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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成功为一起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案件辩护,被告人获得轻判,现将辩护词予以公
发布日期:2021-01-16    作者:李广成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合议庭:
  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XXX之妻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经过仔细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详细了解案情,认真参加本案庭审活动,现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XXX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具体辩护意见有以下几点:
  一、被告人XXX依法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XXX在2017年4月19日,以证人身份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就已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经营墓地的事实;其次,被告人XXX在2017年8月5日,经太原市公安局XXX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即自动到案配合侦查,而且主动交代了其参与非法经营墓地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XXX在未被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也未受到讯问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XXX自动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积极,表现良好,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可见,本案中,被告人XXX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依法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XXX属于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被告人王XX、李X、王XX、XXX、李X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均可证明同一个事实,那就是,当时是XX村村长王XX找到王XX,要将墓地承包给王XX,并和王XX就承包墓地相关事宜(包括承包期限、承包价格等)经过协商达成了一致,后王XX因人手不够才找到XXX,要求其参与此事。
  可见,XXX并未参与承包墓地一事的协商、谈判和决策工作,是王XX已就承包墓地一事与XX村村长王XX谈成和敲定后才加入的,其更多是出于要帮助王XX的目的,其对于承包事项的谈判、协商和决策并未发挥作用。
  2、本案中,XXX的分工为出纳,虽然其名义上的职责是负责收费和保管费用,但其实际上并无财务的支配权和决定权,每一笔财务开支,无论大小,都需要经过王XX的同意才能办理,这一点从开具给买墓人的收据(XXX为出纳,财会主管、经办、经手人均为王XX)以及XXX的讯问笔录当中就可以明显反映出来。
  综上,本案中,XXX并未参与承包墓地一事的协商、谈判和决策工作,对承包事项没有起到决定作用,也没有财务支配权和决定权,墓地的经营和管理等工作主要由王XX负责,XXX只是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只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对XXX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XXX虽然参与了非法经营活动,但其行为没有引起市场秩序的严重混乱,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更没有屡教不改,其属于因对国家法律不了解而发生的初犯和偶犯,而且情节较轻,应当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XXX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已积极悔罪,而且当庭自愿认罪,表示要改过自新,应当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XXX的老母亲年事已高,需要长期照顾,女儿正面临中考,其妻子长期无业,整个家庭的一家老小主要靠XXX一人维持生计,其被羁押后,家庭已陷入窘境,请法庭考虑其家庭特殊情况,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家庭。
  六、被告人XXX一直品行良好,没有前科劣迹,请法庭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七、被告人XXX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没有人身危险性,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依法构成自首,而且属于从犯,同时也具有其他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法庭未对其免除处罚,请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X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法庭依法判决其无罪。具体辩护意见有以下几点:
  一、被告人XXX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1、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
  2、本案中,XX村委会拖欠村民(包括被告人XXX在内)的工资在先,XXX及其他村民是为了讨要自己被长期拖欠的工资,是为了解决拖欠工资的问题,他们的行为事出有因,他们的诉求正当、合理、合法,只是表达诉求的行为有些过激,因讨要工资心切而做出的过激行为,虽然不当也不该,但却情有可原。
  可见,包括XXX在内的村民并非无理取闹,无事生非,更没有肆意挑衅和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这与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有着明显而本质的区别。
  二、被告人XXX并没有实施或参与任何围堵或拦截行为,其只是在现场观望和进行拍照,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寻衅滋事的行为。
  由于XXX本人的工资也被拖欠,其前往现场是为了了解事情的处理进展和处理结果,这也系人之常情,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而且,根据本案在卷证据,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视频资料,都足以证明XXX虽然去了现场并在现场逗留,但其从始至终,并未实施或参与任何围堵或拦截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也没有实施或参与任何与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交涉的行为,其只是在现场一直站着观望,期间进行了拍照。
  显而易见,本案中,被告人XXX在客观上并没有实施或参与任何围堵或拦截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其无论是从肢体还是从语言上,均没有任何过激或无理取闹的故意挑衅行为。
  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X实施了起诉书所谓的围堵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远未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主要证据只有高XX和李XX的辨认笔录,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但经辩护人仔细阅卷发现,高XX和李XX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显示XXX实施或参与过任何围堵或拦截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可见,高XX和李XX的辨认笔录无法与他们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相佐证和印证,在此情况下,仅凭辨认笔录根本不能,也不足以证明XXX确定、必然实施或参与了围堵或拦截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行为。
  公诉人在辨认人的询问笔录并未显示XXX实施或参与过围堵行为的情况下,仅凭无法与询问笔录相佐证和印证的辨认笔录,就认定XXX实施了所谓的围堵行为,明显证据不足,也远未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四、被告人XXX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拦截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本案中,先别说XXX根本就没有实施或参与过任何围堵或拦截的行为,即便其实施过相关行为,该行为也并未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也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更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依法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五、退一步讲,假设被告人XXX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也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XXX依法构成自首
  本案中,XXX是在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8月6日)后,在本案即寻衅滋事罪立案(2017年9月29日)之前,于2017年9月15日就已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及其他人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XXX依法构成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XXX依法属于从犯
  本案中,被告人XXX并非寻衅滋事行为的组织者、带头者和首要分子,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发生不起主要作用,依法属于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XXX系为了关心自己工资被拖欠的问题,事出有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其本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和偶犯,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XXX的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5、被告人XXX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也没有人身危险性,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如果法庭不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综上,被告人XXX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X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寻衅滋事罪,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公正裁判,判决被告人XX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李广成 律师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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