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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与父母进行房屋买卖如何判定是买卖还是赠与。
发布日期:2020-12-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刘A、刘B、刘C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D名下位于A市一号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事实及理由:刘D及妻子李R分别于2001年和2004年去世,二人未留下遗嘱,二人的遗产即A市一号房屋,应由其四个儿子共同继承。长子刘S已于1991年去世,应由刘S独生女儿刘B继承。故现在合法继承人为孙女刘B、次子刘A、三子刘C及四子刘H。刘D和李R从1977年至1994年一直为A市二号平房的户主。两位老人在非正式场合分别向儿子承诺:去世后,四间平房让两个儿子居住,1990年被告所在单位分房,被告拿走刘D、李R名下一间平房交给其所在单位,分得位于A市一号房屋的两居室房产,该事实被告予以承认。刘D和李R向刘D所在单位上交A市二号平房余下的三间平房之后,于1995年用此房产换得A市一号房屋。按照老人生前承诺,被告已经提前足额享受父母一间房产,没有再次继承父母剩余房产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H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A市二号平房原来有四间房,应该是我和我父母共有的状态,这四间房屋是我和我父母转交给单位,单位跟房管组协调转租给其他人。把房子收回去之后,分配了涉案房屋,是我父母购买的。A市一号平房是在2001年父母购买的,当年母亲去世了,父亲2004年去世了,2007年家里人商量要把这个房屋卖掉。当时刘A找人评估了房屋,大概价格50万元左右,当时房屋是在我的管理中,离我自己的房屋也比较近,钥匙在我这里,当时给我打个九折购买涉案房屋,当时原告也同意,我也把房款给了他们,有收条。房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了每个人。所以我认为涉案房屋并不是遗产,如果起诉的话不是继承纠纷,因为当时协商过是我来购买房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刘D与李R系夫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育有四子,即长子刘S、次子刘A、三子刘C、四子刘H。李R于2001年4月22日去世,刘D于2004年3月13日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二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长子刘S于1991年9月5日去世,留下独女刘B。
2001年,刘D、李R共同购买A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刘D。
2007年8月,刘H分别向刘A、刘B、刘C支付款项各11万元。此后,刘H持打印好的收条,载明:收到刘H送来出售A市二号平房的售房款11万元,由刘A、刘B、刘C分别签字确认。2010年,刘A、刘C、刘H签署《协议》一份,载明:由于家族成员对先父刘D位于A市二号平房一套房屋遗产过户问题产生分歧。经过协商,一致同意采用法律程序解决并形成如下意见:1.刘A、刘H均摊诉讼费至一审判决为止……此后,原、被告因就102号房屋的处分事宜仍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认可在2007年确实曾经考虑要将102号房屋出售,但是并没有最后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要将房屋卖给刘H的意思,因此不认可刘H关于其已经购买了102号房屋的意见。关于签署的收条上载明的“售房款”的内容,原告表示款项确实收到,虽然签字是真实的,但对该内容不予认可,因为这个欠条是两年后才补签的,在2007年的时候刘H没有说要卖给谁,双方也没有对房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刘H认为不管卖给谁,既然收取了售房款,就是默认了出售的事实。
审理中,关于原告陈述的刘H曾占用刘D、李R名下一间平房,故不应享有对102号房屋继承权的意见,刘H不予认可。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刘D、李R并未留有遗嘱。
审理中,经询问,双方一致认可102号房屋的市场价格为36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A市一号房屋由被告刘H继承、所有,原告刘A、刘B、刘C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刘H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刘H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刘A、刘B、刘C房屋折价补偿款各79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A、刘B、刘C、被告刘H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曾就102号房屋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102号房屋是否仍系刘D、李R的遗产;二、如102号房屋为遗产,应当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刘H提交了三原告签字的欠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A、刘C、刘B与刘H之间对房屋买受人、房屋价款、房屋交付时间、方式等关键性合同条款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从而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法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法院认定102号房屋仍系刘D、李R的遗产,应当予以分割。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本案中,被告刘B之父刘S先于被继承人李R、刘D死亡,刘B属于法定继承人之一。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102号房屋系刘D、李R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依据查明事实其法定继承人为刘A、刘C、刘B及刘H四人。综上,因上述继承人属同一顺序继承人,故继承比例均等。原告主张刘H没有继承权,于理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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