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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非遗产,能否继承补偿款?
发布日期:2020-10-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吴A诉称:原告父亲吴B生前承租了A市一号房产。1993年4月15日,原告父亲吴B去世之时,上述房产仍然为公房,并非吴B名下房产。1996年底,A市房管局发布公告,A市一号房产可以参加房改,即可以缴纳购房款办理房产证。经原告与兄弟姐妹等八人商量,决定由原告吴A单独全额出资购买上述房产并归吴A所有。1997年9月15日,原告单独全额出资以原告父亲吴B的名义购买了A市一号房产,并补缴了1993年吴B过世之后至1997年9月期间的全部房屋租金。此后,原告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子女居住。 
      2018年8月28日,A市B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工作开始,A市一号房产是此次征收范围内房屋,被政府征收拆迁,拆迁补偿安置款约为130万元。拆迁部门原本打算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吴A,但各被告以上述被拆迁房产为吴B名下遗产为由,向拆迁部门主张要求继承相应拆迁安置款项,导致政府拆迁部门未能将拆迁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请求法院确认A市一号房产拆迁款1353408.03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吴C辩称:涉案房屋房改时,是以被继承人吴B的工龄所购买,且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吴B名下,该房屋属于吴B的遗产,故吴B的各继承人均享有法定继承权,该房屋拆迁款应由各继承人予以依法继承分割。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拆迁款归其个人所有,该房屋拆迁款不是被继承人吴B的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金额无异议。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B与陈W原是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吴B、陈W在婚姻关系期间共生育子女八人,即长女吴C、次子吴A、三子吴G、四女吴F、五子吴P、六女吴O、七女吴Y、八子吴V。其中:吴G死亡时的配偶、女儿即是被告曾J、吴L、吴H。吴F死亡时的配偶、子女即是被告陈Q、陈P、陈A。 
      原坐落B区一号房屋,是房管局所有的直管公房,房屋承租人为被继承人吴B。1991年12月5日,被继承人陈W死亡。1993年4月15日,被继承人吴B死亡。在被继承人吴B死亡后,原告吴A于1996年12月12日向A市房管局书写《报告》一份,报告内容为“我是吴B的长子,我父亲生前住在佑民寺九号三楼,生前考虑我和妹妹退休后回A市居住,所以在老房拆除新房建成时,要了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户主是吴B,现父已离开人世,经我们姊弟妹八人商量,此套房子我妹吴C住一间,其余归吴A,特申请该套房子过户给吴A。”其中,吴G、吴F、吴P、吴O、吴V在该《报告》尾部签名表示同意转给原告吴A,但被告吴C、吴Y本人未在该《报告》尾部签名,后原告吴A持该《报告》前往房管部门办理公房过户手续未获得批准。 
      1997年9月15日,原告吴A冒用其父亲吴B的名义与A市房管局签订《A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参加房改,原告吴A个人出资24008元以成本价购买了坐落B区一号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吴B名下。该房屋房改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8年8月28日,登记在吴B名下的坐落B区一号房屋被征收,该房屋征收后,A市B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事处拟对该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合计人民币1353408.03元,但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归属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其个人出资购买,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则认为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吴B名下,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属被继承人吴B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分割该遗产,故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B区一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2000年3月29日,原告吴A通过房改方式参加其工作单位房改并取得了坐落二号房屋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A市职工购买直管公有住房审批表、A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报告、会议纪要、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继承人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吴A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坐落B区一号房屋,是A市房管局所有的直管公房,被继承人吴B只是该公有住房的承租人。1993年4月15日,被继承人吴B死亡后,该公有住房由谁继续承租,房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未作出决定。1997年9月15日,原告冒用吴B的名义参加房改,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和第十三条关于“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同时又违反了房改政策的规定。所谓的“借名房改”,在借名方与出名方之间必须达成“借名房改”的合意,在出名方已死亡的前提下,借名方与出名方之间客观上是不可能达成“借名房改”的合意。所以,原告主张“借名房改”的事实不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规则,该房屋所有权也无法认定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以借用其父吴B的名义房改主张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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