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7月,沈某某在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台中级轿车,双方约定日租金200元,租车一周,租车押金包括租金共计为3000元。沈某某在当天租得上述车辆后,即转交给第三人霍某某使用,后车辆因被第三人霍某某用于犯罪活动,从而在租车第三天即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扣押。该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沈某某请求赔偿其损失,沈某某抗辩称应由从事犯罪活动的霍某某赔偿,自己不知情。双方协商未果,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备约束力。
被告从原告处租得车辆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车辆,致使车辆被用于犯罪活动进而被警方扣押,根据《租车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约定租期内的车辆租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停运损失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在原告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在将车辆出租给被告沈某某后,沈某某未经许可转租给第三人,而在第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中该车辆被警方扣押,由此给该汽车租赁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何人赔偿。
本案重点需要把握的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义务。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原则上仅仅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同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负有依照约定妥善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转移给第三人,违反了双方《租车合同》的约定,承租人需要就第三人对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向出租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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