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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利益属一般人格权范畴
发布日期:2021-01-07    作者:丁嫣律师
从数据主体角度看,基于个人信息的实质利益可以纳入民法的形式化权利体系,基于个人信息的权利属于一般人格权,欧盟GDPR列举的六类权利都可以归类于此,然后通过侵权法进行保护。比如就更正权、反对权而言,责任承担方式是排除妨碍,针对删除权(被遗忘权)、限制处理权,责任承担方式实际是消除危险。被遗忘权(删除权)纠纷实际上通过现有的隐私权、一般人格权制度就可以解决问题,没必要新造法律名词。

  以欧盟关于个人信息删除权的著名案例——冈萨雷斯案为例,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冈萨雷斯的房产由于没有缴纳社会保险金而被拍卖,拍卖信息被有关机关刊登在当地报纸上。但过了十年左右,冈萨雷斯在google网站搜索他自己的名字时发现了房产拍卖信息,于是就向西班牙数据管理机关(AEPD)提出请求,要求把Google网站链接以及报纸信息都删除。AEPD认为Google网站链接应删除而报纸信息无须删除,Google公司将案件一路诉至欧盟法院,欧盟法院的观点和AEPD一致。此案中冈萨雷斯的诉求基础是一般人格权,他实际上认为其人格尊严、个人声誉因为房产拍卖公告的持续存在而受到损害,如果没有这种损害他并不会提起诉讼,因此表面上看该案是删除权案件,实质上是一般人格权案件。

  欧盟立法机构设计出被遗忘权等私权利,是为了弥合欧盟成员国的法系差异而作出的特殊安排(新造法律名词)。欧盟内部既有判例法国家又有成文法国家,成文法国家也有差异,比如德国和法国的民法体系就有很大区别,但不管有多大的区别,这些区别都是形式上的区别,即权利体系不同,其中的实质性权利仍相同。GDPR规定的权利都是经过细化分解的实质权利,这些实质权利可以被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形式化权利体系所涵盖,如此安排使每个成员国的法律都可以符合欧盟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GDPR没有规定个人信息权,而是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权,这两者存在差别,表明在欧盟内个人信息权也并不成立。欧盟GDPR的做法是迫不得已的创新,它必须进行这种新造法律名词的创新,但中国从立法上、理论上均不需要引进这种不成熟的中间权利概念。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实质权益应纳入现行法体系,在中国法语境中,仍应采用民法/刑法/行政法的思维处理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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