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女士和王先生2000年经介绍相识,于次年3月登记结婚。也许是再婚的缘故,双方都不太愿意一方掌管经济“大权”,家庭开支大多是相互分摊,个人开销也基本上是各花各的。婚后,两人签订了“协议书”和“书”各1份。约定“夫妻双方原则上实行‘AA’制,各自收益归个人所有,个人的物品归个人使用。用于共同生活中的物品共同支出,双方各半承担……”,“夫妇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发生的债权债务分别由各自承担。……自签字之日起双方无其他经济纠葛”。
从2002年夏天开始,夫妻关系恶化,继而发生吵打。去年年底,苏女士诉至XXXX法院要求离婚。在离婚后的问题上,原告苏女士认为,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对家庭日常生活的经济模式和婚前婚后的财产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现在双方离婚已无经济纠葛。
被告王先生则辩称说,“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是他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且此约定并非对现在离婚时财产分割的约定。故请求重新认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提出原告在银行的存款、证券公司的股票以及集资款共计10多万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分析
根据我国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该约定内容是明确的,是对各自的收益、家庭支出、债权债务的承担以及房屋的产权归属等所作的约定。所以,该约定合法有效。一旦夫妻离婚,双方在财产分割中均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称该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主张上述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按照“协议书”和“财产公证书”中约定的方式分割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