站上平台注册流程为“1.登陆吉商官网;2.点击注册用户;3.输入身份信息;4.查看交易规则;5.查看交易风险提示书;6.查看开户协议书;7.核对信息;8.上传身份证照片;9.手机验证;10.查看合同;11.合同签名;12.短信验证;13.签名成功;14.填写银行相关信息;15.注册完成;16.查看合同”。平安易宝入、出金流程的整体流程为“入金流程:1.转账到平安易宝账户;2.登陆平安易宝;3.选择银商互转中的银转商;4.输入动态口令;5.入金完成。出金流程:1.登陆平安易宝;2.选择银商互转中的尚转银;3.输入动态口令;4.出金完成。”交收流程为“登陆客户端,注册提货申请单(锁定持仓提货量),打印提交申请单,后台初审(手机验证码),如审核未通过注销提货申请单,交收申请作废,解除锁定;审核通过则进行安排交收,按期提货,如不能按期提货注销提货申请单,交收申请作废,解除锁定;成功按期提货则进行提货交收;扣除账户持仓量;完成交收”。《敬告投资人会员书》中载明“在您选择藏品投资之前,请综合考虑您自身的投资经历、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在充分了解藏品的背景知识及做好藏品投资分析的前提下,请您慎重选择合适的投资藏品,避免因盲目投资而给您带来损失……”,在开户时必须阅读的《交易风险提示书》及2016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严谨经纪会员以违规手段开展经营”的公告》中向投资人会员公示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风险。《藏品中心交易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会员同意本中心按照会员的交易申请和电子合同结算每一笔交易,包括划拨资金、支付交易费用和调整交易物的持有量。”第七十一条规定:“交易申请应视为投资人会员向本中心提交的交易委托。一旦成交,申请人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按照本规则确定的方法与对方结算。”第七十二条规定:“交易申请应包括交易品种代码、名称、交易数量和交易价格,以及本中心要求的其他内容。”第七十三条规定:“购买申请。当投资人会员提交购买申请时,应保证交易账户有足够的资金。系统会在申请有效期内,锁定相应的金额。”第七十四条规定:“转让申请。当投资人会员提交转让申请时,需通过本中心认可之经济会员单位提交相关手续并保证交易账户持有足够数量的交易藏品。系统会在申请有效期内,锁定相应数量的交易藏品。”第八十条规定:“转让方与受让方价格达成一致,交易合同以电子合同形式签署。”第八十一条规定:“系统受到交易申请后,会在第一时间寻找相应条件的交易方。无论是部分还是全部成交,系统会生成相应的电子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电子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合同编号、交易品种名称、藏品代码、成交价格、成交数量、计价单位、交易时间、交易手续费等。”李树诗及其他投资人订立交易合同时必须全额付款,不得以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例作为保证金即买入或卖出;实物交割并非了结交易的必要条件。李树诗最后一笔交易发生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交易商品名称为“中吉号布朗2016”。2017年3月22日,吉商交易中心在吉商藏品中心网站上发布《关于等藏品退市的通知》,其中包括“中吉号布朗2016”,并载明最后交易日为2017年4月7日,持有藏品的投资人会员可在此日前交收提货。另查明,《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的批复》(吉政函[2014]53号)的内容为“延边州人民政府:你州《关于在延吉高新区设立吉林贵金属交易所的请示》(延州政报〔2014]1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同意成立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机构名称: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注册地点:延吉高新技术开发区。股权结构: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为延边长吉图科技企业孵化有限公司、世华鑫达投资(深圳)有限公司、浙江麒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吉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业务范围:主要从事铂金、钯金、白银、镍、银精矿、铜、锌、铝等贵金属及有色金属产品的订货、转让、交收业务。二、省金融办负责对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三、延边州政府要按照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要求,做好交易平台运营后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及扩展经营的批复》(延州政办函[2016]16号)的内容为“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名称变更及扩展经营的申请材料收悉,经州政府同意,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名称变更为‘吉商交易中心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二、关于你公司扩展经营东北土特产(包括黑果、鹿茸、灵芝、蓝莓、延边大米、延边苹果梨等)和文化艺术收藏品(包括集邮票品、钱币、艺术品、工艺品等)两大类商品交易业务,同意给予相关产业指导和致策扶持,具体由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项目推进协调小组研究落实。”2016年4月19日,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吉商交易中心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2017年10月27日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吉商交易中心的经营范围于2016年6月21日发生变更,变更后内容为从事铂金、钯金、白银、镍、银精矿、铜、锌、铝贵金属及有色金属产品的订货、转让、交收业务;其他商品中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吉林省通信管理局许可,信息服务业(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效期自2016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25日,许可文件编号为吉B2-20150XXX,许可文件名称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5年7月22日,延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决定,因未按规定公示年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后因补报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除。2017年9月21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延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9年9月18日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作出吉证监函[2019]333号《关于对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认定事项的复函》,内容为:“根据贵单位提供的关于邮票、茶叶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无法判定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是否组织开展期货交易活动。