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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及其行为
发布日期:2020-10-28    作者:黄雪芬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及其行为

      【摘要】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知识经济也开始蓬勃发展起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革新,信息和技术等无形财产也越来越彰显出其价值,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也日益受到重视。一旦商业秘密被他人盗用,企业权利人就会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所以,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成为企业管理者一直密切关注的问题。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业秘密,调控市场经济。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 

      一、侵犯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及其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由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类人: 

      (一)非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不特定第三人 

      第三人即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以外的人,在明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获取、使用或披露的他人的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或者向外披露这些商业秘密。行为人通过向掌握了解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直接提供财物或承诺而从其处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保密业务的合同相对人 

      保密业务的合同相对人是指与权利人签订保密合同的涉密人员,在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有保密要求的情况下,掌握或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如果没有遵守其签订的有关保密协议或者权利人的保密要求,向第三人披露、自己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这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这不仅仅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且也是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三)权利人商业洽谈的合作人 

      行为人通过虚假陈述而从权利人处骗取商业秘密,通过所谓的“洽谈业务”、“合作开发”、“学习取经”等活动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的不足 

      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步较晚,还尚存在些许不足须加以完善。主要不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商业秘密概念的确定不明确 

      《反不正当竞争法》里只是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概括性的定义,没有明确区分商业秘密与专利、版权等相关概念之问的异同。这样不利于确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易操作。 

      (二)对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划定过于狭隘 

      《反不正当竞争法》里规定的只是针对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进行约束,而对其他非经营者的窃取、使用等侵权行为却未加规制,如企业内部人员的窃密行为难以确定为侵权行为。但是在实际市场经济活动中,有关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主体比较复杂,早已超出了经营者的范围(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中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就游离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内。这样看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对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科技的进步起不到关键作用。 

      (三)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赔偿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及合理费用”,并没有对商业秘密的价值进行确切的评估。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减少、开发此商业秘密的成本、未来的竞争优势等等都应被列为赔偿的条例中,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是以权利人的直接赔偿为原则,没有使其间接损失得到赔偿。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商业秘密也被披上了一层神秘的科技色彩。一旦高科技企业的商业秘密被窃取、披露,损失是无法用金钱就能得以补偿的。这种行为本来就是一种对权利人劳动成果的不尊重,而且容易使侵权主体产生投机取巧的心里,即使自己的行为被查出,赔偿的数额也较少,对其经济利益威胁不大,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 

      (四) 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商业秘密的保护义务 

      (Trips协议》规定“对于一些采用新化学成分的一用或农用化工产品,如要在一国政府主管部门取得进入市场的许可证,就必须把相关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给该政府主管部门,而该国政府主管部门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如果该国政府的主管部门不履行保密义务,导致这些商业秘密外泄,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商业秘密的保护,这是我国法律制度保护商业秘密上的一大缺陷。而政府有关部门就可能在有自身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钻法律空子以此推卸责任。 

      (五)未规定对网络传输中商业秘密的保护 

      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带来科技革新的同时给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信息时代的到来使商业秘密时时刻刻都处于岌岌可危的状态。入侵、破坏秘密信息的黑客也成为商业秘密的大敌。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规定全面保护计算机网络系统方面的商业秘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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