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的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
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源于司法实践,意在破除审判实践中现实存在且日益增多的合同“僵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变通性地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它作为对继续履行排除规则的补充和扩张,不但为合同“僵局”解困,还使得民法典在合同领域的这一重大变革和大胆创新充分体现了新的时代特征。
制度溯源:司法实践的有益探索
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类型,并没有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则或规定。由于实践中对有关合同解除的现行法律规定存在重大理解分歧,司法机关对违约方解除合同问题观点各异,相关说理和法律依据亦各有不同。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其裁判依据多以单独或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10条而判令解除。通常情况下,裁判机关的目的主要是打破合同“僵局”,使当事方从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关系中解脱,真正“定分止争”。最具开创性和风向标意义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第6期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二审判决认为,“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尽管该案并非指导性案例,但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裁判思路的肯定和对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支持态度,具有一定的裁判指引和示范作用。
司法实践中,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案件大量出现,主要以房屋买卖和租赁合同纠纷为主,并逐渐形成了在关键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裁判理由等方面具有较高相似性的类案规则,这为我国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创设提供了经验基础和例证。司法机关也始终在积极探索解决该问题的一般规则,形成司法共识和指导规范,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了“违约方起诉解除”,强调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明确合同“僵局”中,违约方在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且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的条件下,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名为违约方起诉解除,实为司法版的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
立法回应: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入“典”
合同“僵局”是审判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在现行法未明文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以打破合同“僵局”、真正定分止争为出发点,通过创造性的解释和适用法律予以解决,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是,尽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进行了成文层面的确认,但其不是司法解释,尚不构成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解决规则缺失问题。
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违约方应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合同编的核心争议问题,有关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的讨论非常激烈。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353条第3款首次设置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即“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随后二审稿将该条款进一步修改为“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时,删除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
持否定观点者认为,法律不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主要理由包括:有违合同严守原则,与合同解除作为守约方救济方式的性质相悖,增加了道德风险容易引发效率违约,不合乎合同法鼓励履行合同的政策取向;与我国合同法基本立场相冲突,会造成体系冲突,对于合同“僵局”问题,可以考虑通过情势变更规则或其他途径解决。
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旨在化解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合同僵局,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有利于维护公平和诚信原则,符合合同法的效率价值,从而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我国审判实践需要且相关裁判取得了非常好的法律效果;应当对道德判断作出新理解,放任损害持续存在有违诚实信用及不得滥用权利原则。
经历了一增一删波折后,立法机关对违约方解除合同有了更为深入的分析探讨,经过深思熟虑,在民法典(草案)送审稿中再行添加了该规则,并作了重大修改,即在民法典合同编“违约责任”章节第580条继续履行排除规则中增加第2款,且以“终止”代替“解除”这一敏感词汇。民法典最终确立的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回应了理论和实践对立法的呼唤,是立法积极回应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需要的制度创新,体现了合同规则的时代特征,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为社会经济的持久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保障。
理解适用:违约方解除合同之行使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债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从文义解释看,适用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必须满足特定条件。实体要件上,要符合三种除外情形之一,且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综合公平、效率价值等判断要素形成了合同“僵局”的情形。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认为,合同“僵局”具有以下特点: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但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非违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继续履行将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明显失衡;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应当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无法达成一致。程序性要件上,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其最终裁判是否终结合同关系,该程序性限制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特殊性,有利于公正有效地解决争议。法律效果上,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该规则并不是对任意解约行为的容忍,而是以对守约方予以充分赔偿为前提。
结合民法典该条款立法过程看,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实质上并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仅是赋予违约方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权利,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判断合同能否解除。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权利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实体权利,而是带有救济性质的一种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存在明显差异:合同解除权只有非违约方享有,其可以以意思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仅是允许通过请求司法机关居中裁判的方式,使违约方从合同僵局中解脱出来。民法典创设该规则,涉及复杂的利益衡量和多元的价值判断,有利于高效配置社会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作者为中国法学会中国法律咨询中心项目主任 贾为凤)
责任编辑:刘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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