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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之侵犯著作权
发布日期:2020-11-22    作者:余谭生律师

 

【摘要】随着商业秘密技术价值的提升,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审理中,存在着诸如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范围过窄、侵权行为认定模糊、侵权赔偿额计算标准不确定等问题。网络的普及与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在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中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纠纷,对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观念提出了新的挑战。


【关键字】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侵权、知识产权

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客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风险性等法律特征已为人们所普遍接受。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企业保持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不仅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为企业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甚至决定企业的生存发展。加入世贸组织后,对照TRIPs“强制性”规定的要求,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保护范围、水平、执法措施等方面,对我国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7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力地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进一步推动和完善了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保护体系。

一:商业秘密的性质

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是决定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基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属性的界定,直接关系到能否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有效的全方位的保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属性,在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资产。商业秘密作为人类智力和科学活动的成果,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劳动产品,这种劳动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属于一种基于原始取得的不为公众知悉的无形财产。目前不少国家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保护是建立在财产保护的法则基础上的。第二种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具有所有权的属性。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倾向于承认商业秘密是一项财产权,具有所有权的属性。在美国联邦税法中,商业秘密被当作财产权的客体。根据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拥有者所受到的保护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权利人所受到的保护基本一致。商业秘密只要合法取得,拥有人即有可能获得法定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因此,从所有权的理论上分析,商业秘密具有所有权的属性是成立的。第三种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至20世纪90年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特别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专门规定了“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问题。至此,将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界定为知识产权的观点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和默认。

二:侵犯商业秘密中的“即发侵权”责任

按照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基本要件。损害后果,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损害一般应当为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即使实际损害尚未出现,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有损害才有救济,这是侵权法具有消极被动的特点所决定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权利人明知或有证据证明他人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如果还任由这种侵害的发生,坐视损害结果的出现,然后再通过侵权之诉要求加害人进行赔偿,尽管对受害人的损失可以给与一定的补偿,但这种补偿未必能完全达到受侵害之前的原始状态,给受害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所谓“即发侵权”,是指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将实施侵害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尽管没有发生实际的损害结果,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行为保全或财产保全的申请,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或消除该侵害危险。这样,通过事先采取必要措施可以有效的制止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也节约了社会资源,因此它成为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中重点规定的制度。

三:案例回顾

RJ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RJ公司开始研发光学透镜生产技术,自行设计图纸和模具,形成独特的品质更稳定、生产效率更高的光学透镜生产技术。犯罪嫌疑人邱某在RJ公司处任钳工技术员,主要参与光学透镜的模具研发工作;杜某在RJ公司处任设计工程师,主要参与光学透镜模具设计,2D、3D图纸制作;邹某在RJ公司处任模具制造员,主要参与光学模具组装;龚某在RJ公司处任调机技术员,主要负责光学透镜产品生产调机;何某在RJ公司处任钳工技术员,主要参与光学透镜的模具研发;罗某在RJ公司任光学透镜业务经理,主要参与透镜的业务开发及维护。
犯罪嫌疑人邱某、杜某、邹某、龚某、何某、罗某在RJ公司任职期间,均能接触并掌握光学透镜生产技术,且RJ公司对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6犯罪嫌疑人从RJ公司离职后,先后加入SL公司,与犯罪嫌疑人黄某共同实施侵犯RJ公司光学透镜技术,SL公司生产出与RJ公司一样的光学透镜,并销售给RJ公司的客户ZC公司。导致ZC公司要求RJ公司降价销售,由此给RJ公司造成的销售损失高达124万元。经审计,RJ公司研发光学透镜技术的研发费用总计3693131.43元。上述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侵犯RJ公司光学透镜技术,生产与RJ公司一样的产品,并销售给RJ公司的客户,给RJ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高达人民币4,933,131.43元,且该损失还在继续扩大。

四:案例评析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广度的准确界定,不仅涉及受害人主张的信息原本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同时也涉及犯罪嫌疑人侵权之后,信息是否仍然构成商业秘密。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侵权而使受害人的商业秘密信息被公开,而不再构成商业秘密,则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与侵犯商业秘密所构成的侵权完全不同。因此,在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惠州首例侵犯商业秘密罪通过刑事方式立案维权案件中,更应当注重保护受害人的商业秘密不被披露。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五:两高降低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标准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加强刑事司法保护,加大刑事打击力度,明确提出“探索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保密商务信息及其源代码等的有效保护”。“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争议问题较多,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

刑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就是权利人。

我国刑法明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按照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排他独占权,其本身界限相对模糊,国内外多方建议降低入罪标准,加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对此,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需要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其中,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及征求意见期间多方意见,将入罪数额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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