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面临的双重挑战
2016年《规定》的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制度的确立,改变了2010年《规定》和2013年《规定》的惯常规定,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基础上将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升格”到独立的“应当”不公开类型。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规定的“横空出世”,具有强烈的政策性倾向,这也导致该规定的制度实施目标和理论正当性面临着不可避免的挑战。
第一,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规定的制度目标是“为进一步保护离婚案件诉讼当事人的正常生活”或者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在2010年《规定》和2013年《规定》中,离婚诉讼裁判文书是否公开取决于是否涉及到个人隐私,个人隐私属于“应当”不公开的范围,而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属于“裁量”不公开的范围,这和审判公开中的规定一脉相承。这表明离婚案件或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并不必然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判断离婚诉讼裁判文书是否公开的判断权掌握在人民法院手中。由于担心地方各级法院在判断中的不统一或错误判断导致个人隐私的保护程度不足,这种“一刀切”模式排除了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对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中是否涉及个人隐私的自由裁量,更为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或正常生活。但是,这种模式在实践中是否能实现制度改革者的目的和初衷,必然要接受制度实践的检验。
第二,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制度的理论正当性建立在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的内容必然会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基础上,因此要求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必须“升格”到独立的“应当”不公开类型。作为制度设计者的最高人民法院,只是提出“当事人的正常生活”这种政策性语言作为制度出台的理由,但这种理论背后实质上是当事人的生活安宁,后者在理论上则是个人隐私组成部分的规范表达。而且制度设计者认为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必然会涉及到个人隐私,而文书公开则会导致“破坏当事人的正常生活”的后果。但是,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必然关联并不能只是来自于制度设计者的直觉式认定,还需要理论上的证成,这种理论证成是否成立直接关系到“不公开”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这两个问题分别关系到制度目标的有效性与制度理论的正当性问题,两者之间并无必然关联。在实践中卓有成效的制度有可能并无理论上的正当性,而具有理论正当性的制度可能在实践中无法取得实效。2016年《规定》中的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制度,在制度的有效性和正当性这两个方面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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