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1. 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并非由计算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创作完成,未传递二者的独创性表达,不能构成作品。
2. 计算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软件使用者均不能以作者身份进行署名。但是,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应添加相应计算机软件的标识,标明相关内容系软件智能生成。
3. 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在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上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二、法院裁判
(一)争议焦点
1. 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2.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 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相关权益应归属于谁。
(二)裁判理由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体现了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自然人创作完成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文字内容的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研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但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及使用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二者不应被认定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的作者。人工智能软件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文字内容,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是人工智能软件“创作”了该内容。但即使人工智能软件“创作”的文字内容具有独创性,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认定人工智能软件是其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经勘验比对,涉案文章与相关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及表达不同,涉案文章的文字内容并非相关计算机软件自动生成,而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且系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文章首尾段删除并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进行发布,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虽然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不构成作品,但并不意味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字内容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使其投入获得回报。而软件使用者通过付费使用进行了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生成了相应内容,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的动力和预期。因此,应当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将相关权益赋予其享有。软件使用者虽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相应内容上署名,但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三)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百度百家号(baijiahao.baidu.com)平台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消除影响;二、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对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属性、权益归属进行分析和界定的案件,是司法主动应对新技术、新问题的一次有益尝试,充分体现了互联网司法面向未来、拥抱未来的鲜明态度。本案既开创性地明确了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软件研发者和使用者也不应具有作者身份和相应的署名权,又深入分析了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权益归属问题,提出在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上添加标识,标明相关内容的产生过程及相关权益归属情况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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