但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法<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除依法经批准设立的证券、期货交易所,或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根据贵单位目前提供的相关材料,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组织开展‘桃花’、‘东北民居’邮票和‘中茶竹饼’茶叶交易,交易环节采用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集中交易方式,投资者买入同一交易品种后卖出的时间间隔小于5个交易日,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法<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相关规定。上述意见是我局应贵单位申请提供的专业支持,并不是针对案件当事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对案件当事人有约束力,不代替有权机关作出认定结论,更不是贵单位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违法犯罪的法定前置程序。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相关交易活动是否违法,须由贵单位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独立作出判断。我局的认定意见仅供贵单位在办理特定案件时参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涉案交易性质及效力如何;二是吉商交易中心应否承担返还李树诗1343670.77元并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一)关于涉案交易是否为商品现货市场进行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问题。根据国发[2011]38号文件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期货交易一般有如下特征:1.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交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2.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本案中,李树诗主张涉案交易违反国发[2011]38号文件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构成非法期货交易。吉商交易中心则主张涉案交易并不构成非法期货交易。双方对涉案交易的性质有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交易为非法期货交易,故根据李树诗及郑石辉等人的请求,申请中国证监会吉林省监管局予以认定,但经该局经审查认为无法认定涉案交易为非法期货交易。因此,现有证据(包括委托认定的“复函”)不足以认定涉案交易为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故李树诗提出涉案交易系非法期货交易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交易是否无效的问题。李树诗主张涉案交易违反了国发[2011]38号文件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因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故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无效的法律依据。李树诗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虽然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认定,吉商交易中心组织开展的交易环节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违反了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但该局同时也称无法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根据期货交易特征,不仅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同时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如: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交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例作为保证金,即可买人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本案中,虽然涉案交易采用集中交易方式,但涉案交易对象为现货(第三方处保管)交易,并非标准化合约,李树诗所进行的交易是全款买入、卖出,故仅凭采取集中交易方式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涉案交易就是期货交易,即无法认定在非期货交易市场进行了期货交易活动。虽然吉林监管局又认定投资者买入同一交易品种后卖出的时间间隔小于5个交易日,违反了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但违反的上述规定,并非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能据此认定李树诗的涉案交易(买卖合同)无效。(三)关于李树诗的要求吉商交易中心返还1343670.77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李树诗主张涉案交易系非法期货交易、该交易无效,均缺乏证据支持,故李树诗根据该主张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吉商交易中心提供的是交易平台,收取交易平台客户李树诗等人的相关服务费用,李树诗是与其他客户进行了涉案藏品交易,并非与吉商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双方并不存在买卖交易行为,李树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把涉案交易款付给吉商交易中心,故其要求吉商交易中心返还其交易款1343670.77元并承担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李树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商事活动中存在风险明知,且李树诗的交易资金都须经李树诗确认才能支出,故李树诗的涉案交易亏损应自行承担。故对李树诗的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树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李树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99元(李树诗已预交),由李树诗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诉求
李树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吉商交易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交易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脱离现货交易,且匿名交易,属于集中交易方式。2.李树诗将案涉资金存入吉商交易中心账户,由吉商交易中心控制,银行与吉商交易中心的客户之间无托管关系。3.吉商交易中心非法更名,且无权经营文化艺术收藏品(邮票、茶叶)。4.吉商交易中心作为现货交易平台,违法组织类期货交易活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应认定无效。5.原审未查清吉商交易中心的交易性质及李树诗出入金差额去向。
