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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裁判规则汇总八
发布日期:2020-12-14    作者:张梅律师

3.徐某福、范某振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范某振是否原诉第三人问题。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发包人百顺基业公司与承包人启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桥西区石桥村回迁楼5#、7#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启政公司,后启政公司又与苏麒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苏麒麟公司又与范某振签订《劳务工程总包合同》,将工程项目交由范某振具体施工。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权利主体和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均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判决认定范某振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受偿权,进而认定范某振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徐某福与苏麒麟公司等的诉讼涉及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其债权的认定,范某振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徐某福与苏麒麟公司之间的诉讼。徐某福主张范某振未能参加徐某福与苏麒麟公司之间的诉讼是因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所致,且范某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出法定的六个月时限,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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