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民法典有关连带债务 担保人求偿权的 制度变化及影响
一、民法典有关“连带债务”“担保人求偿权”规范的增改变化一览
二、立法演变之简要分析
以规范群划分,主要立法变化可简要描述如下:
其一,关于连带债务的概念及构成。民法典第518条从民法通则第87条“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调整为“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行文上,民法通则中“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的表述,预设已经成立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每一债务人须为全部清偿之义务。由此可能造成的疑义包括:连带债务的构成,并非基于权利义务关系上的特征,而仅可本于“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前提条件,方能成立;每一债务人须为全部清偿,在解读“债权人仅得受领一次全部给付”的特征上存有一定障碍,亦即对于债权人能否获得多重给付存在表意模糊。
反观民法典第518条“……的,为连带债务”的表述,系对连带债务构成要件予以规范,由此使“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规定”的解释空间更为宽广(我们后续会以专题讨论);“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足以彰显“债权人仅受领一次全部给付”的意旨。
其二,关于连带债务成因。民法典保留民法通则“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规定”的内容,但位置发生变化,由此产生的解释空间上的差异,前已述及。
其三,关于连带债务人的内部求偿关系。就连带债务人的内部求偿权,民法典并行赋予求偿权人以代位权,即“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这在民法通则中未曾设立。又,民法典在民法通则仅对求偿权作简要规定的基础上,就部分连带债务人所负债务归于消灭时,对于债权人的外部效力以及数债务人间内部求偿权规则等,进行了更为细致丰富的规定,使连带债务规则配置更为完善,也使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间的界限分野更为容易把握。
此外,关于连带债务,民法典中还有两个关联条文需要注意:
(1)民法典在总则部分第178条保留了“连带责任”,由此可能造成在民法典施行后,二者之间于适用上发生混乱,尤其在侵权责任领域,其冲突可能更为明显。但若结合侵权责任编第1168条对共同侵权的规定,以第178条统领第1168条、1171条以及由此可类推适用的“连带责任”案例(甚至其射程可延至第83条出资人责任等法定连带责任情形),亦不失为民法典体系下可资采用的解释方式。
(2)民法典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人基于合法利益代为履行债务后的法定债权移转规则(此处应为完整的权利让与),该规范与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连带债务取得代位权可能容易混淆,于此作适用辨析须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主体方面的限制,第524条所称第三人应排除主债务人、担保人;二是得代为或移转权利的内容限制,第524条下移转的权利应当包含担保权等从权利,而第519条、700条下代位权利可能以主债权或债务份额作为限制;三是两项权利的前提方面,依第524条移转债权以第三人代为履行即为已足,而依第519条、700条取得代位权,除担保人代为履行外,可能还需依相应的份额求偿权、追偿权作为代位的前提。
2.“担保人求偿权”部分的两大变化
其一,对于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物的担保下,担保人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与物权法第176条没有变化;人的担保下,保证人向主债务的追偿权,民法典在追偿权基础上赋予保证人以代位权,即“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其二,关于共同担保人内部的份额求偿权。物的担保或混合担保下,民法典的规定与物权法第176条并无变化;数个人的担保(共同保证)下,民法典删除了担保法第12条后段“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由此,在共同保证的情景中,保证人内部的份额求偿权失去了明订的法律依据。但是,或许尚不能据此认为民法典否定共同保证人间存有内部求偿权,这是因为:(1)民法典所删除的内容中,有关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无论在担保法体系下还是在民法典体系下,都属于没有必要的重复规定;(2)担保法有关内部份额求偿权的删除内容,与519条对连带债务人内部份额求偿的设定几乎一致,如以共同保证人间内部份额求偿可适用连带债务有关规定作为前提,则无重复规定的必要;(3)担保法第12条后段“或者”的表述,使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与其向其他保证人行使份额求偿权,形成择一主张的关系,因此长期以来广受质疑,民法典体系下这种择一关系归于消饵。
三、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求偿权制度的困境,民法典提供了可能证成的解决方案,但该解决方案仍须解决大量疑难问题
基于上述背景,就共同担保人间的份额求偿关系,民法典大体仍沿袭了物权法第176条任意性规范的调整路径,即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但对缺省情况未提供补充解释规范。由此,给长期以来学界广为采用的价值解释仍留出了论证基础。
但是,诚如学者间分歧发生的根本原因,价值判断除非上升到立法层面做出确定选择,否则在解释层面,因不同解读人的主观价值取向不同,所得出的解释必然难以提供足够的说服力,因此很难形成通说。
或许幸运的是,民法典在连带债务制度部分的变化,貌似提供了一种存有证成机会的解决方案:以合同编通则的连带债务构成规则、连带债务人内部份额求偿的一般规定、加以合同编分则对共同保证下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别规定,统为适用共同保证人内部份额求偿纠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组合,以连带债务关系调整共同保证人之间的份额求偿关系。甚至,该解决方案可能基此扩展为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份额求偿案例的解决路径(我们后续会以专题形式深入讨论)。
在此过程中,体现最为明显的担保人履行义务后获得的权利群的内容冲突,亦即部分共同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其取得的多项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需要准确厘定的各项权利的内容:
(1)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权利的代位权。需要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系并行存在,抑为追偿权系代位权之前提?履行债务的担保人所取得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权利的代位权,是否及于对其他担保人的从权利(亦即该担保人可否对其他共同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如能够及于,则履行债务的担保人所获得的从权利与其对其他共同担保人的求偿权是何关系,会否构成冲突?如不能及于,则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能否例外保留相应担保物权?
(2)共同担保人(不限于共同保证人)间能否形成连带债务关系。此处涉及对连带债务构成要件的构造,以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所指涉的连带关系成因在体系解释下的位置和功能。进而,“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系指明定债务人之“连带负责”关系,抑或明确“数人均负全部给付义务”、“债权人仅受领一次全部给付”之要件特征即满足构成连带的基础,再结合数债务属同一阶层之要求,连带债务的构成即为已足。此外,履行债务的共同保证人基于连带债务产生的对债权人权利的代位权,与份额求偿权系属何种关系,其所谓权利又具体指代何种权利,亦须明辨。抑可再进,混合共同担保中,物的担保能否与人的担保共同成立连带债务,其中涉及物的担保与担保物权之间的互相关系,申言之,物权法对于担保物权进行规定并施以保护,能否因此就断言物的担保即为纯粹物权关系,抑或在担保物权实现过程中,其中蕴涵了明显的债权特征,从而使物的担保同时具有担保物权所体之物权属性、以及变价代偿所体之债权属性(纵使不是纯粹债权,但是否具有债权性质?),从而使物的担保有资格与人的担保成立连带债务关系?
(3)履行义务的担保人基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代位权,与其基于连带之债(如能够证成)对其他共同担保人享有的份额求偿权、代位权,能否同时行使?在能够同时行使的前提下,保证人得对债务人行使的代位权所附从的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如有),与其对其他担保人所享有的份额求偿权、代位权,将发生确定的权利竞合,此时如做体系解释,应以对债务人的代位权不含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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