被上诉人答辩
吉商交易中心答辩称:李树诗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吉商交易中心是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的现货交易平台,无期货交易资格,亦未组织非法期货交易。2.吉商交易中心仅提供交易平台,与李树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平台其他真实投资者,且投资者交易的主观目的是获得实物还是赚取差价不能作为判断交易性质的依据,案涉交易并非非法期货交易。3.李树诗的资金自始至终由其本人支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交易的性质和案涉交易合同的效力以及法律后果。一、关于案涉交易性质的问题。1.吉商交易中心属于现货交易市场不得进行期货交易。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的批复》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属于经批准设立的现货交易场所,其经营范围为:铂金、钯金、白银、镍、银精矿、铜、锌、铝等贵金属及有色金属产品的订货、转让、交收业务;其他商品中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此后,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更名为吉商交易中心,吉商交易中心藏品中心为吉商交易中心内设机构。因此,吉商交易中心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2.吉商交易中心实质上组织了期货交易活动。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及国发[2011]38号文件和国办发[2012]37号文件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交易一般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是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本案,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于2017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转发〈关于商请督促商业银行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的函〉的通知》中要求各银监局、各机构监管部门通知并督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等提供金融服务。《关于商请督促商业银行限期停止为违规交易场所提供金融服务的函(清整联办[2017]29号)》及《附件1:违规交易场所及未通过验收地区交易场所名单》显示“吉林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违规事项为涉嫌违规设立原油、白银等交易品种,涉嫌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地方政府督促整改或查处情况为正在整改”。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亦认定,吉商交易中心组织开展的交易环节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违反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2017年4月17日,吉商交易中心因被整改关闭交易平台。再结合原审查明的交易事实以及吉商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可以认定案涉交易机制为:客户通过吉商交易中心官方网站注册会员,并在该交易平台系统进行交易,交易环节采用电子撮合、匿名交易等集中交易方式。投资者买入同一交易品种后卖出时间间隔小于5个交易日。每次交易在交割单中仅可对买卖方向、手数进行选择,其他交易参数包括品种、数量、质量、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单位均由交易系统事先设定,且交易合约标准化。客户所有交易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必真实交割实物。双方交易的实质目的并非转移实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目前,金融监管部门已对吉商交易中心的案涉交易的违规行为作出涉嫌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的认定。况且,与本案属同类纠纷案件的违规期货交易性质已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并已发生效力,同类纠纷应遵循同一处理原则。本案,吉商交易中心前述案涉交易行为已符合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要件。吉商交易中心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批准开展了期货交易活动,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情形。据此,一审对案涉交易性质的认定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案涉交易的效力及法律后果。本案,吉商交易中心未经批准与李树诗进行交易是不争的事实,虽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但双方交易行为是否无效,则需要判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效力等级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因为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上述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载明违反其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或不成立,但若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为有效,极有可能扰乱期货交易秩序,引发经济金融风险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案涉交易因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结合交易明细显示的资金进入、出入情况,李树诗尚有交易资金1343670.77元,吉商交易中心应予返还。关于李树诗主张利息及其他损失,因其交易时并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对交易场所的资质进行审查,亦存在过错,故对利息及其他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树诗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案涉交易性质评价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二、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树诗1343670.77元;三、驳回李树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9元,由吉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国伟杰审判员刘忠审判员刘岩
判决日期
二零二零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丽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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